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管理】SOLAS公约 知识脉络!---海大教授倾情呈现(考证必备)
SOLAS公约
概述
在涉及海上人命安全的所有国际公约中,最重要的就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即久负盛名的SOLAS。它还是最古老的公约之一,其第一个版本是在使1500人丧生的“泰坦尼
克”号沉没后于1914年被通过的。从那时起,已经有了五个SOLAS版本。现在的版本是于1974年通过,并于1980年5月25日生效。我国政府于1980年1月7日核准了该公约。1988
年11月11日国际检验与发证协调系统会议通过了其1988年议定书,并于2000年2月3日生效,并在1988SOLAS议定书缔约国之间替代并废除1978SOLAS议定书。我国政府于1982年12月17日加入1978SOLAS议定书,自1983年3月17日起对我国生效。自1981年起相继通过了若干不同年份的SOLAS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先后已生效或即将生效。
SOLAS公约具有许多修正案,大多采用公约发表12个月,1/3缔约国未发出异议则视为(默认程序)生效。
公约附则
第Ⅰ章船舶检验与证书;
第Ⅱ-1章船舶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Ⅱ-2章船舶构造-防火、探火与灭火;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Ⅳ章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Ⅴ章航行安全;
第Ⅵ章货物装运;
第Ⅶ章危险货物装运;
第Ⅷ章核能船舶;
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
第Ⅹ章高速船的安全措施;
第Ⅺ-1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第Ⅺ-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第Ⅻ章散货船安全附加措施。
第ⅩⅢ章 符合性验证;
第ⅩⅣ章 极地水域营运船舶的安全措施公约规定,
SOLAS74及其88议定书和附则三者是不可分割的。
单项规则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 规则)、
救生设备规则(LSA 规则)、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规则)、
货物积载和系固安全操作规则(CSS 规则)、
船舶装运木材甲板货安全操作规则(CTDC 规则)、
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规则)、
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装运规则(IBGC 规则)、
散货船安全装卸操作规则(BLU规则)、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
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HSC 规则)、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 规则)、
完整稳性规则(ISM规则)等。
第Ⅰ章
船舶检验与证书适用范围、定义
本公约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但下列船舶除外:军用舰艇和运兵船;总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货船;非机动船;制造简陋的木船;非营业的游艇;渔船。
公约用语的含义:
(1)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2)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3)旅客:除下列人员外皆为旅客:①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②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4)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5)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6)液货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船舶检验——客船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换证检验:每12个月一次。
附加检验:在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而修理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根据情况进行的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应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换证检验:期限不超过5年。
定期检验: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或第3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进行,该检验应替代下列1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的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进行。
附加检验:在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而修理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根据情况进行的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
注:定期检验和年度检验应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签署。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包括救生设备上使用的)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换证检验:期限不超过5年。
定期检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的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进行。
附加检验:在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而修理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根据情况进行的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
注: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签署。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所含的项目除外)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包括船底外部的检查。
换证检验:期限不超过5年。
期间检验: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或第3个周年日期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进行,该检验应替代下列1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的前3个月或后3个月内进行。
船底外部检查:在任何5年期内,应至少进行2次检查。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2次这种检查的间隔期不得超过36个月。
附加检验:在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而修理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根据情况进行的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
注:期间检验、年度检验和船底外部的检查均应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签署。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1)应保持船舶及其设备状况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确保船舶在所有方面保持适于出海航行而不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员。
2)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已经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均不得作任何变动。
3)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安全或其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影响时,该船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
认可的组织报告。该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立即着手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检验。如果该船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还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已进行
了此项报告。
船舶安全证书及其有效期
船舶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公约要求的,主管机关签发下列证书:客船安全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免除证书;(货船安全证书,可取代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这些证书均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还可委托另一缔约国政府代为签发证书,但无论由谁签发,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客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不应超过12个月。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免除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与该证书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期。
船舶安全证书及其有效期
除客船安全证书外,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在进行相应检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至其最长期限。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存放在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有效。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在正当合理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上述港口航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船舶抵达后必须换妥新证书方可驶离。
发给短途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规定展期的,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该证书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
周年日期变更问题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前3个月内或期满日后完成,周年日期不变。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日前3个月前完成,
(1)对客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对货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船舶安全证书终止有效
