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抽逃出资的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股东抽逃出资的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作者/ 张德荣 王静澄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那么,违反这一规定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盛鸿公司是林子勇、林雪芳和汤晴三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

二、林子勇等三人于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与祥和公司、华绍伟和盛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由祥和公司受让盛鸿公司95%股权,并约定将盛鸿公司名下约定的资产、股权及债权从盛鸿公司剥离无偿转让给林雪芳所有。

三、祥和公司接手后,陆续向盛鸿公司的债权银行清偿了5950万元借款中的4400万元,929万元购房按揭贷款中的727万元。此外,祥和公司向林子勇等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80.5万元。

四、后各方因上述三个协议履行事宜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林子勇等三人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因涉及抽逃出资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审法院作出相反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关于将盛鸿公司的大部分债权债务剥离给林子勇等三人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在本案中,协议各方只是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具体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即使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等合同时,需要注意合同内容不能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也不能损害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有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从而被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二、当有关合同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时,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如在本案中二审广东高院即持否定观点)。尤其随着《民法典》的生效,目前法律中已无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而代之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因此,涉及抽逃出资的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尚有在个案中争议讨论的空间,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

三、当相对方主张涉及抽逃出资合同无效受阻时,相对方可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1.主张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

2.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要求基于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已被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涉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的问题。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以否定法律效力为目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这又包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及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再次,是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法律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在本案中,盛鸿公司的新股东不仅未对公司资产减少提出异议,反而主张认定涉案协议有效。而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债权人对盛鸿公司的债务转移提出异议或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当,涉案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间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来源: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等诉林子勇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1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即使存在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相关公司也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澜凌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认为: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天华公司提供的《江苏澜凌注册资本金情况》,澜凌公司已完成了注册资本金600万元的出资义务。之后锦国兴公司向澜凌公司汇入1400万元,但澜凌公司均予以归还。天华公司另提供的《净资产审计报告》和澜凌公司关联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仅能证明锦国兴公司与澜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澜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该条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介

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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