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之适用范围

作者:陆家豪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3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中,有关法定解除的内容规定于该试拟稿第六章第二节第96条至第104条,它区分了因履行不能的解除、拒绝履行的解除、非定期债务迟延履行的解除、定期 债务的解除、因不完全履行的解除、部分债务不履行、附随义务不履行的样态。其第98条规定:“非定 期债务迟延履行的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时,相对人应规定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债务,如该 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其第99条规定:“定期债务的解除:依合同性质或当事 人约定,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相对人无须催 告,即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章是由崔建远教授负责拟定的,从条 文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其对“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情形下的履行迟延赋予了不同的效力走向,这 也是其后颁布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的雏形,略为遗憾的是,这种详细的规定后来 被认为过于繁琐,自第三草案开始集中于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并且引用了“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 约中的某些因素。◇ 这种变化的直接效应初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的第66条,即“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主要债务不能履行的;(二) 因另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有证据证明另 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四)另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五)法律规 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9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其第9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 解除合同。”应当注意到的是,这两条与之后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以及《民 法典》第563条第l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已经十分相似。不过,从文义上来看,《民法典》的相关规 定并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那样明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的规范模式在域外法上有例可循。《德国民法 典》第323条第l款规定:“双务合同之债务人对清偿期届至之给付,未提出或给付未依合同本旨者, 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定相当期限请求给付或补正而无效果时,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其第2款规定了毋 庸定期限之情形,该款所举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未于合同所定确定期日或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给付, 虽债权人于合同订立前已通知债务人或按其他伴随合同订立之情事,可认合于期日或期限之给付,对 债权人属重要者,则毋庸定期限即可解除合同。” 在解释上,无论是德国学者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均认为,需催告之迟延给付之合同解除,适用 未约定给付期限之非定期行为,而在定期行为场合,无需催告即可直接解除合同。定期行为指非于一定期限内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者,即对合同之及时履行有期限利益。定期 行为又可进一步类型化为绝对定期行为与相对定期行为。前者系指依合同之性质,非于一定时期为 给付,不能达其合同之目的者,例如预定生日蛋糕、为搭飞机而预定第二日之出租车等情形。该类型 之期限利益,从客观上即可判断。后者依当事人之意思,非于一定之时期给付,不能达其合同之目的。该情形之期限利益,一般从客观上较难判断,往往为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对其有特别之期限利益,如甲 向乙订制手工艺品一套并告以系为本月五日出国赠送亲友之用,必须于本月四日交付,或者甲向乙订制一套西装,而甲特别表明其系准备参加庆祝友人生日之宴会而订制的,而相对人亦同意于期限内完 成者,应可视为有特别之合意。回 关于相对的定期行为之成立,是仅以有履行期日严守即为已足,还是尚须与订约之目的关联而为 观察,学说上不无争论。笔者认为,仍需引入合同目的之判断标准,其原因在于,此时,合同的目的 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直接相勾连,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与合同目的无涉,而单纯地认为履行期日严 守即为已足,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相对定期行为与绝对定期行为难以清晰界分,另一方面,相对定期行 为的判别标准将使得其存在本身不再有必要。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上,可采取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 的类型化方案处理,对于非定期行为,必须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构成要件,债权人 方可解除合同;对于定期行为,需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之构成要件,债权人方可解除 合同。对于是否存在相对定期行为,应通过合同解释来确定。关于如何区分绝对定期行为与相对定期行为,笔者认为,可引入理性第三人判断标准,如果理性 人认为此行为一定时期不为给付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则为绝对定期行为;否则为相对定期行为。总体而言,笔者认为该区分实益相对于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而言比较小,因为只要界定该迟延履行 行为为定期行为,即落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评价范围,在解释论上无必要再徒增概念 负担。《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之履行迟延行为之违约严重程度,并不轻于我国《合同法》第 94条第4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就笔者之解释方案来看,它们的真正差别仅是行为类型之 区别,而非如前述最高院所认为的违约严重程度之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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