船舶安全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终止有效:
船舶在规定期限内,末进行规定的检查或检验;
证书未按本规则规定予以签署时;
船舶变更船旗国。(若在两缔约国间变更船旗,允许现证书在3个月内有效至换取新证书
第II-1 章构造 结构、分舱及稳性、机电设备
1.驾驶室对推进机器的控制
(1)来自驾驶台对推进机器的指令,应能在主机控制室或适当的推进机器控制位置显示。
(2)对推进机器的遥控在同一时间只能在一处进行。在每一控制地点应有一个指示器以指明哪个控制地点正在控制推进机器。
(3)对于安全操作船舶所必需的所有机器,即使自动或遥控系统的任何部分发生故障,也应能就地进行控制。自动遥控系统的设计应使其发生故障时能报警。当推进系统即将降速或停机时,自动遥控系统应能向驾驶台值班人员报警。
(4)驾驶台应安装指示器,以指示固定螺距螺旋桨的转速和转动方向、可调(变)螺距螺旋桨的转速和螺距位置。
2.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
从驾驶室到机器处所或控制室中通常控制发动机的位置,至少应设置两套独立的通信设施,其中一套应为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均能直接显示指令和回令的车钟。
其他能控制发动机的任何处所也应配备适当的通信设施。
3.应急电源
每艘船舶均应设有一个独立的应急电源,在船舶处于正浮状态和横倾角不超过22.5°或纵倾不超过10°或在这些范围内的任何组合的倾角时能以全额定功率供电。
1)在下列处所,客船应保证36h、货船应保证18h的应急供电:
(1)服务和居住处所的走廊、梯道出入口、乘人电梯;
(2)储藏消防员装备的处所;
(3)操舵装置处;
(4)航行灯、信号灯处;
(5)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及其他GMDSS设备处。
2)对救生艇筏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的应急供电时间,货船为3h,客船36h。
应急电源可以是一台独立的发电机,当主发电机发生故障时应急发电机应能自动起动。应急电源也可以是一组蓄电池。
4.应急拖带装置和程序
1.应急拖带装置
1)载重量不小于20000 t的每艘液货船,应在其首尾两端设置应急拖带装置。
2)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
(1)该装置应能始终在被拖船主动力失效时迅速展开并易于与拖船连接。至少1台应急拖带装置应预先设置成待命状态用于迅速展开;
(2)考虑到船舶大小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天气条件下预期的力作用,首尾两端的应急拖带装置应有足够强度。
4.应急拖带装置和程序
2.船上应急拖带程序
1)船舶须配备船舶专用应急拖带程序。该程序须备于船上供应急情况下使用,并须根据船上现有装置和可用设备制订。
2)应急拖带程序应包括:
(1)标明可能的应急拖带装置的前、后甲板示意图;
(2)船上可用于应急拖带的设备清单;
(3)通信手段和方法;
(4)便于应急拖带作业的准备和操作的程序范例。
第Ⅴ章
航行安全
1.船舶配员要求
1)适用公约的每艘船舶,应备有一份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船舶实际配员不得低于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的要求。
2)对所有船舶,为确保船员有效履行安全事项,应规定一种工作语言并将其记录于船舶航海日志。
3)适用公约的船舶上,应使用英语作为驾驶台的工作语言,用以进行驾驶台对驾驶台、驾驶台对岸的安全通信以及用于引航员和驾驶台值班人员之间在船上的通信,除非直接参与通信的人员都讲英语以外的一种共同语言。
2.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1)不论船舶尺度,所有船舶应具有:
(1)1台独立于任何电源,经过适当校正的标准磁罗经;
(2)1台独立于任何电源的方位盘或罗经方位装置;
(3)用于随时按真实值校正首向和方位的装置;
(4)纸海图和航海出版物;或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
(5)海图和航海出版物的功能全部或部分由电子装置来完
成时,需配置ECDIS 的后备装置,如合适的对开纸质航海图;
(6)1台全球导航卫星系统或陆地无线电导航系统的接收机;
(7)若船舶驾驶台是完全封闭的和除非主管机关另有规定,1 套声音接收系统,使得值班驾驶员能够听到声音信号并确定其方向;
(8)1 部电话,用于同应急操舵位置交换航向信息。
2.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2)所有300 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500总吨及以上的非国际航行货船以及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应配备1 台自动识别系统(AIS),该设备应:
(1)自动向配有相应设备的岸台、其他船舶和飞机提供信息,包括船舶识别码、船型、船位、航向、航速、航行状况以及其他与安全有关的信息;
(2)自动从其他装有类似设备的船舶接收这种信息;
(3)监视和跟踪其他船舶;
(4)与岸基设施交换数据。
2.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3)所有1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不论尺度大小的客船,还应设有:
(1)1台可与磁罗经进行互换的备用磁罗经,或其他装置;
(2)1套白昼信号灯,或其他装置,用于在白天和夜晚通过灯光进行联络;
(3)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
船舶在海上航行途中的任何时候,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均应保持运行。
4)所有5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还应设有:
(1)1 台陀螺罗经;
(2)1 台陀螺罗经首向复示器;
(3)1 台陀螺罗经方位复视器;
(4)舵、螺旋桨、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所有这些指示器都应在指挥驾驶位置清晰可读;
(5)1 台自动跟踪仪。
5)所有3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还应设有:
(1)1 台3GHz 雷达,或第2 台9GHz 雷达;
(2)第2 台自动跟踪仪。
6)所有10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还应设有:
(1)1 台自动雷达标绘仪,与1 台指示船舶相对于水的航速和航程的装置相连,用于自动标绘至少20 个其他目标的距离和方位;
(2)1 套艏向或航迹控制系统。
7)所有500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还应设有:
(1)1 台回转速率指示仪,用于确定和显示回转速率;
(2)1 台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用于指示船舶前进方向和横向的相对于地的航速和航程。
2.船载航行系统和设备的配备要求
8)从事国际航行的所有客船、客滚船以及2002年7 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3000 总吨及以上的所有其他船舶,应按要求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VDR)。从事国际航行的未配备VDR 的现有货船,应配备简易的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
9)对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轮和3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配备船舶远程识别和跟踪设备(LRIT)。船长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关闭LRIT 设备或不提供LRIT 信息。要求船舶以6小时间隔自动发送识别和位置(包括日期和时间)。
3.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1)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和离船,应由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该驾驶员具有与驾驶台进行联系的通讯设备,还应安排护送引航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应向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所采用的安全程序进行指导,且应在使用前对设备进
行试验。
2)登离船装置
(1)应设有能使引航员从船舶的任一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
(2)所有船舶,当从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处的距离超过9m,并欲将舷梯与引航员软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使用时,则应在每舷均装有这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够转移以供任一舷使用。
3.引航员登离船装置
(3)船舶应设置下列任一装置,以供安全方便地登船或离船:
①引航员软梯。所需爬高不小于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
②当水面至船舶入口处的距离超过9m时,与引航员软梯相连的舷梯,或其他同样安全方便的装置。舷梯应导向船尾设置。在使用时,舷梯的下端应稳固地紧靠在平行船体长
度范围内的舷边,并应尽可能在船中半船长的范围内,且避开所有的排水孔。
4)舷门
供引航员登离船用的舷门不应朝外开。
5)引航员机械升降器
不应使用引航员机械升降器
6)有关设备
(1)在近处应配备下列有关设备,以备在需要输送人员时,立即可以使用:
①如果引航员有要求时,两根安全绳应牢固地系在船上;
②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③抛缆绳。
(2)当有另外要求时,应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7)照明
应配备适当照明,以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位置的控制装置。
4. 每日报告
每艘500 总吨及以上、航程超过48 小时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向其公司提交每日报告,公司应保留该报告和航行期间的所有后续每日报告。每日报告可通过任何方式发送,但应在报告中所述船位确定后尽快发送至公司。可使用自动报告系统,但自动报告系统应包括其发送内
容的记录功能并且这些功能以及与定位设备的接口应由船长定期核验。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船舶的位置;
(2)船舶的航向和航速;
(3)影响船舶航行或船舶正常安全营运的任何外部和内部状况的细节。
5.危险通报
每艘船舶的船长如遇到危险的冰、危险的漂浮物,或其他任何对航行的直接危险,或热带风暴,或遇到伴随强风的低于冰点的气温致使上层建筑严重积聚冰块,或者未曾收到暴风警报而遇到蒲福风级10级或10级以上的风力时,均有责任自行采取一切措施将此信息通
知附近各船及主管当局。发送这种信息的形式不受限制,可用明语(最好用英文)或用《国际信号码》发送。
危险通报内要求的信息
1)冰、漂浮物及其他对航行的直接危险
(1)所观测的冰、漂浮物或危险的种类;
(2)最后所观测到的冰、漂浮物或危险的位置;
(3)最后所观测到的危险的时间和日期(协调世界时)。
2)热带气旋(风暴)
(1)遭遇热带气旋的报告书。这项义务应从广义来理解,每当船长有充分理由确信附近正在形成或存在热带气旋时,即须发送信息。
(2)观测的时间、日期(协调世界时)和船舶的位置。
(3 )在通报内应尽可能包括下列信息:
-气压,最好是修正过的气压;
-气压趋势(过去3 h 内气压的变化);
-真风向;
-风力(蒲福风级);
-海况(小浪,中浪,大浪,巨浪);
-涌级及传来的真方向。涌的周期或长度也会有价值;
-船舶真航向及航速。
继续观测
1)在船长已报告热带气旋或其他危险的风暴后,只要该船仍处于受风暴影响的情况下,建议船长(但非强制性)在可行时作进一步观测并每小时发一次通报,但无论如何间隔期不宜超过3 h。
2)虽未收到风暴警报而风力已达蒲福风级10 级或10级以上。这里意指除本条所述热带气旋以外的其他风暴;当遇到这种风暴时,通报中应包括本节所列的类似信息,但不包括有关海况和涌浪的细节。
3)伴随强风的低于冰点的气温致使上层建筑严重积聚
冰块:
(1)时间和日期(协调世界时);
(2)气温;
(3)海水温度(如可行);
(4)风力和风向。
6.遇险救助义务和程序
1)处于能提供援助位置的船舶船长在接到来自任何方面的关于海上人员遇险的信号时,应以全速前往提供援助,如有可能应通知遇险人员或搜救机构,本船正在前往援助中。如果接到遇险警报信号的船舶不能前往援助,或因情况特殊认为前往援助不合理或不必要时,该船长必须将未能前往援助遇险人员的理由载入航海日志,并考虑到本组织的建议,通知相应的搜救机构。
