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分割协议的办理
法定继承权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权公证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事关当事人家族财产的传承,也关系到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证业务类型。
在办理继承权的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继承人之间尚未达成明确的继承意见,或者即使明确了财产由谁继承,但还有一些自己的顾虑和考虑。因此在办理中,公证员需要认真询问每个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合法、优质、各方满意的继承方案,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
在办理法定继承权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放弃继承的情况,笔者往往会多问几个问题,比如放弃继承附加条件吗?放弃继承影响您的生活吗?您为什么放弃继承?部分当事人在回答上述问题时,表现出犹豫不决,可能会询问是否放弃继承还可以附加条件,或者可以取得部分的补偿。如果遇到这类情况,笔者会建议他们将放弃继承改为遗产分割协议。依照前几年的惯常思路和方法,公证员往往会要求当事人要么无条件放弃继承,要么选择继承。但现实情况是:有些继承人在面对房屋这类价值较高的遗产时,往往很难做到无条件的放弃,但内心又确实不想继承房屋;有些继承人谁都不想继承房屋,只是合意想将房屋出售,分配售房款;有些老年丧子的继承人,并不想要子女的遗产,但是又担心无条件的放弃后,自己的晚辈未成年孙子女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有的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继承车辆不便,又不能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因此,将遗产分割协议纳入继承权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去,在遗产分割中由公证员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参与,在充分听取各方真实意思和需求后,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帮助继承人起草遗产分割协议,这种做法既可以减少日后家庭纠纷的隐患,也可以提高公证工作公信力,能够切实起到预防和减少纠纷的法律功能。本文将从遗产分割协议的概念和在民法典中的体现、遗产分割协议与放弃继承权的区别、遗产分割协议办理时的注意要点、公证书的撰写和出具等方面,探寻法定继承权公证中遗产分割协议的办理。
遗产分割是指享有继承权的共同继承人之间按照各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分配遗产的法律行为。遗产分割协议是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对其共同继承的遗产如何分割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相关条文也为遗产分割协议提供了法律支持: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更是明确了遗产分割的方法,即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将上述条款与继承法相比较,民法典基本保留了其中有关遗产分割的大部分条款,与之前的条款几乎一致,但是唯独新增了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内容。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协议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是继承人中有行为能力的人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二)遗产分割协议的客体是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三)遗产分割协议成立的前提是法定继承人至少有两人以上。(四)遗产分割协议体现的主要原则是:1.遗产分割自由原则;2.保留胎儿继承份额以及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原则;3.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的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更是明确了遗产分割的方法,即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此条与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完全一致。也就是说,遗产分割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实物分割。比如对于当事人遗留的家具家电,珠宝首饰、书籍等可以直接由继承人协商各自归谁所有。不同的标的物有不同的实际用途,各继承人对这些标的物的实际需求也不一样,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考虑这些标的物与各继承人需求之间的关系,以便充分发挥它们的实际效用。
(二)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比如继承权公证中经常可以遇到遗产是房产的,而几个继承人都不愿意继承房产,而是选择将其变卖,取得售房款,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或者根据各继承人之间的协商,对售房款进行分割。
(三)补偿分割。在继承权公证中常见于遗产是车辆和房产的,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或者根据各继承人之间的协商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
(四)共有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则各继承人可以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或者经过协商,确定共有的份额,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该遗产。
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如甲、乙同意由丙继承房产,丙支付甲乙各五十万的补偿款,这属于典型的补偿分割。那么在证词中,我们应如何表述哪些是继承人?甲乙是否是放弃继承了这套房产?这里就涉及到遗产分割协议与放弃继承权的区别。从对继承人丙的法律效果上看,此种遗产分割协议中甲乙的放弃遗产与放弃继承有相似之处。但是放弃遗产与放弃继承在根本上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放弃继承与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同。放弃继承是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放弃遗产是对遗产的放弃。如在上述例子中,甲乙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是不要房产了,但不是不要其他的,如补偿金,他们也正是因拥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有权利获得补偿金。
(二)放弃继承与放弃遗产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新的民法典对上述表示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新的民法典对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即书面形式。同时继承法和民法典都明确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于遗产处理前作出。而放弃遗产则不同,它是在接受继承后于遗产处理时做出的。
(三)放弃继承与放弃遗产的溯及力不同。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而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没有溯及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在上例中,如甲乙放弃继承房产的权利,一般采用公证的方式办理,即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则其效力溯及被继承人死亡时。而如果甲乙是放弃房产,选择补偿金,同意由丙继承,则应该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的同时为他们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并且该协议没有溯及力。
(四)放弃继承与遗产分割协议的成立条件不同。放弃继承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遗产分割协议是双方 (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在上例中,如果甲乙放弃继承房产,则必须分别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自作出意思表示。而如果甲乙同意丙继承,丙补偿甲乙各五十万则是需要甲乙丙三人协商一致,并达成遗产分割协议。
注:本文来自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