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贷款人环境责任”的经济学思考

【经岚观察】18035

对“贷款人环境责任”的经济学思考

文/李志青

在绿色金融发展过程中,随着人们对金融机构环保职责的期望不断提高,金融机构(贷款人)环境责任问题逐渐提上议事日程。其中比较典型的如金融机构的环境信用责任、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见文后所附的3个案例)。

那么,在企业造成了环境污染后,为其提供贷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环境责任呢?如果需要,其责任界限又该如何划定?

从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的讨论中可以发现,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共同承担环境责任,而且这种观点已经有比较多的支持者。其背后的最大理由在于,其一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导致企业的污染行为产生,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诉求较为明显;此外,不是很明显的一个潜在缘由是,污染后的环境治理成本往往高企,一般企业没有能力承担环境污染的全部外部成本,而金融机构则不同,具有较高的成本承担能力。因此, 金融机构有必要承担相关的连带环境责任。

对此,有关金融机构的“贷款人环境责任”,值得展开经济学分析和思考。

第一,贷款人要承担环境责任吗?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认为企业是环境污染的最主要直接责任人,金融机构在大多数情况下充其量只是环境污染的“间接”责任人,之所以说“间接”,指的是金融机构往往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过程。基于金融机构与企业生产之间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性,金融机构在实际上并无法知晓贷款所导致的各种环境污染后果。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各地区绿色企业评级的标准极不统一,也不完善,金融机构自身并不具备鉴别环境污染的专业能力,结果是难以掌控企业在环境污染方面的实际排放状况。就此,在绝大对数情况下,金融机构与环境污染之间无法建立有效的责任因果联系。

第二,贷款人承担环境责任的“福利挤出效应”;

退一步而言,无论贷款人是否知晓贷款所造成的环境影响,金融机构都承担了相应的环境责任,也就是承担“贷款人环境责任”,这相比于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所带来的外部成本“直接内部化”,其本质是实现外部成本的“间接内部化”,也就是由金融机构来“间接”地承担了排污的外部成本。那么此时,出于金融机构的“逐利性”,“贷款人”极有可能对环境风险产生高度抵触情绪,进而过度化地将“外部成本内部化”,大大高估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使得总边际成本偏离社会最优,这将在实际上造成对福利的“挤出效应”。事实上,一旦出现福利上的“挤出效应”,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环境治理将会变得更加困难。

就此,美国“超级基金法”的修正条款中纳入了“安全阀”机制,也就是使用极为谨慎的原则来认定金融机构的环境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外部成本的过度内部化”。

  第三,贷款人环境责任的有效界定;

在金融机构承担环境责任的问题上,在国家尚未出台绿色金融领域的正式法律之前,比较关键的一点是确定环境责任的有效边界。一方面,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我们有必要将金融机构纳入到环境责任承担的序列中,以此提高金融机构环境风险管理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出于效率的考量,有必要将金融机构的环境责任限定在某个范围内,比如设定贷款额的某个比例作为其最高责任标准,以此来适当地保护金融机构参与企业节能减排的积极性。

简而言之,一味扩大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环境责任,可能会导致金融机构环境责任的收益与成本不相符,使金融机构承担过多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一刀切的后果是金融机构不放贷,为企业提供贷款的热情降低,企业得不到金融支持会很快被淘汰掉,损害实体经济效益。

因此,不宜过度扩大金融机构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有必要对金融机构提供给企业的资金与环境污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展开分析,在金融机构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应慎重考虑是否追究金融机构环境责任。

此外,在环境损害责任的认定上,更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在全社会建立一套环境风险的预警和防范系统,使得环境信息更加透明,最大可能地降低环境污染给社会带来的风险,比如更好地开展绿色保险的制度建设。

“贷款人环境责任”的几个案例

案例1环境信用责任: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污染案中,民间环保组织提出,山东金岭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评价为环境信用红牌企业,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仍与金岭集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绿色金融的相关政策,更违反了《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580号中关于绿色信贷的政策规定。2018年3月16日,山东省银监局对此事作出回复:信中提到,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广饶支行存在贷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责令其整改。

案例2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襄大农牧违法排污案中,襄大农牧未建农田灌溉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其生产活动违反环保法规定。公益组织福建绿家园认为农行宜城市支行、宜城农商银行违反贷款人合规审查义务,向襄大农牧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其违法生产,从其违法生产所得中获取贷款利息盈利,造成污染扩大、持续,存在过错,与襄大农牧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福建绿家园向十堰市中院申请追加农行宜城市支行、宜城农商银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暂定3800万元。2018年9月19日,该案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法官对追加银行为共同被告申请作出口头裁定,不予以追加,并针对有关问题进行沟通。

(李志青 复旦大学环境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