2)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有关的搜救机构在尽可能与应答过遇险信号的各船船长协商后,有权召请其中被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搜救机构认为最有能力给予援助的1 艘或数艘船舶,被召请的1 艘或数艘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履行应召,继续全速前往援助遇险人员。
3)当船长获知1 艘或数艘其他船舶已被召请并正在履行应召,而其船舶未被召请时,应予解除前往援助的义务。如有可能,应将这个决定通知其他被召请的船舶和搜救机构。
4)当船长从遇险人员或搜救机构或已抵达遇险人员处的其他船船长处获知不再需要提供援助时,应予解除立即前往援助的义务,如果其船舶已被召请,则全速前往援助遇险人员。
5)对被救上船的海上遇险人员,船长应在船舶能力和条件范围内,给予他们人道待遇。
7.操舵装置的试验和演习
1)船舶开航前12 小时之内,应由船员对操舵装置进行核查和试验。
2)核查和试验应包括:
(1)按照所要求的操舵装置能力进行操满舵试验;
(2)操舵装置及其联动部件的外观检查;
(3)驾驶室与舵机舱之间通信手段的工作试验。
3)在驾驶室及舵机室内,应有永久显示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和操舵装置动力装置转换程序的简单操作说明,并附有方框图。
4)所有与操舵装置的操作和/ 或维修有关的船舶驾驶员,应熟悉装在船上的操作系统的操作以及从一个系统转换到另一系统的程序。
5)除上述常规核查和试验外,至少每3 个月应进行一次应急操舵演习,以练习应急操舵程序。操舵演习应包括在操舵装置室内的直接控制,与驾驶室的通信程序,以及转换动力供应的操作(如适用时)。
6)对于从事短期航行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免除上述核查和试验的要求,但这些船舶每周至少应进行一次这样的核查和试验。
7)进行核查和试验日期,以及进行应急操舵装置演习的日期和详细内容应作记录。
8.安全航行和避免危险情况
1)船长在开航前应考虑到IMO制定的指南和建议案,确保拟定航次已根据有关区域的相应海图和航海出版物作了计划。
2)航次计划应确定一条航线,该航线:
(1)计及任何相关的船舶航线划定系统;
(2)确保有足够的海上空间作为船舶全航程的安全通道;
(3)预计所有已知的航行危险和不利的天气条件;
(4)计及适用的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并尽可能避免可能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和活动。
3)船东、租船人或船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员均不应阻止或限制船长根据其专业判断作出或执行为安全航行和保护海洋环境所必需的任何决定。
第Ⅵ章货物和燃油运输
1.货物资料
1)托运人应在装货前及早向船长或其代表提供关于该货物的相应资料,以便能实施为此种货物的正确积载和安全运输必要的预防措施。此类资料应在货物装船前以书面形式和相应的运输单证予以确认。
2)货物资料应包括:
(1)对于杂货和以货物单元运输的货物,应有货物的一般说明、货物或货物单元的毛重和货物的任何有关特性;
(2)对如为固体散货,按照IMSBC规则要求的资料
3)在货物单元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这类货物单元的毛重与运输单证中表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4)如果货物载运在集装箱,除了在底盘或拖车上载运的集装箱托运上/下短途国际航行的滚装船以外,总重量应由承运商验证,或通过,
(1)校正和核准的设备对包装集装箱称重;或
(2)对所有包装和货物的称重,包括托盘、垫舱材料和其他打包至集装箱上的系固材料的重量,使用集装箱包装完成时所在的政府主管当局批准的认可方法,
将集装箱的皮重加到每一单块重量总和上。
5)集装箱承运商应确保验证总重量描述在承运文件中,承运文件应:
(1)由承运商特别授权的人签字;且
(2)足够提前地提交给船东或其代表和目的地代表,如船东或其代表要求,应用来准备船舶积载图。
6)如果承运文件,就包装集装箱而言,没有提供验证总重量,且船东或其代表和目的地代表没有获得包装集装箱的验证总重量,其不应装载上船。
2.物质安全数据单
载运经MARPOL73/78附则Ⅰ中定义的油类或燃油的船舶,应在装载散装货油或添加燃油前,备有物质安全数据单。
3.禁止在海上航行时进行散装液体货物混合和生产作业
1)禁止在海上航行时将散装液体货物进行物理混合。物理混合是指使用船舶的货泵和管路进行内部循环,使两种或以上货物形成一种具有新货品名称的货物这一过程。该禁止不妨碍船长为保障船舶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进行的
货物过驳。
2)上述禁止不适用于为便利探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而在船上进行的用于此类作业的货品混合。
3)禁止在海上航行时船上进行任何生产作业。生产作业是指使船首某一货物与任何其他物质或货物发生化学反应的任何故意操作。
4)上述3)中的禁止不适用于为便利探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而在船上进行的用于此类作业的货物生产作业。
4.谷物以外的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1)装运的可接受性
在散装货物装船前,船长应得到关于船舶稳性和标准装载条件下货物分布的综合资料。提供此种资料的方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散装货物的装卸和积载
(1)码头代表是指船舶装卸货物的码头或其他设施使用方指定的人员,其负责该码头或设施对特定船舶进行作业。
(2)为能使船长防止船体结构中产生过大应力,船舶应配备一份手册,其应使用为负责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所熟悉的语言编写。如该种语言不是英文,则船上还应配备一份用英文写成的手册。该手册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4.谷物以外的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①稳性资料;
②加压载和减压载的速率和能力;
③内底板上单位表面积的最大允许载荷;
④每舱最大允许载荷;
⑤有关船体结构强度的一般装卸须知,包括在装卸货物、压载作业及航行期间的最不利操作状况的任何限制;
⑥任何特别的限制,例如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所施加的最不利操作状况的限制;
⑦如要求强度计算,在装卸货物及航行期间船体上的最大允许载荷和力矩。
(3)固体散装货物在装货或卸货之前,船长和码头代表应商定一项计划,该计划应确保在装卸货物期间不超过船上的允许应力和力矩,还应包括装卸货物的次序、数量及速率,并考虑到装卸货物的速度、船上添注口的数量及减压载或加压载的能力。该计划及其后的任何修改,应提交给港口国的有关当局。
(4)船长和码头代表应确保装卸货物作业按照商定的计划进行。
(5)如果在装卸货物期间,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对船舶所作的任一限制已经超出,或者如果装卸继续进行下去可能导致超出,则船长有权中止装卸作业,并有责任将此通知批准这个计划的港口国有关当局。船长和码头代表应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当卸货时,船长和码头代表应确保卸货方法不损坏船体结构。
(6)船长应确保船上人员连续不断地监视货物装卸作业。如有可能,在装卸货期间应定期校核吃水,以确认提供的吨位数。每次测得的吃水和吨位数应记入货物日志。如发现与商定的计划有显著偏差,则应调整货物装卸或压载作业,或两者都调整,以确保偏差被纠正。
5.货船装运谷物的要求
1)载运谷物的货船应符合IBGC规则的要求,并持有一份该规则要求的批准文件。
2)没有这种批准文件的船舶,在船长使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装货港的缔约国政府确信该船所提出的装载状况符合IBGC规则的要求之前,不应装载谷物。
6.装载仪
船长为150m及以上的散货船均应配备装载仪,该装载仪应能提供船体梁的剪力和弯矩资料。
第Ⅶ章
危险货物装运
1.包装危险货物的装运
1)单证
(1)与包装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信息和集装箱/车辆装箱证书应符合IMDG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使用。
(2)每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按IMDG 规则的相关规定,列出船上危险货物及其位置。船舶驶离前应备有一份这些单证的副本,以
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使用。
2)货物系固手册
在整个航程中,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应按照主管机关认可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堆放和系固。
2.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的装运
1)单证
(1)在有关海运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的所有单证中,货物的名称应使用适当的运输名称(不应单独使用商品名称)。
(2)每艘装运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有一份特别清单或舱单,列出船上危险货物及其位置。标明所有危险货物的类别并表明其在船上位置的详细的配载图,可用来代替上述特别清单或舱单。船舶驶离前应备有一份这些单证的副本,以供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
使用。
2.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的装运
2)积载和隔离要求
(1)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安全和适当地予以装载和堆装。对于互不相容的货物,应将其彼此分开。
(2)不应载运易于自热或自燃的固体散装危险货物,除非已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以使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3)会产生危险蒸气的固体散装危险货物应堆装在有良好通风的货物处所内。
3. 涉及危险货物的事故报告
在发生包装的危险货物或固体散装危险货物从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事故时,船长或该船的其他负责人应立即将此类事故的详细情况尽可能全面地向最
近的沿岸国报告。
第Ⅸ船舶安全营运管理
1. 适用
ISM 规则适用于下列各类船舶(不论其建造日期):
(1)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50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
(3)500 总吨及以上其他货船和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2. 安全管理要求
(1)公司和船舶应符合ISM 规则的要求。
(2)船舶应由持有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3. 发证
(1)应为每一符合ISM 规则要求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该证明文件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
(2)船上应存有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使船长在被要求验证时出示。
(3)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应为每艘船舶签发SMS 证书。在签发SMS 前, 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组织应验证该公司及其船上管理系按经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营运。
4. 审核与控制
(1)主管机关、应主管机关请求另一缔约国政府或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应定期审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正常运行。
(2)要求持有SMC 证书的船舶,均应受到港口国的控制。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总则
1)定义
(1)“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2)“符合证明(DOC)”系指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
文件。
