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草案删除《合同法》第51条,理律兼具

民法草案删除《合同法》第51条,理律兼具

——兼与梁慧星教授商榷(二)

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在研究无权处分规则之前,必须明确或排除几种类型的合同:行纪合同,行纪人没有财产权,却将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来,再交付(出卖)给委托人,这不是无权处分;代购合同、预售合同或预购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类的,当事人清楚地知悉财产还不存在或当事人还不具有处分权,客观情事使当事人确信未来能够取得,如商品房预售或4s店购车,这也不属无权处分;期货合同或期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货物或权利,而在他人处甚至还没有生产出来,这也不属无权处分;区块链法律关系中的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缔约时,当事人一方根本没有该财产(含权利),甚至具有偶发因素,这也不属无权处分,等等。如果将如上合同排除在外,无权处分案例也不会太多。同时也要注意德国新债法,将履行不能,无论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无论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一改过去的无效规定而归入有效、可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立法例,这一变化,对各国立法或司法都有深刻影响。

简单地说,无权处分是把别人财产(含权利等)当自己的财产交易(自主交易),对方当事人在缔约时不知该事实而与之缔约。现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新的民法典草案将之删除,学者间见仁见智。梁老师认为,“删掉无权处分规则会造成非常严重、重大的社会问题。”而本人不敢苟同梁老师的观点,甚至认为将之删除,“民心所向”、“情理所趋”、“现实所迫”!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的最高原则,不可否认,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既是对他人主体人格的不尊重(视他人权利主体为不存在),也是对他方缔约人的“欺诈”或“欺骗”(被骗的感觉很痛苦),无疑,消弱或否定财产所有权的对世性,现行《合同法》规定的追认规则,既“动摇”诚实信用原则,也“伤害”对方当事人和财产所有权人。司法实践中,许多财产权人是碍于“情面”、基于经济便利、鉴于财产被查封等“不得已”的情况下,“违心”“被迫”进行追认而“同意”出卖自己的财产的,至于将来取得财产所有权,可以通过有权后再缔约等方式解决,立法不应通过承认合同有效的方式纵容无权处分。

就行为经济学意义上说,现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疑是在鼓励无权处分行为,相反,如果立法通过宣告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方式,使无权处分行为既有可能构成民事欺诈(如消保法上的欺诈可三倍获赔),也有可能构成刑事诈骗,在客观上,可以有效张扬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从契约经济学角度说,一项有效的交易,产权清晰、意思自治、规则透明,这样的交易在市场上就是有效率的,在法律上就是合法的,交易过程和结果就是公正的,这就是契约正义。有效、合法、正义的交易的首要条件是产权清晰,交易一方必须拥有交易对象或标的财产权利,否则,就存在交易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就是交易会产生纠纷,解决纠纷就有成本,法律风险就是交易会被法律判为无效,这样的交易就没有效率,会为市场否定,更不会产生契约正义的效果。意思自治,要求交易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意向等交易信息,特别是影响交易与否、交易价格等的客观与法律现状,如实向交易对方披露,否则,可能构成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规则透明,采用什么样的交易内容规则,如什么样的价格规则,适用哪个地方的法律规则,争议解决规则等等,必须是双方明确知悉和达成合意的,一个合同内容,不能卖方适用“伦敦规则”,乙方适用“汉堡规则”。根据契约经济学,产权不清晰,不是自己的产权,以之为交易标的,契约当然是无效的,否则,会产生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使交易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使当事人因之失去缔约机会而产生机会成本,这样的交易,对社会不诚实信用,对当事人不公平,对市场不效率,因而为契约经济学所否定。

当然,浅见以为,单就物而言,动产占有人只要是有权占有,且初步表面情形彰显其有权处分,如占有小黄车,虽有权占有,但彰显其没有处分权,或者登记簿上的不动产(包括准不动产)或股权所有权人,如果发生占有权人对占有物,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对所属不动产或股权,进行的转让交易,他就是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至于他对客观上的真正的动产所有人,或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股权所有人,则基于其占有关系,或隐名登记权人与显名登记人之间关系,或代持股等关系,以侵害财产权等侵权方式寻得救济,主张损害赔偿,理由在于,我们所讨论的无权处分,是处分人(如出卖人)与受让人(如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动产所有权人与占有人,或真正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与登记簿上的显名人,或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法律关系,要秉承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期望一个法律关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法律问题,更何况,这种情形下的动产占有人、登记簿上的不动产或股权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他就是所有权主体,就是法律上的有权处分主体,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而无视数层法律关系!

从交易安全与效率,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言,任何一个正常的、善良的交易者,不会对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或股权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或股东身份产生非合理怀疑,这符合契约经济学上的“产权清晰”原则,就属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这种交易结果当然就是效率的、正义的,更应当是合法的。

总结一下,无权处分,应当限定在非法律上的财产权人(如所有权人),以财产权人的主体身份,处分他人的财产权,这种合同应当无效,不能通过“追认”或取得所有权而使无效的合同变成效力待定的合同,换言之,不产生追认的效力,如果取得财产权,可以“重新”缔约或事实合同的方式为新的有权交易。动产占有人,在没有初步表面情形属无权处分行为人的情形下,或登记簿上的不动产或股权所有权人,属法律上的财产权人,以财产权人的身份处分登记财产,属有权处分。从这个角度讲,法工委民法草案稿删除《合同法》第51条是非常正确的,绝对不会产生梁老师所担心的“会造成非常严重、重大的社会问题”。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不正之处,多加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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