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的要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的要点

来源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中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

一、裁判要点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上述主体不因合同中安全责任分担的约定条款规避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该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犯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有关规定的作为义务,如监督过失、管理过失。多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时,对于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117号(2017年5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492号(2017年6月30日)

申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申35号(2017年11月15日)

四、案情情况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某生系北京朝东鑫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东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朝东鑫旺公司与北京市朝阳金盏乡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金盏乡农工商公司)签订了关于改造金盏乡黎各庄村原京运铸造厂场地、建设物流产业园区项目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朝东鑫旺公司可对现有场地、厂房进行改造,但相应的改造方案须经金盏乡农工商公司审核认可。

2012年6月,朝东鑫旺公司与任某国、蒋某君签订了《简装合同》,约定朝东鑫旺公司将原京运铸造厂院内的一个老旧礼堂发包给任某国、蒋某君进行简单装修翻新施工,其中包括外墙粉刷、室内吊顶、室内铺设地板砖等,施工面积约600平米。但田某生并未审核任某国、蒋某君的相关施工资质,也未向金盏乡农工商公司报送相关施工方案。

在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未进行专业设计、未满足安全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任某国、蒋某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7月11日,造成该礼堂楼房倒塌,致使张某军(男,殁年54岁,山西省人)、垢某东(男,殁年42岁,河北省人)、垢某海(男,殁年41岁,河北省人)死亡,多人受伤。

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认为,该礼堂1层梯形钢屋架原设计做法不合理,在对2层楼面进行改造时,在楼板上浇筑混凝土面层后,增加了楼面荷载,致使1层钢屋架约1/6杆件应力大于极限强度,此为导致工程倒塌的根本原因。经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礼堂1层钢屋架结构原设计不合理;房屋装修时未进行专业设计,未能及时发现原结构缺陷,施工时在楼板上浇筑混凝土面层,增加了楼面荷载,导致1层部分钢屋架的应力值大于《钢结构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限值要求。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朝东鑫旺公司违规组织装修施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田某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田某生于2016年7月2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此次安全事故中负责施工的任某国、蒋某君于2013年3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田某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上诉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田某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认定有误,装修施工并非上诉人或者朝东鑫旺公司的生产、作业范围,上诉人没有参与生产、作业活动,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主观上没有过失,上诉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参照辩护人所举案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2、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2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3刑终49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上诉人田某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提出申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03刑申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裁判理由

一、田某生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田某生作为北京朝东鑫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次装修改造工程负有安全、管理、决策等职责。《简装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因此规避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田某生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在认定生产、作业过程中的时候,强调的是行为与业务活动的关联性。因此,生产、作业是一个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只要是因为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就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规定的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不以行为人人为设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为界定标准。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属于不当限缩了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田某生是否具有过失,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该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不作为性,犯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了有关规定的作为义务。同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往往还具有多因一果性,在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场合下,应当说,上述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田某生未对原有房屋结构进行检测,致使未发现事故建筑存在安全隐患;在礼堂装修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严格审查任某国使用的劳务单位资质,致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实际承揽了该装修工程;在装修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对工程现场实施有效安全管理;未委托监理单位对礼堂装修工程质量实施监管,上述行为均违反了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实质违反了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并且,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上诉人田某生未对直接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监督,也未尽到为预防事故发生而应做好相关人员安排等管理义务,结合上诉人田某生的年龄、智力、认识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可以认定田某生主观上存在管理、监督过失,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案例注解

一、对本罪客观方面“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认定。

对前者应重视安监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以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结合相关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等规范进行审核。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是专门技术人员对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划分等方面出具的意见,对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划分等问题具有重大参考价值。此外,还应参阅相关行政法规,对上述意见中相关主体是否违反安全生产、作业行政规范进行核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导致事故伤亡结果上存在过错。后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强调的是行为与业务活动的关联性,因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就属于本罪限定的时间范围,不以人为设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为界定标准。

二、对本罪犯罪主体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的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的选择以及对承包方的施工过程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如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则存在监督过失、管理过失,发包方的负责人是本罪的当然主体。

三、对本罪多因一果刑事责任的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多人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时,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的责任分担不影响本罪刑事责任的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多因一果性,前一行为人的违规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规行为,最终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均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工程合同中由某一方承担生产、作业中人员伤亡事故责任的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无效。发生安全事故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规避己方责任,作为无罪的抗辩理由。

四、对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但应注意,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较轻”。本罪法定刑规定有“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关司法解释对某些情形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了列举。实践中,如认定某些情形成立,则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对此类犯罪则不应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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