(3)“安全管理证书(SMC)”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4)“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能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存在和实施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5)“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可见情况。
(6)“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或未能有效或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要求。
2)目标
(1)ISM规则的目标是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
(2)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尤其应是: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及安全工作环境;对其船舶、人员及环境已标识的所有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适当的防范措施;不断提高岸上及船上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包括安全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应急准备。
3)安全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
每个公司均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
(1)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确保船舶的安全营运和环境保护符合国际和船旗国有关立法的须知和程序;
(3)船、岸人员的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
(4)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
(5)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
(6)内部审核和管理复查程序。
2.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针
1)公司应建立安全及环境保护方针,说明如何实现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
2)公司应当保证船岸各级机构均能执行和保持此方针。
3.公司的责任与权限
1)如果负责船舶营运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该实体的全称和详细情况。
2)对涉及和影响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的管理、执行以及审核的所有人员,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其相互关系。
3)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其职责,公司有责任确保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4.指定人员
为保证各船的安全营运,提供公司与船上之间的联系渠道,公司应当根据情况指定一名或数名能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的岸上人员。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应包括对各船的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方面进行监控,并确保按需要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5.船长的责任与权限
1)公司应以文件明确地规定船长如下责任:
(1)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
(3)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命令和指令;
(4)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
(5)定期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
2)公司应当保证在船上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中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做出关于安全和防止污染事务的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
6.资源与人员
1)公司应保证船长:
(1)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
(2)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
(3)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2)公司应当保证根据本国和国际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持证并健康的船员。
3)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适当熟悉其职责。凡须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文件形式下达。
4)公司应当保证与其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人员充分理解有关法规、规定、规则和指南。
5)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
6)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使船上人员能够籍此以一种工作语言或他们懂得的其它语言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7)公司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
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订
对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定有关程序、方案和须知包括必要的检查清单。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当明确规定并分配给适任人员。
8.应急准备
1)对于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公司应当予以标识并建立对其做出反应的程序。
2)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训练和演习的计划。
3)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有关机构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的危险、事故和紧急情况做出反应。
9.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1)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确保向公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并对其进行调查和分析的程序,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
2)公司应当建立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包括避免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险情重复发生的措施。
10.船舶与设备的维护
1)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规则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
2)为了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确保:
(1)按适当间隔期进行检查;
(2)任何不符合规定情况得到报告,并附可能的原因;
(3)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4)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
3)公司应当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旨在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可靠性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应当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
4)检查和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
11.文件
1)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2)公司应保证:
(1)各有关部门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
(2)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
(3)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
3)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为“安全管理手册”。文件应当以公司认为最有效的方式予以保存。每艘船舶均应配备与之相关的全部文件。
12.公司审核、复查和评价
l)公司应当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实施船上及岸基内部审核,以核查安全和防污染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特殊情况下,间隔期不应超过15个月。
2)公司应当根据建立的有关程序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效力。
3)审核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4)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审核的部门。
5)审核及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
6)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13.发证与定期审核
1)船舶应当由持有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2)“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符合证明”的有效期由主管机关确定,但不超过5年。该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公司能够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3)“符合证明”只对其载明的船舶种类有效。所载明的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所认定的船舶种类为依据。其它船舶种类,只有在审核其公司的能力确已满足本规则关于此类船舶种类
的要求时才能被载入。
4)“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前或后三个月内实施的年度审核。
5)如果没有申请年度审核,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应当收回“符合证明”。如果收回“符合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收回。
6)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便船长被要求时出示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查验,以及用来接受SOLAS公约规定的监督检查。该副本不必是签发的原件。
7)在审核该公司及其船上的管理确已按照经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后,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应当被视为该船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8)“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实施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中间审核,
