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滥用管辖异议权问题及其规制建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对异议权人所提出的“受案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受理案件的法院负有应当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之法定义务,而不论其异议是否有理;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由上级法院对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作出审查,以最终确定其有无。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甚至个别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对法官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就是拖延诉讼,不能让对方当事人“方便”。

当前,民事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

1.虚构与对方当事人有口头仲裁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明知原告系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却有意回避被告(指自然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而主张被告户口所在地不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户口所在地法院审理;

3.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所诉多个被告中有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却以自己住所地不在该范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4.为拖延诉讼,自然人被告无视自己已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工作多年的事实,要求将案件移送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

5.虚构在外地住院治疗、离开依据地已超过一年的证据,要求将案件移送其治疗医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6.明知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仍提出管辖权异议;

7.明知涉诉案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却回避专属管辖法院要求由一般地域管辖法院审理;

8.无视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的区别,随意提出主管异议要求受诉法院作出裁定以供其上诉使用。

丹柱法律团队刘京柱律师建议,规制这种滥用管辖权异议权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

二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费用承担制度以及罚款等。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就有类似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因此,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而不是采取对当事人权利直接进行剥夺的方式。

三、建议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不妨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允许上诉的若干情形,也即“一裁终局”,但如不服一审判决又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由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审查。籍此可防范和限制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同时又不至于剥夺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救济权,不失为一个妥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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