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实践中,有些股东企图通过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进而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这可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在公司解散、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持股期间内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呢?

裁判要旨

在公司解散、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等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下,原股东即使转让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需要继续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持股期间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铸仑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0元,原始股东为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

二、2017年5月7日和2017年6月5日,铸鑫公司(供方)与铸仑公司(需方)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但铸仑公司未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款项。

三、2017年9月29日,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在出资期限均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认缴的铸仑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许勤勤。许勤勤成为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四、2017年11月6日,许勤勤将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但依然分文未缴。

五、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

六、因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未获清偿,铸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勤勤支付设备款和违约金,并请求作为铸仑公司原股东的周洁茹、通舜公司对涉案欠款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和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支持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股东出资义务系发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该契约受《民法典》合同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双重规制,并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转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受让方取得股东地位,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原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出资义务。因根据《民法典》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因此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债务承担有效。

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在受让股东到期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向原股东主张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原股东因股权转让已消灭的出资义务回转。

四、在出现公司破产、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对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股东系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法律主体,因此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原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鉴于目前法律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需对持股期间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相反且势均力敌的裁判观点,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无论作为股权转让方、受让方,都应当采取一定措施规避法律风险。

1.对股权转让方而言,在公司设立时,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注册资本缴纳的金额和期限作出合理且明确的安排,并严格按照章程中的约定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则建议股东可考虑放弃期限利益,在股权转让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合理对价完成股权转让。

2.对股权受让方而言,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有关出资义务的承担事宜作出具体约定,以确保在股权转让当事人内部做好风险及责任切割。同时,受让方在收购股权时,应充分评估有关标的股权的经济价值,包括对未出资义务可能产生的潜在债务等进行充分考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公平、合理的交易对价。

二、对债权人而言,面对处于破产、解散、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债务人,为了最大限度得维护自身合格利益,建议在查阅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时,将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目标公司系一人公司等列为审查事项,如果存在前述情况,则应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股东出资义务为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不因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因此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人,而该股权受让人亦未实缴出资的,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仍应对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殷晓翔与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邓夕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2487号】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本案中,殷晓翔向邓夕芳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晓翔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晓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08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3笔债务均发生于中铁集团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的股权之前,该3笔债务生效判决作出后,中铁物流公司均未能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该三起案件皆因执行中未发现中铁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中,虽然中铁集团公司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但中铁集团公司作为中铁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铁物流公司成立后未进行任何出资,在中铁物流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且中铁物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仍以零对价将中铁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中铁集团公司就上述3笔债务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出资,并无不当。中铁集团公司主张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二

公司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权受让人的,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无需对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缴纳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认为:

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明,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格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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