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中间审核应当在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
9)如果没有申请中间审核,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请求签发该证书的缔约国政府应当收回“安全管理证书”。
10)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1)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5年。
12)当换证审核在原“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完成时,新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3)如果在原“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日前换证审核已完成,但新证书还未签发或未到船,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可以对原证书予以不超过5个月的展期签注。
14)当“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如果船舶不在将要对其进行审核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对其“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予以不超过3个月的展期,但此种展期只能是在适当、合理的情况下并且是出于允许该船航行至接受审核的港口的目的。被给予证书展期的船舶到达接受审核的港口后,在没
有取得新证书的情况下不允许离港。换证审核完成后,新“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自原证书展期前届满日起不超过五年。
14.核发临时证书
1)对于下列公司,为便利其初始实施本规则,在审核该公司业已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满足其安全管理目标要求后,可向其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但前提是该公司已做出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内运行满足本规则全部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1)对新建公司;
(2)持有符合证明但需新增船型的公司。
该“临时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船上应当保存一份“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便船长被要求时出示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查验,以及用来接受SOLAS公约规定的监督检查。该副本不必是签发的原件。
2)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可以签发给:
(1)新造船交付使用;
(2)公司新承担一艘船舶的营运责任;
(3)船舶更改船旗时。
该“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3)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做自其届满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的展期。
4)“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在审核下述情况后签发给船舶:
(1)“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种;
(2)公司在该船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涵盖了本规则的关键要素并在为签发“符合证明”的审核中已做评估或在为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审核中已表明;
(3)公司已做好3个月内对该船进行内审的计划;
(4)船长和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以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已标明的重要指令在开航前已下达;
(6)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懂得的其它语言提供了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15.审核
ISM规则要求的所有审核,应当按照主管机关充分考虑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指南后按认可的程序进行。
16.证书格式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如果所用语言既非英文又非法文,证书文字应当包括其中一种。第Ⅺ-1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1.加强检验
散货船和油船,应规定执行加强检验程序。
2.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当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政府港口时,PSCO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与船舶安全有关的主要操作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对有关船舶安全方面的操作要求的控制。
2)进行这种控制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SOLAS公约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船舶识别号
1)应给每艘1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提供一个船舶识别号。
2)船舶识别号应永久性地标记在以下位置:
(1)在船尾或船体中部左舷和右舷的最深核定载重线以上,或上层建筑左舷或右舷或上层建筑正面的可见位置,或者,就客船而言,应将该标志标注在从空中可见的水平
表面。
(2)在船舶内部的机器处所、泵舱或滚装处所的舱壁上也要标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3)该永久性标记应清晰可见,与船体上的任何其他标记分开,并应涂成有对比性的颜色。
4)该永久性标记可制成凸出的字符,或刻入或用中心冲头冲制,或使用可确保该标记不易被擦除的任何其他标识船舶识别号的等效方法制成。
4.连续概要记录
1)主管机关应向船舶签发一份《连续概要记录(CSR)》以便在船上提供一份关于船舶历史的记录。
2)《连续概要记录》应包含船名、船旗、登记日期、船舶识别号、船籍港、注册船东及其注册地址、注册的光船承租人姓名及其注册地址(如适用)、公司的名称,其注册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入级船级社名称、签发DOC、SMC和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主管机关和该船终止
在该国注册的日期等信息。上述信息的任何改变都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以便提供与船舶历史有关的最新信息。
3)对《连续概要记录》的任何已有记载均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改。
4)《连续概要记录》应保存在船上,并应随时可供检查。
5. 围蔽处所大气检测仪器
每艘第I章适用的船舶,应携带一个适当的便携式大气检测仪器或仪表。在进入这些围蔽处所前,作为最低要求,这些仪器应能测量氧气,可燃气体或蒸汽,硫化氢和一氧化碳的含量。其他要求携带的仪器可满足本条。应有适当的方式校准所有这些仪器。
第Ⅸ船舶安全营运管理
1. 适用
ISM 规则适用于下列各类船舶(不论其建造日期):
(1)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50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散货船和高速货船;
(3)500 总吨及以上其他货船和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2. 安全管理要求
(1)公司和船舶应符合ISM 规则的要求。
(2)船舶应由持有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3. 发证
(1)应为每一符合ISM 规则要求的公司签发符合证明。该证明文件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
(2)船上应存有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使船长在被要求验证时出示。
(3)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应为每艘船舶签发SMS 证书。在签发SMS 前, 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组织应验证该公司及其船上管理系按经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营运。
4. 审核与控制
(1)主管机关、应主管机关请求另一缔约国政府或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应定期审核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是否正常运行。
(2)要求持有SMC 证书的船舶,均应受到港口国的控制。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总则
1)定义
(1)“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2)“符合证明(DOC)”系指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
文件。
(3)“安全管理证书(SMC)”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4)“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能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存在和实施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5)“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可见情况。
(6)“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或未能有效或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要求。
2)目标
(1)ISM规则的目标是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
(2)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尤其应是: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及安全工作环境;对其船舶、人员及环境已标识的所有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适当的防范措施;不断提高岸上及船上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包括安全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应急准备。
3)安全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
每个公司均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
(1)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确保船舶的安全营运和环境保护符合国际和船旗国有关立法的须知和程序;
(3)船、岸人员的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
(4)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
(5)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
(6)内部审核和管理复查程序。
2.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针
