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七)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七)
【《解释》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分受贿犯罪与“感情投资”的界限?
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可在法律上作进一步区分:一种是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对于后者,由于双方在职务活动中日常而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要么可以推断出给付金钱一方具有对接受金钱一方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同样应认定为受贿。“价值三万元以上”是为了便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该款规定充分考虑了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违纪收受礼金规定的衔接,将收受财物的对象限制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并加以金额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限制,较好地区分了受贿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以及违纪行为的政策法律界限。
第二,如何理解和把握“三万元”?
关于这里的三万元应如何计算,有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必须是一人一次送三万元,有观点认为一人多次累计送三万元也应当认定,还有观点认为多人多次累计送三万元也应当认定。个人认为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
1. 要注意把“价值三万元以上”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结合起来作整体理解,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这也是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的观点。我理解,关键在于看礼金的目的是否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视为”一词,是一种推定。即三万元以上的,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推定,是允许反证的。从社会常理上看,以下几种情形不应当计入三万元之列:(1)在婚丧嫁娶等场所给予的千元左右礼金,不超出当时当地的礼金习惯的; (2)一方在婚丧嫁娶等场合给予礼金后,另一方随后利用类似场合予以还礼的,虽然数额较大,亦不应当计入;(3)双家家族经济条件均比较好,在婚丧嫁娶等节点上相互给予礼金数额相当的,即使一次超过三万元,亦不能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要注意把第二款规定应与第一款规定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认定结合理解,第二款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感情投资”情形中如何认定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的问题,从双方关系和礼金数额两个方面进行限定,确认在具有特殊关系并且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心照不宣,有请托谋利和接受请托之意。因此:(1)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一次收受财物不论数额多少,均构成受贿,多次受贿累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下,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均应按受贿罪处理,达不到数额标准,只能做违纪处理。(2)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一次收受财物应当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较短时间内多次收受同一人的财物累计三万元以上的,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如果被告人收受多人财物累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被告人在较长时间段内多次接受同一人财物累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应属于违纪接受礼金,属于党纪政纪处分的范畴。如果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受贿,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侵占了纪律处分适用的空间,纪律处分被压缩在十分狭小的范围内,不符合社会治理应把违反社会规范行为的大部分作为一般违纪违法行为,少部分作为犯罪处理的通识;二是如果累计多人或长时间多次达到三万元以上,即视为有请托事项,刑法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本解释做出的相关规定也就没有意义,受贿罪就变成了一个纯粹的收受财物的数额犯,只要收受他人财物三万元以上,不管是多少人在多长时间内送的,不管有没有请托事项,即构成犯罪。如果一个人利用红白事、生日、升迁等场合收受一百人每人三百元的红包,就构成了受贿罪,而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三是在多人累计三万元以上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为符合本款规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是在为多人中的谁谋取利益?显然认定为其中一人或所有人均不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