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可以认定工伤吗?违法转包,谁承担工伤责任?
2021-06-16 13:52·汪正楼律师
本案例主要说明两个问题:
一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二是,用人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9日下午,张某在大金山庄管理处施工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张某受伤时达到退休年龄,系未取得退休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农民。作业工程系大金山庄管理处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某施工,张某系蔡某招用来完成上述工作。
2019年10月15日,张某向溧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11月5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大金山庄管理处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某在大金山庄管理处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大金山庄管理处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
溧水区人社局根据相应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大金山庄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大金山庄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被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照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系受蔡某雇用,与蔡某之间系劳务雇用关系等,故人社部门认定存在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将其主张的零星花台、地沟的修补等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蔡某,张某系蔡某招用来完成上述工作,张某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大金山庄管理处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同时,大金山庄管理处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