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的法律风险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注于全过程工程咨询领域的法律研究。参与了《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课题组的修订工作,参与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刑事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等。
工程监理是整个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工程监理的主要职能在于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及管理,具体包括质量监督、进度控制、安全生产等方面。尤其是在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体系中,监理工作开展的是否全面、到位、有效,将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能否保质保量地顺利完成。鉴于全过程工程项目本身即具备的工程规模大、投资数额高、项目分布广、建设模式多样、工艺技术繁杂、参与主体众多、监管规则细致等特点,加之当前建筑行业违法发包、转包、挂靠及违法分包等行为频频发生,故在监理工作近乎涵盖整个工程施工全过程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或是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违法违约建设,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之一,都将面临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风险。因此,本文将从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的咨询服务内容、法律角色定位以及法律风险三个方面着手,全面分析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如何合法有效地开展工程监理咨询工作。
一
工程监理阶段咨询服务内容
(一)工程监理咨询主要服务内容
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建设工程标准,在充分识别项目工程的整体需求及范围的基础上,明确监理工作的实施目标以及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内容、程序、方法和措施,从而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工作。
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江苏省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导则(试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的咨询服务内容主要为实施与工程现场监理相关的工作,同时给予其他咨询服务工作团队相应的配合,从而更好地完成整个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具体包括:
1、编制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2、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对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
3、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对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的处理;
4、监理文件资料管理;
5、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
6、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对工程建设相关方进行协调的相关工作内容。
其中,涉及工程监理咨询服务中须落实的配合义务主要为:
1、配合项目管理服务工作团队,完成现场需要工程监理配合的工作;
2、配合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团队,完成现场变更签证等现场管理资料;
3、配合工程设计服务工作团队,按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要求在设计阶段提供相应的技术交流与相关支持;
4、配合招标代理服务工作团队,在招标阶段为招标代理提供标段划分、实施方案技术要求等技术支持。
(二)工程监理咨询重点控制环节
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应当将咨询服务的工作重点置于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控制等环节之上,确保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工作既符合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整体要求,同时也满足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强制标准。
1、质量控制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全过程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动态控制理念,秉承质量控制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原则,落实质量控制覆盖工程项目人、机、料、法、环等的多方位管理要求,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工程监理咨询的质量控制水平:
(1)全面审查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在内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配备情况,认真核实施工分包单位、现场施工人员的资质条件,积极敦促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
(2)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质量实施过程控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尤其是对施工单位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应积极督促其整改,并严格跟踪检查其整改过程。
(3)对于全过程咨询合同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工作内容,应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具体做到检查设备制造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查设备制造单位报送的设备制造生产计划和工艺方案;审查设备制造的检验计划和检验要求,确认各阶段的检验时间、内容、方法、标准以及检测手段、检测设备和仪器等;监督设备制造过程,对主要及关键零部件的制造工序进行抽检。
2、进度控制
工程监理咨询服务中的进度控制应着眼于对项目工程相关咨询服务单位(诸如发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单位)的进度计划进行整体控制。进度控制工作原则上以安全为前提、质量为基础,确保项目工程的总体进度目标及时实现。进度控制具体如下:
(1)及时向项目管理服务工作团队获取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以便工程监理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总体施工计划督促施工单位编制详细施工进度计划及编制施工方案,并依据审核通过的施工方案进行每道工序验收。
(2)全面检查咨询项目分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调施工进度,纠正进度偏差。
(3)规范监理工作,将监理指令以及监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形成完整的监理报告,同时按要求对监理资料进行归档。
3、安全生产控制
工程监理咨询服务中的安全生产控制应以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准绳,本着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安全生产的原则进行,具体如下:
(1)将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协助承包方共同制订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并根据办法的要求对工程文明施工实施控制。
(2)审查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管理机构,并应检查主要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加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培训。
(3)协助委托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联合检查,监督施工单位关于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
(4)发现工程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全面整改,同时负有向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义务。