1)公司应建立安全及环境保护方针,说明如何实现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
2)公司应当保证船岸各级机构均能执行和保持此方针。
3.公司的责任与权限
1)如果负责船舶营运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该实体的全称和详细情况。
2)对涉及和影响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的管理、执行以及审核的所有人员,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其相互关系。
3)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其职责,公司有责任确保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4.指定人员
为保证各船的安全营运,提供公司与船上之间的联系渠道,公司应当根据情况指定一名或数名能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的岸上人员。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应包括对各船的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方面进行监控,并确保按需要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5.船长的责任与权限
1)公司应以文件明确地规定船长如下责任:
(1)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
(3)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命令和指令;
(4)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
(5)定期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
2)公司应当保证在船上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公司应当在安全管理体系中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做出关于安全和防止污染事务的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
6.资源与人员
1)公司应保证船长:
(1)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
(2)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
(3)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2)公司应当保证根据本国和国际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持证并健康的船员。
3)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适当熟悉其职责。凡须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文件形式下达。
4)公司应当保证与其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人员充分理解有关法规、规定、规则和指南。
5)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
6)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使船上人员能够籍此以一种工作语言或他们懂得的其它语言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7)公司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
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订
对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定有关程序、方案和须知包括必要的检查清单。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当明确规定并分配给适任人员。
8.应急准备
1)对于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公司应当予以标识并建立对其做出反应的程序。
2)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训练和演习的计划。
3)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有关机构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的危险、事故和紧急情况做出反应。
9.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1)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确保向公司报告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并对其进行调查和分析的程序,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止污染工作。
2)公司应当建立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包括避免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险情重复发生的措施。
10.船舶与设备的维护
1)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规则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
2)为了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确保:
(1)按适当间隔期进行检查;
(2)任何不符合规定情况得到报告,并附可能的原因;
(3)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4)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
3)公司应当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安全管理体系应当旨在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可靠性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应当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
4)检查和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
11.文件
1)公司应当建立并保持有关程序,以便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2)公司应保证:
(1)各有关部门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
(2)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
(3)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
3)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为“安全管理手册”。文件应当以公司认为最有效的方式予以保存。每艘船舶均应配备与之相关的全部文件。
12.公司审核、复查和评价
l)公司应当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实施船上及岸基内部审核,以核查安全和防污染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特殊情况下,间隔期不应超过15个月。
2)公司应当根据建立的有关程序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效力。
3)审核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4)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审核的部门。
5)审核及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
6)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13.发证与定期审核
1)船舶应当由持有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2)“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符合证明”的有效期由主管机关确定,但不超过5年。该证明应当被视为该公司能够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3)“符合证明”只对其载明的船舶种类有效。所载明的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所认定的船舶种类为依据。其它船舶种类,只有在审核其公司的能力确已满足本规则关于此类船舶种类
的要求时才能被载入。
4)“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前或后三个月内实施的年度审核。
5)如果没有申请年度审核,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应当收回“符合证明”。如果收回“符合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收回。
6)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便船长被要求时出示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查验,以及用来接受SOLAS公约规定的监督检查。该副本不必是签发的原件。
7)在审核该公司及其船上的管理确已按照经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后,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应当被视为该船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8)“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当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实施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中间审核,
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中间审核应当在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
9)如果没有申请中间审核,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时,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请求签发该证书的缔约国政府应当收回“安全管理证书”。
10)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1)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5年。
12)当换证审核在原“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完成时,新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应当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3)如果在原“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日前换证审核已完成,但新证书还未签发或未到船,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可以对原证书予以不超过5个月的展期签注。
14)当“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如果船舶不在将要对其进行审核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对其“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予以不超过3个月的展期,但此种展期只能是在适当、合理的情况下并且是出于允许该船航行至接受审核的港口的目的。被给予证书展期的船舶到达接受审核的港口后,在没
有取得新证书的情况下不允许离港。换证审核完成后,新“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自原证书展期前届满日起不超过五年。
14.核发临时证书
