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二)成振民是否案涉《销售合同》的主体;(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问题。(略)。
(二)关于成振民是否案涉《销售合同》的主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成振民并非《销售合同》主体正确。第一,从《销售合同》内容看,合同首部载明双方当事人为仁博景隆公司和民生商贸公司。从《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之后,2013年11月12日,民生商贸公司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向仁博景隆公司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出具函件,明确写明仁博景隆公司委托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与民生商贸公司的合作事宜;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贸公司退款50万元,并直接汇入民生商贸公司账户,上述事实均可证明仁博景隆公司明知《销售合同》相对方是民生商贸公司。第二,民生商贸公司亦认可其是《销售合同》主体,成振民系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职务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第三,仁博景隆公司二审主张为规避茅台酒二级经销商资质要求才与民生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民生商贸公司发函、退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振民向其作出承诺,与民生商贸公司一并对《销售合同》承担责任。故仁博景隆公司主张成振民是《销售合同》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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