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属于行政处罚前告知的内容

张某、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曲立力    王海燕 许琳

案号: (2018)鲁行申187号

裁判文书正文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川区吉祥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武传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其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家玉,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张某因诉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行终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某申请再审称,1.淄博市公安局驻京办的工作说明、淄博市信访局驻京办的情况说明均是非法公文,被申请人未举证其合法来源,均属非法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适用法律错误,告知单位系派出所而非行政机关,无权告知,未注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剥夺了张某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3.《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是“移送”,不合符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4.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张某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法官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八)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298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钟)行罚决字[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张某的居住地为淄博市淄川区,故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于2015年12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川公(钟)行罚决字[2015]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属于行政处罚前告知的内容,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经告知张某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张某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注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剥夺了张某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主张不成立。张某关于淄博市公安局驻京办的工作说明、淄博市信访局驻京办的情况说明均系非法证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张某关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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