二
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的法律角色定位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既可采用一体化咨询服务模式,由一家具有综合能力的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实施;也可采用联合体模式,由多家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资质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还可采用分包模式,由一家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承担主要咨询工作,负责总体协调,但对于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咨询服务工作,则根据具体分包模式的不同,由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或是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另行择优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以最终实现全过程项目的高质量建设运营。但不论是以上何种模式,在探析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的法律风险时,都有必要先从现有建工领域的法律规范入手,通过寻求全过程工程各阶段咨询服务与传统建工领域相关服务的共通之处,从而赋予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以传统建工领域中已经相对成熟的责任主体定位,进而辅助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进一步认识自身于不同阶段的法律风险,最终做到防患于未然。
参照传统建工领域的责任主体,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法律角色:
一是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及能力,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承担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工作。那么此时,不论是“一家全能型”下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承担了包括工程监理在内的全部咨询服务工作,还是“联合体经营型”下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作为联合体成员仅负责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工作,在项目工程监理阶段,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的角色定位均为“监理人”,需要对项目工程履行监理义务。
二是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不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及能力,在全过程工程项目采用“咨询单位分包型”或是“委托方另行发包型”模式的情况下,即便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不负责实施具体的工程监理工作,但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作为总负责方、总协调方,亦需要对监理咨询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全面监督与管理,对监理咨询单位在监理工作中的履职不当行为承担直接或是连带责任。故此时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的角色定位即为“监理管理人”,需要对全过程工程项目中承担工程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履行相应的协调管理义务。
三
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的法律风险
根据前述,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的法律角色定位为“监理人”或是“监理管理人”。鉴于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作为“监理人”时,在项目工程监理的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满足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从而防范工程监理法律风险。而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作为“监理管理人”时,因其负有对另行分包的监理咨询单位进行协调管理的义务,故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同样需要充分关注建设工程监理相关规范标准以及法律风险,方能有效管理并约束监理咨询单位的监理行为,进而规避因监理咨询单位履职不当而引发的连带管理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不论是被定位为“监理人”还是“监理管理人”,均须充分了解传统建工领域中工程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职责时的法律风险。故以下将对监理单位于工程监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点进行有效识别,从而为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参考依据。
(一)与资质等级及业务分包相关的法律风险
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且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在全过程工程监理咨询服务的开展过程中,若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本身或是其分包管理下的监理咨询单位存在不具有监理资质,或是承接的业务已然超越其资质范围,再或是将监理业务对外进行转让等情形,将导致监理分包合同无效,届时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不但需承担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甚至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2款[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及第六十二条第2款[3]之规定,还会受到包括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在内的行政处罚。
除此之外,若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提供工程监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失去监理资质且未及时恢复,或是监理资质到期但未及时续期,都将导致监理咨询合同被依约解除,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向委托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906号
【案情简介】A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之后与江某等人签订协议,由江某等人就涉案工程开展监理工作,A监理公司收到委托方支付的监理费后按协议比例支付给江某等人。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系由建研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但从建研公司与江某等人签订的《通港路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建研公司实际是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名义将讼争工程监理工作转包给江某、曾某、李某、王某、张某5人负责。由于该种承包模式实质上将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公司应尽的监理责任转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讼争《通港路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例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4670号
