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刑辩律师复制的刑事案卷,谁人能看?

▲  刘玲  著名刑辩律师
刑辩律师复制的刑事案卷,谁人能看?
文  |  刘玲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原文按】这是一篇研究刑事律师保密义务及使用、分享刑事案卷的文章。这个问题很重要,现实中很多律师困扰其中,但很少有人关注和研究。本文分法律规定、现实问题梳理及分析,并开创性提出十六字原则。全文4000字,打开需谨慎。
前段时间,我有个刑案,当事人委托我为其二审辩护。上诉期间,我会见后,向一审律师提出从他那里复制案卷,被婉拒。我理解,案卷如被我泄露出去,人家可能要担责。
不过,此事引起我思考:律师对案卷保管、使用的边界是什么?辩护律师对案卷的保密义务有哪些?怎样做到对案卷的使用合法、合规又合理?
网络搜索几乎没有此类研究文章。于是,我尝试探个究竟,以抛砖引玉,引发同仁讨论。
一、法律相关规定
辩护律师去检察院或法院所复制案卷的范围,包括证据材料(证明实体)和记载诉讼过程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证明程序内容)。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那么,对于复制而来的案卷,律师如何保管和使用呢?《律师法》、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有所规定,多是以保密义务为角度。
《律师法》规定的比较原则,第38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 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该条有一点很明确,就是允许将案卷材料用于本案辩护和代理之用途。不过,也有一个疑问:“违反规定披露、散布”,这个“违反规定”是什么规定?不得而知。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比较具体,同时还有罚则。第55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 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允许证据材料和案件信息用于办案用途,不过也未指明“违反规定”之内涵。
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广大律师普遍将之作为办案指引,它也是对律师办案进行评价的标准。该规范规定得比较细。第37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252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该《规范》允许律师将案卷材料用于本案辩护和代理,限定于“本案”。不过同样没有明确何为“违反规定”。
二、律师案卷保管、使用之现实问题梳理
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辩护律师案卷保管使用之规定比较笼统,而且有的问题规定不明确,相互之间有不一致之处。这就导致实务中,律师对之理解有差异,各人操作各有不同。
实务中,律师复制案卷后,如果完全由自己使用,这不存在问题。问题出现较多的是:辩护律师能不能把复制的刑事案卷,交于同案或关联案件的其他律师?能不能提供给法律专家或有专门知识的人?能不能提供给辅助人员?
这些问题,我通过举例来梳理:
1、A律师代理某申诉案件,找到该案一二审辩护人B律师,请求复制案卷。B律师能否同意?
2、A律师和B律师先后在不同阶段同为同一被告人辩护,A律师找B律师复制电子案卷。B律师能否同意?
3、A、B、C、D四位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件四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四人约定分别到法院各自复制案卷的四分之一,之后四人共享全部案卷。这种做法,可以吗?
4、上诉期内,被告人家属委托A律师做二审辩护律师。此时,A律师请求一审辩护人B律师分享案卷,提前为二审辩护做准备。可否?
5、A律师办理某一复杂案件,组织律所的八位同事和所外八名法律专家对该案进行研讨。研讨会上,A律师将部分案卷复制后分发给大家。可否?
6、A律师将案卷交给同事(非案件辩护人)协助制作阅卷笔录、时间轴、法律关系图等。可否?
7、A律师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某案出庭,庭前A律师将部分案卷交与该专家进行庭前准备。可否?
8、A律师将电子案卷交给律所行政人员,让其打印。可否?结案后,A律师将案卷交于行政人员整理、装订、归档,可否?
以上问题,你遇到过几项?你是如何做的?
三、实务操作之分析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法律没有说。
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没有面面俱到、无微不至地一一告诉我们答案。法律提供的只是一个框架或边界,我们不可能要求法律告诉我们出门时先迈左脚还是右脚,不可能让法律告诉律师穿律师袍时搭配什么颜色的衬衣。假如那样,我们有可能变成了无脑的小木偶。

我们完全可以“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和事实之间”(张明楷教授语),结合现实问题,理解和解释法律,探寻答案。没有规则,咱们就探寻规则。下面将现实中的刑事案卷使用和保管情形进行分类,逐一分析。

一、辅助人员阅卷,辩护之需,属于“用于办案用途”

