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独生子女费篇

一、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标准

二、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三、那些不被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

(一)职工系农村户口

(二)企业经营困难

(三)企业系外资企业

(四)国家已实施一对夫妇只生育两个子女政策

(五)单位要求职工到社区领取

(六)企业不认可退休手续

一、职工书面放弃有效吗

(一)属于基本国策,职工书面放弃无效,单位仍需支付

(二)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放弃无效,单位仍需支付

(三)职工承诺一切费用都已结清,单位仍需支付

(四)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书面放弃有效

二、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比例支付无依据

三、是单位依法应当负担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

四、继父母也享受五、判决应指定单位支付时间(改判)

一、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标准

依照社会保险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被告于2019年3月份自原告处退休。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自原告处退休,系独生子女父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20459.1元(68197元*30%)。原告称被告系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社会保险管理系统的查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20)鲁0202民初537号】

二、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故A公司应向L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11221.2元(37404元×3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L已过仲裁时效,因该费用属于政府对独生子女父母的政策性补助,A公司在L办理退休时,应及时支付上述费用,且A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L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A公司拒不支付该费用,故对A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8)鲁0214民初9124号】

L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3年4月在A公司退休,A公司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L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A公司主张为L办理退休手续时,L同意其公司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无证据证明为L办理退休手续时已告知L可以享受上述待遇且其明确表明拒绝支付L上述待遇;无证据显示L当时已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L于2018年10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A公司主张L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798号】

本案所涉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向被上诉人表示其享有该项待遇,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0)鲁02民终1553号】

三、那些不被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

通过前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实际对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相关规定是很清晰、很明确的,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又会有哪些抗辩理由呢,下面就来解析用人单位那些不靠谱的抗辩理由。

(一)职工系农村户口

L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8年11月在A公司退休,A公司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L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A公司主张L系农村户口,《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系地方性法规,不应依据该规定支付L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839号】

(二)企业经营困难

本案所涉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上诉人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不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375号】

(三)企业系外资企业

L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8年12月在A公司退休,A公司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L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A公司主张其系外资企业,不应支付L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没有依据。【(2020)鲁02民终5943号】

(四)国家已实施一对夫妇只生育两个子女政策

本案所涉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上诉人以国家已实施一对夫妇只生育两个子女政策不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3805号】

(五)单位要求职工到社区领取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L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L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城阳区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独生子女为农村户口的,具有对企业发放和社区领取这两种方式的选择权。A公司具有城镇户口的员工已领取养老补助,而L作为农业户口,在L退休时,让其考虑自身和企业的境况,明确告知其前往社区领取,企业不予发放。L退休时未要求A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表明其已放弃从企业领取该待遇的权利,其应向社区或村委领取。本院认为,L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8年10月在A公司退休,A公司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L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A公司主张不应支付L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974号】

(六)企业不认可退休手续

A公司以L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携带任何与其公司有关的证明材料即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认可L办理退休的流程,主张不应支付L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230号】

一、职工书面放弃有效吗

(一)属于基本国策,职工书面放弃无效,单位仍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政策曾经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用人单位向本单位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与职工约定的方式排除该项义务。故L与A公司之间放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L支付该款项。但二审改变了说理。【(2019)鲁02民终9257号】

(二)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放弃无效,单位仍需支付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在2013年4月9日签署放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书面说明,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独生子女夫妻的奖励,被上诉人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时应依法享有该补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系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并非被上诉人退休时对该补助的放弃,被上诉人亦主张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上诉人要求在说明上签名,因此该书面说明不足以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入职时对退休时所享权利的放弃进行抗辩,亦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2019)鲁02民终9257号】

(三)职工承诺一切费用都已结清,单位仍需支付

2018年12月24日,L为A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收到A公司出具的招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本人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都已经结清。因青岛二和纤维出具招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A公司无关。L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现L为独生子女母亲,在A公司处工作,于2018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虽2018年12月24日L为A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A公司无证据证明在L退休时向其说明其享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关于L为A公司出具的保证书问题。本院认为,L在该保证书中认可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保险等一切费用都已经结清,但并未承诺放弃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故A公司主张不应支付L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860号】

(四)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书面明确放弃有效

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从A公司退休后,自愿放弃独生子女费用,与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相关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胁迫出具《承诺书》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20)鲁02民终5377号】

二、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比例支付无依据

单位主张即使应支付,也应根据L在其公司及其他企业的工作年限按比例承担该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5943号】

A公司以L在2016年之前一直服务于M集团、A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从M集团独立出来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即使要支付也不应全部支付L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937号】

三、是单位依法应当负担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

向本单位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负担的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L提供的户口簿、退休待遇表、企业退休证打印件可以证明L独生子女证父母身份,及其在A公司办理退休的事实。A公司不认可L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及L在A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L独生子女父母身份及其在A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判决A公司向L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2686号】

四、继父母也享受

A公司上诉主张L系继母,且其是在退休后取得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A公司不应当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本院认为,上述法规并没有区分亲生父母与继父母,也没有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时间节点作出要求,故对A公司上诉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A公司应向L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3806号】

五、判决应指定单位支付时间(改判)

原判决并未指定A公司支付L该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期限,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L一次性养老补助19110.6元。【(2020)鲁02民终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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