【案情简介】2015年7月8日,国登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建邦公司签订一份《厂房新建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2015年7月8日签订时,建邦公司有资质。建邦公司陈述其在2015年11月15日没有资质。建邦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是有资质的,可以办理报建手续,是国登公司原因没有报建,其认为国登公司主张的施工以后没有资质需要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建邦公司处于年审状态,不导致合同必然解除。经法庭调查,截至开庭时,建邦公司仍然没有监理资质。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建邦公司在2015年7月8日签订案涉监理合同以及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案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时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案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建邦公司与国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业务,建邦公司从2015年11月15日起不再具备监理资质,至二审庭审时仍未取得相应的监理资质,案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国登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合法有据。案涉合同因建邦公司不具备监理资质而被解除,建邦公司应返还国登公司支付的首期款监理款项并赔偿国登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例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行审20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3日,王仙岭景区发生一起重大翻车事故,造成13人死亡、18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浩森公司作为绿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证书已2015年5月到期后仍承接监理业务;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不到位,公司派驻现场监理陈某无监理员资格,事发当日下午陈某未在工地,对施工单位轻型货车多次人货混装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
【裁判观点】浩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郴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郴)安监罚﹝2018﹞SG-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与监理指令相关的法律风险
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不论是由其自行提供监理咨询服务,还是由其对另行分包的监理咨询单位的监理服务总负责,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都有义务确保监理工作的专业性、独立性与科学性。尤其是涉及监理指令,如果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存在未及时签发或错误签发监理指令的行为,都将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甚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届时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不但需对建设单位承担因其未能全面履行监理咨询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一旦触犯行政监管相关规定,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案例1: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行审30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8日,湖南湘咨公司在监理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河国际三期二标段1#商铺二层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6.04万元。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该公司在长沙建设公司星河国际项目部一不执行监理指令,二不进行整改,并继续违规施工的情况下,没有下达停工令,也没有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裁判观点】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湖南湘咨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以岳安监管罚[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南湘咨公司作出罚款200000元。
案例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罚字[2016]11号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29日8时2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体育馆及宿舍楼工程工地,作业人员在基坑内绑扎钢筋的过程中,筏板基础钢筋体系发生坍塌,发生一起造成10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提请吊销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体育馆及宿舍楼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员执业资格的请示》(京建文[2015]9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华附中体育馆及宿舍楼工程“12·29”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京政办函[2015]45号)认定,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该项目监理工作履职不到位,对总包单位备案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的情况,未及时下达监理指令;未及时发现并纠正作业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要求施工作业的违规行为;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监理不到位。
【裁判观点】监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该监理公司吊销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行政处罚。
(三)与质量及安全生产控制相关的法律风险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监督施工单位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是监理咨询服务的核心内容。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开展工程监理咨询服务时,应当设立监理项目机构,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若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监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应检查而未检查,应旁站而未旁站,未组织对隐蔽工程及重点部位进行验收,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未能有效解决或是未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等,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既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以及侵权赔偿责任,还将面临包括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在内的行政处罚[4],一旦发生建设重大质量或是安全生产事故涉嫌犯罪的,还将被苛以严厉的刑罚处罚。
案例1:应检查未检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522号
【案情简介】2008年5月30日,淄川粮管中心与金桥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金桥监理公司对15号粮食储备库进行监理。2009年4月13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12月1日,淄川粮管中心与金桥监理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协议书,约定金桥监理公司对淄川区16号粮食储备库工程进行监理。2010年6月20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后经鉴定,涉案两处工程均存在质量缺陷。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对于有设计缺陷的质量问题,淄川粮管中心采用未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是造成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松龄设计公司提供有设计缺陷的设计图纸,天一建设公司使用未经审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金桥监理公司未尽到质量监理责任,均与15号粮仓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松龄设计公司、天一建设公司、金桥监理公司对15号粮仓的质量缺陷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关于对15号粮仓修复造价的责任分担问题,基于公平原则,天一建设公司与金桥监理公司分别承担15%。
