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商品存在异议 须在合理期间及时反馈

引题:买受人以商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却因未在合理期间向出卖人提出异议而败了官司——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刘帅

郑某经营木胶板生意。王某为从2017起,多次向郑某购买木胶板,欠郑某货款22万元,虽经郑某多次催要,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郑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将王某诉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货款。庭审中,王某对收货数量和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却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王某称货物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为弥补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产生新的损失,因此才拒交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郑某已将货物交付王某,王某即应当支付货款。王某与郑某并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王某接收并使用了郑某提供的木胶板,其认为木胶板有质量问题却未在合理期间通知郑某,据此,王某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22万元及利息。

说法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后,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对标的物妥善保管,同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本案中,王某购买并使用了郑某提供的木胶板,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间通知郑某,但王某并未通知,却始终拖欠货款。因此,王某理应支付拖欠郑某的货款。

所谓“合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本条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这是由合同标的物种类繁多及其瑕疵类别多样化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所谓“合理期间”没有绝对的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确定“合理期间”的基本原则是:表面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应短,隐蔽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宜长。民法典中提到的“两年时间”是买受人通知的最长期间,买受人在此期间内未尽通知义务的,即绝对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具体适用时,能够确定“合理期间”的,应适用“合理期间”,不能或难于确定“合理期间”的,才能适用“两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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