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最高法:“以房抵债”符合4个条件...

明确了!最高法:“以房抵债”符合4个条件可排除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38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戴宏都主张其对解军申请执行的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宏都与宽泰公司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后没有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关于案涉房产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2015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依解军的申请作出(2015)丹执字第0002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部分宽泰公司在建楼房。戴宏都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但案涉房产在当时尚处于在建状态,并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亦未竣工验收,戴宏都在原审期间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据此,原审认定戴宏都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戴宏都申请再审期间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分房协议》、《宽泰新城抵债房屋看管委托书》各一份,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商品房认购书》,意欲证明戴宏都及宽泰公司的多个债权人已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占有了案涉房产。宽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戴宏都等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分房协议》、《宽泰新城抵债房屋看管委托书》显示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20日,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商品房认购书》显示的时间均在2015年期间,故前述证据系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戴宏都对其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没有作出合理说明。证据内容虽载明孙某某、宋某某等人与宽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戴宏都、孙某某等对宽泰公司享有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对案涉宽泰新城101套房屋和337个车库进行了分配,并委托陈某、李某某、孙某、孙某某等四位债权人对前述房产进行看管,但戴宏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协议书及委托书已经实际履行,戴宏都已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故戴宏都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至于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成立及生效时间的认定问题,2017年2月22日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民终33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于2015年3月15日成立并生效,且该案系戴宏都就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因此本案一、二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作出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不一致的认定确有瑕疵。但因本案系戴宏都主张其对解军申请执行的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戴宏都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即使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宽泰公司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对案涉房产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二审判决对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成立及生效时间的认定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不属于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戴宏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宏都的再审申请。
摘要1855465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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