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中,因公伤亡事件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

违法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中,因公伤亡事件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

【案情简介】
某工程由富士通公司承包,后发包给沈某、蔡某某两位自然人。黄某在该工地工作由沈某、蔡某某具体安排工作及支付报酬。
后黄某在该工程中安装通信铁塔时被钢管砸伤左手大拇指。
事情经过非常清晰,且上述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几乎是普遍现象。那么问题来了,后续该如何处理?
本案中,黄某选择了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确认工伤。我们可以很明确地看出黄某的思路及目的:通过确认劳动关系,进而确认工伤,从而由富士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如何?

仲裁裁定驳回黄某的仲裁申请请求。

后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富士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兜了一个大圈子,最后又回到了原点:黄某与富士通公司之间非劳动关系。那么,难道黄某这个受伤,只能自负其责了?
别急!各位亲,有这么一条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我们仔细解读后可以发现,发包方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虽然从法律上黄某与富士通公司之间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黄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可以要求富士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在实践中限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参照工伤保险责任标准确定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之一】
从律师的视角来看,本案中黄某2011年9月6日受伤,历经仲裁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历时一年八个月多,只得到一个“驳回”的结论。也就是,这一年八个月的维权完全没有成效。原因在哪里?本人认为:原因在于黄某的路径、策略选择错误。
为什么会告错人?法律关系深奥复杂,普通人无从深入理解,只是作出自以为“是”的判断和选择,可能是一大原因。
为什么不请律师、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还是请了律师,但律师策略失误?……当初的原因我们无从得知。
但是,现有的资料表明,黄某又于2015年6月2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了沈某、蔡某某,并要求富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次,黄某请了律师,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时不同的律师。2015年9月1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合理部分的诉求。
至此,离黄某受伤之日,已经过了四年!而选对方向后重新诉讼,又花费了两年四个月!
【律师解读之二】
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总包无总包合同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专业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或个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分包人再分包;再如承包单位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单位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林林总总,不一而足。
在这些转包、分包过程中,一旦发生工伤、工亡事故,伤者往往选择要求“单位”而非直接的“上家”包工头来承担责任。究其原因,一来“单位”经济实力更有保障,执行更容易;二来,与包工头间往往存在“私交”等因素。
在实践中,究竟以哪个层面的“单位”为准来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呢?一般而言,可往上追溯,由最近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以明确,建筑工程领域,若确需分包,则应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如分包给自然人的,该自然人因分包工程而雇佣的人员出现工伤、工亡事故,发包人将面临赔偿责任。
附:本文相关案例
(2012)杭拱民初字第853号
(2013)浙杭民终字第2969号
(2015)杭西民初字第2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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