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简述

在我国,因为长期以来深受“执行难”问题的困扰,即使是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的背景下,人们对“执行难”问题的关注度依然居高不下。相较而言,人们对“执行乱”却是采取一种“厚此薄彼”的态度。但从执行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性实际上难分伯仲。

2007年我国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和执行复议制度。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也没有规定有关部门相应的处理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常常是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而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缺乏明确可以遵循的依据,这就会导致对该类问题的处理往往比较随意。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

根据2012年第二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行为异议的继续和深化,是对执行异议的再救济。

我们先从一些基本方面了解一下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第一,就属性而言,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表现为程序性权利,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就执行行为异议所作的裁定,在法定期间内以一定的法定形式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和裁判的程序性救济制度;第二,就提出主体而言,有权申请复议的主体,不仅限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裁判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后,会根据相应的情形作出不同形式的处理结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有着终局性的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首先要明确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其次要确认适格主体的范围,即申请执行行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再次,复议申请要在自驳回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最后要注意,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向上一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可以实现对权利的二次救济;对执行法院而言则有着权力制约的制度功能,上一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和裁判,实现了对执行法院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

文 | 王惠丽
核稿
| 侯志涛
排版 | 柴雅楠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