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案的定性
2009年司法解释规定,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通讯终端或网络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性质是信用卡诈骗。
我们姑且不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也搅入了机器能否被骗的千古难题,如果把该解释看作成立,那么如何分析盗取支付宝密码进而使用绑定银行卡案件的定性呢?
当银行卡被绑定在支付宝上时,支付宝的密码就等同于银行卡的密码,支付宝的密码可以撬动银行卡的使用,当然这里的环节是由有关合同支撑着的。当支付宝的密码可以开启银行卡时,一般人认为,该密码就是被绑定银行卡的信息资料之一。而盗取这个密码并在网络上或通讯终端使用,正好符合了本文开头提及的2009年司法解释有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拟制性规定,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由此,也冒出了一个问题。假设甲盗取他人支付宝密码,先转走余额宝里的零钱,之后再使用被绑定的银行卡,数额均较大,该怎么定性。笔者觉得,应该是两个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最后,还要补充一点。当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并非非法方式时,同时又使用被绑定银行卡,这样的行为方式恰不符合2009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类型,此时还能否定信用卡诈骗罪呢?这里就要区分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了,对人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对机器使用的定盗窃罪,从这一点看,2009年司法解释确具有拟制性质,但是司法解释的拟制是被诟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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