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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大家一般都会认为,保证人在偿还借款后,一定享有向借款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但其实并非一概而论,近日,徐州铜山法院审理的一起追偿权纠纷经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保证人不享有追偿权。
王某和徐某准备合伙经营一家窑厂,双方约定各自出资100万元,徐某按时出资100万元,王某仅能拿出90万元。经协议,由王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申请贷款时,王某被银行告知因其名下有其他贷款未偿还完毕,尚不符合继续申请贷款的条件。一筹莫展之时,王某突然想到徐某的侄子小徐资信良好且有固定资产,就同徐某和小徐商议,由小徐出面去银行申请贷款,王某则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了成功合伙,徐某也主动劝说小徐帮助王某贷款,小徐碍于亲戚情面答应了该请求,并将10万元贷款交给了王某。随后,王某和徐某合伙经营起了窑厂,起初赚了一笔钱,但随着环保要求越来越严,窑厂后期亏损倒闭,王某和徐某也因合伙分账闹得不愉快。在偿还完银行贷款后,王某想到自己是合同上的保证人,并不是借款人,便将小徐诉至铜山区法院,要求行使追偿权。陈栋法官接到案件后,首先审查了双方的主体身份。原告为了顺利行使追偿权,在诉状中轻描淡写,仅仅以自己是保证人,并且已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小徐向其返还借款。通过庭前调查,陈栋发现被告的意见很大,说其不是实际借款人,10万块钱自己一分也没用,并且将其叔叔徐某带到法院作证,徐某还提供了一份和王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明确提到小徐将10万元取出之后交给了王某用于合伙投资。发现该案另有隐情后,陈栋前往银行进行求证,确认王某当时确实不符合借款人资格。庭审中,王某一直不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承认拿到了该10万元,但是陈栋根据该案的证据情况,认为王某就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于是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铜山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据本案主审法官陈栋介绍,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致使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但保证人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失,因而法律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此实现债务人与保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此为法律规定追偿权之本意。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如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所借款项实际由保证人支配使用,就实际用款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而言,实际用款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或其他保证人清偿借款则为应尽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时保证人不应再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就违背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之本意。也就是说,保证人在偿还借款后,并不一定都能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