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义华|工伤认定中的时空合理延伸问题

2002年通过国家首届司法考试,2007年毕业于湘潭大学获取刑法学硕士学位,曾担任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员五年,岳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商事法官五年(2017年上半年民商事结案数居全市第一),2018年底公务员辞职从事律师职业,在职期间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上千件,各类民商事案件上千件,带领的律师团队专注民商事及劳动争议处理领域实操30年,来电咨询152732588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由此可知,工作原因采取了推定,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伤害就推定为工作原因,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反证推翻。反证不成立,或者提不出反证,劳动者即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就减轻了劳动者对工作原因的证明负担。劳动者只需对时空进行证明,而且对时空的证明相对容易。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个规定说明,法律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不治推定为工作原因,超过48小时推定为不是工作原因。

所以,相对于工作原因的证明而言,工伤的时间和空间的范围问题以及时空的证明对劳动者的意义更加重大。

针对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非典型情况,条例和工伤规定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问题。根据条例和工伤规定的相关条文,我们把时空的合理延伸分为两类:一对是相对性合理延伸;另外一类是绝对性合理延伸。

一、“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在时空上的合理延伸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规定第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条例和工伤规定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在时间和空间上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均作了合理延伸。

工作岗位要根据劳动者的生理需求特点作合理延伸。工作岗位不应局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这是法律规定的最典型的情况,是一种常态,还应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求(吃喝拉撒睡)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例如,担任司机岗位的劳动者根据工作时间安排在食堂用餐完毕之后仍须回车队值班室备班,员工餐厅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范围,应纳入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范围。司机在员工餐厅发生脑溢血死亡,48小时以内抢救无效,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岗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进行合理延伸。例如,劳动者履职单位国庆节值班,工作时间是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工作地点是其工作区域三管区。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劳动者因病回到处于三管区家中,其处于值班待命状态,并未离开工作岗位,当晚10点左右病情加重之时,其仍处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劳动者在10月3日凌晨1点5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情形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从事的非本职工作的活动,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如看门、接听电话、安全巡视等。值班一般没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因此,在用人单位值班范围内具体的工作地点也就不能特定。也就是说在办公室里坐班等电话也是值班,在用人单位其他地点巡视,也属于值班。这个例子,工作岗位之所以进行合理延伸,是因为工伤者劳动的性质是值班,而值班的范围包括三管区,突发疾病的地点没有超过值班的区域,也就是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根据事实发展过程作具体的分析,作整体的把握,进行合理的延伸。例如,劳动者系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即请假回家,到家后,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者在上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虽是请假回家休息,但是其不能马上意识到会突发致命性疾病,且其发病时为凌晨4时,也不方便就医。从其3月2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至5时左右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求助,直至被送到医院,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如果将其请假回家休息、拨打120救治认定为其他的时空因素,割裂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既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亦有悖人情。

二、“上下班途中”在时空上的合理延伸

工伤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知,“上下班途中”在时间和空间上又进一步作了合理延伸。

之所以说是“又进一步”是因为上下班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条例已经进行了合理延伸,工伤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绕路行为和下班后到近亲属住处的合理性进行了规定。根据工伤规定,上下班途中,即使不到自己的住处,只要是近亲属的住处;即使绕路,只要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均具备法律规定工伤的条件。

如果某个员工下班后到图书馆去自学或到健身房去锻炼或接受朋友的宴请到餐馆吃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合理延伸的精神,也应当构成工伤。

这些规定和处理体现了人情世故,释放了不强人所难的善意,考虑了汽车社会的来临,交通堵塞日益严重,职工上下班可能存在绕道上下班,考虑了目前我国社会服务尚不发达,劳动者上下班过程中要亲自买菜做饭或接送小孩。

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绝对的合理延伸

工伤规定第四条“(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由此可知,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更不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只要是参加用人单位的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受到伤害就属于工伤。这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乃至工作原因的绝对延伸。之所以说是绝对延伸,是因为这种工伤认定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框架。参加用人单位的活动,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显然不是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虽然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但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很简单,用人单位组织活动负有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保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用人单位组织活动中劳动者受伤。既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又符合工伤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优先适用工伤规定,认定工伤后,根据条例享受工伤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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