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共同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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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犯罪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对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要依据共同犯罪的一般性原理,并兼顾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防止认定的随意性,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一)单纯代为接收贿赂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犯罪,双方需要具备“通谋”。受贿罪作为复行为犯,其实行行为包含“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因此,认定“通谋”,需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均具有意思联络,即行为人不仅要对“收受财物”具有共同认识,还要对“为他人谋利”具有共同认识。在单纯代为接收贿赂的情况下,因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不具有认识,故不能认定二者具有“通谋”,行为人自然也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对“通谋”进行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解析认为,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虽然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笔者认为,这一认定符合刑法理论,具有合理性。

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犯罪,除了要具备“通谋”以外,还要对所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共同占有。虽然理论和实务部门对“共同占有”有不同认识,但相关规定无疑限缩了共同受贿犯罪的成立范围,进一步排除了这类单纯代为接收贿赂的人成立共同受贿犯罪的可能性。

(二)仅对他人收受贿赂知情的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即行贿人同时请托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关照,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事后分别收受贿赂,各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的同时也清楚他人收受了贿赂。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约请6名评审专家(均属国家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论证过程中给予关照,并承诺事成之后会给予他们好处费,项目通过评审后,请托人分别送予6名专家各5万元。对此,是否应认定该6名专家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对于上述情况,有学者认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理由是,在明知他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本人予以收受,表明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表示愿意参与犯罪并付诸实施,行为人的故意符合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双重性的要求,即明知其本人参与实施的以及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包括实行和组织、教唆、帮助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的发生,故对此应以共同受贿犯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共同受贿应当建立在共同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犯意沟通基础上,仅仅明知他人收受财物并不是认定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的充足条件。行为人虽然知道他人收受了财物,但相互之间没有犯意沟通,且各自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后又分别收受贿赂。这表明各行为人在实施受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的整体,不能认定为已经具有了共同受贿的故意以及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上例中的情形,在笔者看来属于受贿犯罪的同时犯,只是行为人对他人收受贿赂的情况知情而已。

(三)简单共同受贿犯罪可按个人实得数额处罚

原则上讲,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各共同受贿人均应对受贿总额负责,但实践中,如果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完全绝对化,受贿人一律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也可能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矛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2年印发的《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这一规定虽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该规定,按照受贿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处罚,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行贿人将贿赂款交给一人,但明确是送给多人的贿赂,甚至明确了每个人的数额,收钱人只是根据行贿人要求转交他人;二是行贿人将多人聚在一起,当面将贿赂款送给每个人;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分别送给多人。第二,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上述规定适用的一个前提是“难以区分主从犯”。如果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能够区分主从犯,则说明案件有主要作用者,主犯理应对全案的受贿总额负责,相应地,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情况下,也大致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亦不需要对行为人按照实得金额进行处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若每个人都对受贿总额负责,实际上让行为人都承担了主犯的责任,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上述研究意见,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作出的规定,目的是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受贿罪原定罪量刑中产生的不合理现象作出的调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规定过于原则,且随着受贿犯罪的数额大幅提高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根据1997年刑法,共同受贿10万元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合理现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务部门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更应谨慎把握。(作者李丁涛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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