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念: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一、概述。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系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本要求,指担保财产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转让,以及被担保债权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均不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仍可完整地行使其担保物权。简言之,就是债权的各部分都受担保物权的担保,担保物的各部分都要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目的在于强化担保物权的效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的实现,故理论上认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不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可以特约加以排除或者限制适用,但如果要排除或者限制,必须经过公示登记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二、从担保财产的角度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作出的规定。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即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就全部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条文里的但书有一个留置权不可分性,留置权不可分性是指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民法典第450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即要求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留置权人有权主张的债权金额大致相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如果担保财产被分割的,担保物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担保物权人仍然可以就分割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其次,担保财产被部分转让的,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就转让后的全部担保财产行使其担保物权。最后,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故此,在动产抵押中,如果抵押人转让部分抵押财产的,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即便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担保财产部分毁损之后,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剩余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利。
三、从被担保的债权和债务的角度对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作出的规定。
(一)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经过分割后,担保物权不受影响,依然担保主债权,分割后的各个债权按照各自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一部分被转让的,担保物权不受影响,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民法典里,为第42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不受抵押权的担保。二是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抵押权随同被部分转让的债权而转让,债权人剩余的部分债权不受抵押权担保。
(二)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务人提供担保的。
当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在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时,因为担保人就是债务人,不会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无需经过担保人(债务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所谓主债务被分割,是指多数人之债中数个债务人之间对于债务进行分割,就按份债务而言,因债务原本就是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故不存在债务分割的问题。主债务被分割指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债务进行的分割,但是此种分割如果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仅仅在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发生将连带债务转化为按份债务的效果。所谓主债务部分被转移,是指主债务人经过债权人同意后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民法典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对此亦有规定。
2.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即担保人为物上保证人时,主债务的分割或者转让可能加重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所谓“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是指在没有取得物上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物上保证人只是可以被转让出去的那一部分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由原债务人承担的那部分债务,物上保证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概念选编主要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高圣平、谢鸿飞、程啸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特别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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