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因此,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洋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素平、梁献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素平、梁献省女儿梁玲玲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洋洋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洋洋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素平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玲玲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玲玲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玲玲称系刘素平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玲玲父母刘素平、梁献省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素平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玲玲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玲玲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玲玲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玲玲的母亲刘素平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玲玲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素平、梁献省支付,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