阅卷是辩护之基础,很艰苦,耗时长。有时一个案件的案卷过千册,完全由一个律师阅卷可能耗时数月,延误开庭,所以必须集中人力共同阅卷。
前提就是让辩护律师之外的人员(律师、实习律师或非律师)接触案卷,协助律师阅卷。这些工作属于“用于本案辩护、代理用途”。
二、为讨论案件而阅卷,属于“用于办案用途”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律师同行讨论、集思广益是必须。讨论证据问题,如果不提前看卷,讨论将是雾里看花,空谈没有价值。
律师讨论案件前,有选择地提供案卷给其他律师,这也属于用于本案辩护、代理用途”。
三、向法律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相关案卷,属于“用于办案用途”
这些年,专家论证一直很火。请法律大咖出山,借助其业界学术威望和影响力,在个案中对司法人员产生作用以影响裁判结果。专家论证的前提,就是让专家提前阅卷、知晓案卷内容,否则论什么证什么!
此外,刑事案件可能会涉及很多领域、很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律师必然存在知识盲点。那么,律师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辩护,跨界合作成为必然。如果辩护律师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则需要提前让其了解案件所涉专业问题是什么,从而有的放矢。这就需要律师提前向其披露相关案卷证据。
四、同案数名律师之间分享案卷,用于办案,兼顾效率

七八年前,电子案卷尚未普及,律师阅卷主要是拍照。有一个案子,同案辩护律师18人。4个律师第一批到法院阅卷,法官跟我们协商,让我们拍照后把照片拷给他。他再分享给其他14个律师。好主意!赠人玫瑰,兼顾效率和友情。
最近几年,检察院提供的电子案卷每一页都有水印,布满律师执业证号和姓名。种类物变成了特定物,律师多了几分担心,不愿再向同案其他律师分享,这也是个信任问题,应予以理解。
五、同一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其不同阶段的律师之间分享案卷,也属于“用于辩护用途”。

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先后有数个律师像接力赛跑一样,为同一当事人维护权益。这些律师之间,如果携手合作,相互提供便利,则更容易实现共同目标。比如,生效案件申诉,代理律师多数都是从原审律师那里获取案卷。
六、案外人阅卷,法律空白,借卷尚无依据。

最高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279条:“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是,该解释没有规定案外人以及其代理律师能否复制案卷。
案外人庭前不知晓财物扣押、查封、冻结情况,如何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和表达意见呢?实务中,很多法院以无法律依据而不提供。此路不通,于是案外人的律师,试图从同案被告人辩护律师那里借案卷。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很多律师不敢提供。
辩护律师对刑事案件使用情形,除了前述六种之外,现实还有很多,比如,法援中心检查、评定法援律师的案卷并整理、归档;律师协会抽查律所刑事案件档案。这都属于案卷使用外延的扩大,当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四、确立一个律师刑事案卷使用、保管原则
案卷如何合法、合理使用?我们可以确定一个十六字辩护律师案卷使用原则:

有利工作,合理使用。责任自负,反对株连。

首先,先明确一点,刑事案卷是让律师为辩护而使用的,而不是用于收藏的。
其次,现阶段刑事案件越来越复杂,一个辩护律师单打独斗已经成为历史,团队合作成为必然。所以,案卷使用人范围不能只限于辩护律师本尊,应当扩大至辩护辅助人员、法律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律师管理机构等。
再次,责任要明确,要根据后果来追究责任,而不是针对行为。法律应明确“擅自披露、散布案卷材料”造成何种特定后果的才追责。换言之,此乃“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最后,责任自负,反对株连。律师出于办案需要,将案卷提供给他人合理使用。流转链条清晰,各环节都留痕。谁不当泄露并造成严重后果,则由谁担责,而不能进行株连。
如果追责株连,势必造成寒蝉效应,让律师辩护战战兢兢,畏手畏脚,这会影响被追诉人权益之维护,继而影响实现个案的司法公正。
当然,这十六字原则,首先需要立法予以明确,其次是司法、执法人员遵循,才能发挥其作用,才能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让律师能够有效使用案卷材料,履行辩护职责。
以上个人思考,尚不成熟,只愿起到抛砖引玉作用。提出这个问题,供同仁研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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