案例2: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监督整改: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终419号
【案情简介】沈滨公司在负责南星景苑项目6台电梯的安装过程中,安排原某对电梯进行安装,神龙公司系项目监理单位。2017年10月26日,因B栋二单元电梯井高层固定电梯门口铁栅栏的钢管松动脱落,沿电梯井高处坠落击中作业者周树明头部导致死亡。经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的,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B栋二单元电梯井高层固定电梯门口铁栅栏的钢管松动脱落,沿电梯井高处坠落击中作业者头部导致死亡,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神龙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存在问题:作为施工监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尽到监管职责,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监督隐患整改落实。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原某在南星景苑B栋2单元北侧电梯井内施工安装电梯时,被电梯井上方落下的钢管砸中头部,致其死亡。其中神龙公司作为施工监理,未尽到监管职责,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监督隐患整改落实,应对原树明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神龙公司对原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例3: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法罚(市)字[2019]第020329号
【案情简介】本案所涉工程为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4合同段,涉案部位为金融街站~平安里站区间结构左线ZK45+710-ZK45+722段仰拱和导墙之间的施工缝,监理单位是北京地铁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10日,北京地铁监理有限公司完成了金融街站~平安里站区间结构左线ZK45 +710-ZK45+ 722段仰拱和导墙之间施工缝细部构造防水的隐蔽工程验收,形成了编号为03040200C500100118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经调查,该处施工缝细部构造防水并不满足设计要求,即由此可认定上述部位施工缝细部构造防水的隐蔽工程属于不合格的隐蔽工程,但北京地铁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判观点】对北京地铁监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案例4:应旁站未旁站: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建罚字〔2020〕第045-4号
【案情简介】广东粤建公司在宜展公馆(南区)1号商业、住宅楼、2号配电房、3号地下室项目中,存在未结合高大模板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未对高大模板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旁站巡视检查的行为。
【裁判观点】广东粤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处以罚款1(万元)。
案例5:重大责任事故罪: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刑初93号
【案情简介】2019年2月24日,珙县玛斯兰德国际(酒店)社区项目10号楼塔吊在顶升作业中发生垮塌,造成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贺某、陈某、权某3人高空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经调查,该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塔吊顶升作业人员(死者)在塔机顶升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起重臂失衡垮塌。其中,肖某身为监理公司派驻到该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监,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监理职责,对该项目未批先建、项目经理挂靠、项目执行经理无证上岗、施工单位采取冒用“杨玲”名签字造假等突出问题视而不见,对未具有塔吊顶升方案的顶升行为予以放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监理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肖某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玛斯兰德10号楼塔吊垮塌死亡3人的事故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对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案例6: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1刑终87号
【案情简介】新天地公司于2006年开发乐山市警苑小区项目,2006年11月14日,新天地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承建警苑小区1#-12#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安装工程。但华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建方,警苑小区建筑工程仍然由新天地公司运作。2006年9月12日,新天地公司委托鉴顺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新天地公司在主体建筑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2007年5月起,警苑小区8#、9#楼相继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2007年12月28日,警苑小区主体工程通过验收,2008年1月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不久,警苑小区部分建筑物即陆续发生了较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并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对5#、8#、9#楼进行过墙体裂缝修复与加固,其中,5#、8#楼还进行过纠倾加固。经鉴定:警苑小区建筑物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不均匀沉降,未按照规范技术要求进行地基处理与施工,以及邻近基坑降水为直接原因,结构措施及检验检测等不足是间接原因。
【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认为,顺达公司负责监理警苑小区从地基处理到主体建筑的整个施工活动,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明知新天地公司在回填材料的验收管理、复合地基的检测、建筑物的沉降观测、工程安全事故的处置程序上多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却没有根据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停工整改,导致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00余万元。顺达公司的总监方某、监理员毛某、蒋某应当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四
结语
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不论是自行提供监理咨询服务,还是对另行分包的监理咨询单位总负责,均应保证监理工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规范标准的要求落到实处,尤其是在质量控制与安全生产控制方面。一方面,监理工作中不得出现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内容以合格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等违规情况;另一方面,监理工作的重点应置于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以及对施工方案、施工技术、施工材料等涉及施工安全相关内容的审查之上,一旦发现质量缺陷或是安全生产隐患,应当及时解决并向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总而言之,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监理阶段,可以在对传统建工领域工程监理工作中的风险点进行全面识别的基础上,结合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特点,进而做到对自身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