1)对于下列公司,为便利其初始实施本规则,在审核该公司业已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满足其安全管理目标要求后,可向其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但前提是该公司已做出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内运行满足本规则全部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1)对新建公司;
(2)持有符合证明但需新增船型的公司。
该“临时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船上应当保存一份“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以便船长被要求时出示给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查验,以及用来接受SOLAS公约规定的监督检查。该副本不必是签发的原件。
2)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可以签发给:
(1)新造船交付使用;
(2)公司新承担一艘船舶的营运责任;
(3)船舶更改船旗时。
该“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者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3)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应主管机关请求的另一缔约国政府,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做自其届满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的展期。
4)“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在审核下述情况后签发给船舶:
(1)“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种;
(2)公司在该船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涵盖了本规则的关键要素并在为签发“符合证明”的审核中已做评估或在为签发“临时符合证明”的审核中已表明;
(3)公司已做好3个月内对该船进行内审的计划;
(4)船长和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以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已标明的重要指令在开航前已下达;
(6)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懂得的其它语言提供了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15.审核
ISM规则要求的所有审核,应当按照主管机关充分考虑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指南后按认可的程序进行。
16.证书格式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如果所用语言既非英文又非法文,证书文字应当包括其中一种。第Ⅺ-1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
1.加强检验
散货船和油船,应规定执行加强检验程序。
2.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当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政府港口时,PSCO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与船舶安全有关的主要操作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对有关船舶安全方面的操作要求的控制。
2)进行这种控制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SOLAS公约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船舶识别号
1)应给每艘1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提供一个船舶识别号。
2)船舶识别号应永久性地标记在以下位置:
(1)在船尾或船体中部左舷和右舷的最深核定载重线以上,或上层建筑左舷或右舷或上层建筑正面的可见位置,或者,就客船而言,应将该标志标注在从空中可见的水平
表面。
(2)在船舶内部的机器处所、泵舱或滚装处所的舱壁上也要标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3)该永久性标记应清晰可见,与船体上的任何其他标记分开,并应涂成有对比性的颜色。
4)该永久性标记可制成凸出的字符,或刻入或用中心冲头冲制,或使用可确保该标记不易被擦除的任何其他标识船舶识别号的等效方法制成。
4.连续概要记录
1)主管机关应向船舶签发一份《连续概要记录(CSR)》以便在船上提供一份关于船舶历史的记录。
2)《连续概要记录》应包含船名、船旗、登记日期、船舶识别号、船籍港、注册船东及其注册地址、注册的光船承租人姓名及其注册地址(如适用)、公司的名称,其注册地址及其开展安全管理活动的地址、入级船级社名称、签发DOC、SMC和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主管机关和该船终止
在该国注册的日期等信息。上述信息的任何改变都应记录在《连续概要记录》中,以便提供与船舶历史有关的最新信息。
3)对《连续概要记录》的任何已有记载均不得修改、删除或以任何方式擦除或涂改。
4)《连续概要记录》应保存在船上,并应随时可供检查。
5. 围蔽处所大气检测仪器
每艘第I章适用的船舶,应携带一个适当的便携式大气检测仪器或仪表。在进入这些围蔽处所前,作为最低要求,这些仪器应能测量氧气,可燃气体或蒸汽,硫化氢和一氧化碳的含量。其他要求携带的仪器可满足本条。应有适当的方式校准所有这些仪器。
第Ⅺ-2 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
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的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
(二)缔约国政府的保安责任
(1)主管机关应为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保证向其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
(2)缔约国政府应为其领土内的港口设施和进入其港口前的船舶或在其港口内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它们提供保安等级方面的信息。
(3)缔约国政府应提供一个联络点,船舶能够通过该联络点请求建议或援助。
(4)如果确定了存在攻击风险,有关缔约国应将当前的保安等级、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等告知有关船舶及其主管机关。
(三)对船舶的要求
(1)船舶在进入缔约国境内的港口之前,或在缔约国境内的
港口期间,如果主管机关为其规定的保安等级低于缔约国规定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符合缔约国规定的保安等级要求。
(2)船舶应对向更高保安等级的改变作出迅速反应。
(四)船舶保安警报系统
1)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后,应:
(1)开始向主管机关指定的主管当局(在此情况下可包括公司)发送船对岸保安警报,确定船舶身份、船位并指出该船的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已受到危害;
(2)不向任何其他船舶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3)不在船上发出任何警报;
(4)在关闭和/ 或复位前持续发送船舶保安警报。
2)船舶保安报警系统应:
(1)能从驾驶室和至少一个其他位置启动;和
(2)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设计应能防止误发船舶保安警报。
(五)对船舶的威胁
1)缔约国政府应为在其领海内营运或已向其通报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规定保安等级并确保向其提供保安等级信息。
2)缔约国政府应提供一个联络点,上述船舶能够通过该联络点请求咨询或协助并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3)如果已确定存在受到袭击的风险,有关缔约国政府应将以下情况告知有关船舶及其主管机关:
(1)当前的保安等级;
(2)按照ISPS 规则A 部分的规定,有关船舶为防备受到袭击而应采取的任何保安措施;
(3)沿岸国已决定采取的相应保安措施。
(六)船长对船舶安全和保安的决定权
(1)船长依照其专业判断而作出或执行为维护船舶安全或保安所必需的决定,应不受公司、承租人或任何他人的约束。这包括拒绝人员(经确认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或其物品上船和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2)如果依照船长的专业判断,在船舶操作中出现适用于该船的安全和保安要求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船长应执行为维护船舶安全所必须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船长可以实施临时性保安措施并应随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情况适宜,还应随即通知该船所在或拟进入的港口所属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此类临时性保安措施应尽最大可能相当
于主要的保安等级。在识别这种情况后,主管机关应确保此类冲突得以解决并使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减至最低。
(七)监督和符合措施
1)对到港船舶的控制
船舶位于另一缔约国港口时,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权登船核查所要求的证书是否符合规定。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要求,可能会对船舶采取控制措施,包括检查船舶、推迟船期、扣留船舶、限制操作或将船舶驱逐出港。
2)对拟进入另一缔约国港口的船舶
(1)港口国正式授权的官员可要求船舶在进港前向港口国提供以下方面的信息:①船舶具有有效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名称;②船舶的保安等级;③以前挂靠港口的保安等级;④以前挂靠港口时采取的特别和附加保安措施;⑤以前进行船对船活动期间维持的适当保安程序;
⑥其他实用保安信息。
(2)船长可以拒绝提供该信息,但须明白不提供该信息可能导致拒绝该船进港。
(3)该船保存上述信息的范围为其所停靠的前10 个港口设施。
(4)该船所拟进入港口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不符合ISPS规则A 部分的要求,应与该船及其主管机关或在该船与其主管机关之间建立通信联系,以纠正不符合的情况。如果上述通信未能解决问题,或该官员有其他明显理由
确信该船不符合ISPS 规则A 部分的要求,该官员可对该船采取规定的步骤。
(5)此类步骤如下:
①要求纠正不符合的情况;
②要求该船驶往该缔约国政府领海或内陆水域中的一个指定位置;
③如果该船在所拟进入港口的缔约国政府的领海内,对该船进行检查;
④拒绝该船进港。
缔约国政府在开始采取任何此类步骤之前,应将其意图通知该船。船长可以根据收到的信息,撤销船舶进入该港的意图。
(七)监督和符合措施
3)附加规定
(1)港口国在采取有关措施时要及时通知主管机关、认可的保安组织和IMO。如果拒绝船舶入港或将船舶驱逐出港,还要通知船舶下一预期挂靠港口和相关沿岸国。
(2)只有在构成紧迫威胁且无适当办法消除时才能采取拒绝船舶入港或驱逐船舶出港的极端措施,且各种措施和步骤须在不符合的情况得到纠正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时停止。
(3)在采取措施时要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的船舶有权要求赔偿。
(八)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1.保安等级
1)保安等级1系指应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2)保安等级2系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3)保安等级3系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2.保安声明
1)缔约国政府应通过评估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危险,确定何时要求《保安声明》。
2)船舶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填写《保安声明》:
(1)该船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具体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如果相关;
(4)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或
(5)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3)如果收到根据本节提出的填写《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船舶应予以回复。
4)《保安声明》应由以下各方来填写:
(1)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代表船舶;以及在适当时,
(2)港口设施保安员,或如果缔约国政府另行决定,由负责岸上保安的任何其他机构,代表港口设施。
5)《保安声明》应处理港口设施和船舶之间(或船舶与船舶之间)可同意的保安要求,并应说明各自的责任。
3.船舶保安
1)船舶须按缔约国政府规定的保安等级采取下述行动。
2)当处于保安等级1时,在所有船上开展以下活动,以便针对保安事件确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1)确保履行船舶的所有保安职责;
(2)对进入船舶予以控制;
(3)控制人员及其物品上船;
(4)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才能进入;
(5)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6)监督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和
(7)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3)当处于保安等级2时,对保安等级1时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附加保护性措施。
4)当处于保安等级3时,对保安等级2时所列的每项活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中规定的进一步特殊保护性措施。
5)如果主管机关规定了保安等级2或3,船舶应确认已收到关于改变保安等级的指令。
6)在进港前或在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期间,当缔约国规定了保安等级2和3时,船舶应确认已收到指令并应向港口设施保安员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
程序以及在保安等级3时规定了保安等级3的缔约国政府发出的指令所列明的适当措施和程序。船舶应报告在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困难。在此情况下,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
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7)如果船舶按主管机关要求所设定的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所在港口被规定的保安等级,船舶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设施所在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和港口设施
保安员。在此情况下,如果必要,船舶保安员应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8)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港口设定保安等级2或3的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该缔约国政府。
9)在缔约国政府规定了保安等级并已确保向在其领海的或已通知进入其领海意图的船舶提供了保安等级的信息时,该船舶应被告知保持警戒,并立即向其主管机关和附近任何沿
岸国报告其所注意到的可能影响该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
4.船舶保安计划
1)每艘船均应随船携带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SSP)》。该计划应对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
2)主管机关可将《船舶保安计划》的审查和批准工作或对以前已批准计划的修正的审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在此情况下,从事审查和批准特定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其修订内容的经认可保安组织,应不曾参与过被审船舶的保安评估的准备或《船舶保安计划》的编写或修订。
3)提交审批的《船舶保安计划》或对以前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修订内容应附有编制该计划或修订内容所依据的保安评估。
4)此种计划的制订应考虑到ISPS规则B部分的指导,并应以该船的一种或几种工作语言写成。如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该计划至少应涉及以下内容:
(1)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2)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
措施;
(3)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4)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5)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6)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7)船上负有保安责任的人员和船上其他参与保安事务人员的职责;
(8)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9)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10)与港口设施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
(11)定期审查和更新该计划的程序;
(12)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13)指明船舶保安员;
(14)指明公司保安员,包括24小时联系细节;
(15)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程序;
(16)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如有)的频度;
(17)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18)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5)应对计划予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或泄露。
6)除了在下述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保安计划》不受按SOLAS公约第Ⅺ-2/9条规定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的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官员的检查。如果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2章或规则本部分的要求,且核实或改正不符合情况的唯一办法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查看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章节,但必须征得有关船舶的缔约国政府或船长同意。且无论如何,上述4)的计划中(2)、(4)、(5)、(7)、(15)、(17)和(18)项有关的规定被视为保密信息,不能受到检查,除非有关缔约国政府另行同意。
5.船舶保安审核
1)船舶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ISSC证书)的条件
(1)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核,证明其符合SOLAS 公约第Ⅺ-2章及ISPS规则的要求;
(2)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
2)船舶保安审核的种类
初次审核、保持ISSC证书有效性审核(中间审核、换证审核、附加审核)和临时审核。
5.船舶保安审核
(1)初次审核——首次签发ISSC证书前进行的审核。
申请初次审核的条件:持有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SSP;具有SSP在该船上至少实施了2个月的客观证据,包括内审证据。初次审核验证的内容:船舶保安体系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的完整性,符合SOLAS公约第Ⅺ-2章、ISPS规则A部分及SSP的要求;船舶保安体系和相关保安设备的适用性,符合SOLAS公约第Ⅺ-2章、ISPS规则A部分所有适用要求;所有相关保安设备处于令人满意的状况并适合预定用途;确认船上人员熟悉SSP中规定需要承担的职责和责任。
5.船舶保安审核
(2)中间审核
在ISSC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 若仅进行一次, 应在
证书的第2个和第3个周年日之间进行。
中间审核的内容:SSP保持有效的实施;SSP的任何修改保持符合ISPS规则要求。
中间审核应包括船舶安全体系和确认船舶保安设备都按SSP的规定保养和校准。
(3)换证审核——ISSC证书到期申请换发新证书前进行的审核。
换证审核应按初次审核的要求完成,并应确认所有的保安设备均按SSP进行了保养和校准。
换证审核间隔期不应超过5年,并应在证书到期前3个月进行。
5.船舶保安审核
(4)附加审核
下列情况应申请附加审核:船旗国主管机关的要求;船舶保安体系发生重大变更;保安设备发生重大变更;批准的SSP发生重大改变;发生船舶因保安缺陷导致被滞留、驱逐出港
等情况。包括确认船舶相关的保安设备按SSP规定保养和校准。
⑤临时审核
需获得临时ISSC证书的船舶应申请临时审核。下列船舶可申请临时审核:交船时或在投入营运或重新投入营运前,船舶没有ISSC证书;船舶的船旗国从一缔约国变更为另一缔约国;船舶的船旗国从非缔约国变更为缔约国;公司承担了以前不是由该公司经营的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XIV章
极地水域营运船舶安全措施
(一)适用船舶
《极地规则》适用于根据SOLAS公约第Ⅰ章发证的所有船舶(包括国际和国内航行船舶),但政府所有的非商业用途船舶可以免除适用。
(二)构架
《极地规则》规则由引言、第Ⅰ部分、第Ⅱ部分和两个附录组成。
引言包含适用于第Ⅰ部分和第Ⅱ部分的强制性规定。第Ⅰ部分又分为包含安全措施强制性规定的Ⅰ-A部分和包含安全建议的Ⅰ-B部分。第Ⅱ部分又分为包含防止污染强制性规定的Ⅱ-A部分和包含防止污染建议的Ⅱ-B部分。
A部分-安全措施,共分12章。内容涉及总则、极地操作手册、船舶结构、稳性和分舱、水密和风雨密完整性、机械设备、消防安全与防护、救生设施与布置、航行安全、通信、航次规划、配员与培训等。第Ⅰ-B部分-关于引言和Ⅰ-A部分规定的补充指南,分为13章,分别对引言和第Ⅰ-A各章节的补充指南。
第Ⅱ-A部分-防止污染措施,分为五章。第Ⅱ-A部分,分别是Ⅱ-A部分各章的补充指南。(第Ⅱ-A部分第3章-特意留白)
(三)危险源
1)极地规则考虑的是因更高发生概率、严重后果或两者兼具而可能导致风险水平提升的各种危害:
(1)冰,因其会影响船体结构、稳性特征、机械系统、航行、室外工作环境、维修和应急防备工作以及安全系统的失效;
(2)出现可能降低稳性和设备功的上部结冰;
(3)低温,因其影响工作环境和人的效率、维护保养和应急防备工作、材料性能和设备功效、生存时间及安全安全和系统性能;
(4)黑夜或白天时间的延长,因其会影响航行和人的工作效率;
(5)高纬度,因其影响航行系统、通信和冰况图像信息的质量
(6)偏远和可能缺乏精确完整的水文数据信息,用助航设备导航标志减少导致搁浅的可能性增大、加上偏远易于布设的SAR设施有限、应急响应延误和通信能力有限,并可影
响对事件作出应;
(7)船员可能缺乏极地运作经验,并有人为失误的可能;
(8)可能缺乏合适的应急响应设备及限制减轻措施有效性;
(9)快速变化和恶劣的天气条件并有可能导致事升级;
(10)环境对有害物质的敏感性和其他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需要更长时间来恢复。
2)极地水域中的风险平会依据理位置、一年有关白昼冰覆盖等时间而不同。因此,解决上述具体危险所需的缓解措施在极地水域中会有不同并且在南北极水域中会有不同。
救生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