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首例案外人成功申请再审案解析
?作者:向阳、张溦,尚格律师事务所授权发布,在此致谢!转载请注明出处。【编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生效后,一般而言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必须以执行异议为前提。但是,如果案外第三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且原审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外第三人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救济权利的,则仍应允许其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是B置业公司所开发的X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方,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B公司仍欠付约4亿元工程款。后A公司发现,B公司的控股股东C投资公司,在此之前将B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D担保公司,并已收受股权转让款3.5亿元,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且,D公司已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在省高院的主持下,B、C、D公司达成如下调解方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由B公司代替C公司向D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以X项目的房屋预售款作为还款来源。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仅代偿了部分款项。D公司又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定B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及逾期责任已达14亿元,并查封了X项目的所有未售房屋。A公司认为自身对X项目的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是委托律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例解析】一、案外人的主体分类: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其他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主要包括三类: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其他案外人。
1、“原生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最狭义的“第三人”概念,本文称之为“原生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有权申请再审的“原生第三人”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包括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为判决承担责任,故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1]2、“新生第三人”: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原生第三人”,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案外人,他们本不应“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是由于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处分了诉讼标的外的财产,或裁判由诉讼标的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使得该财产或主体的利益相关人权益受损,从而被迫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利害关系。换一种说法,案外人对当事人一方享有民事权益,但是该当事人通过诉讼安排,将自身财产转移给了本不对其享有权利的另一当事人,从而使得案外人权益受损。[2]这种在结果上被迫成为与生效裁判文书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就是本文所称的“新生第三人”。举例来说,本案中A建筑公司即是“新生第三人”。在正常审理中,本案的诉讼标的应是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B置业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各方当事人通过诉讼安排,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B公司代替C公司成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同时又以X项目的房屋预售款作为还款来源的一部分,使得B公司的责任财产急剧减少。由于A公司对B公司享有巨额债权,B公司责任财产急剧减少,必然使得A公司债权的受偿失去保障,A公司从而被迫与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了利害关系,因此成为了“新生第三人”。二、案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物权、债权优先权以及债权绝对权除了主体适格,案外人若要申请再审,还要权利适当,即必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物权、债权优先权和债权绝对权。最高法院杜万华大法官认为:“一般而言,物权、优先权具有排他性,某一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和优先权,就意味着其他民事主体不再享有。”[3]也就是说,既然物权能够成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那么对于有些比物权还要优先的债权,也是可以成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同样的道理,如果某些债权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能够突破相对性,从而具备了类似物权的绝对权性质,也应当被认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种债权就是本文所指称的“债权绝对权”。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即体现了上述观点,认为A建筑公司享有两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A公司对执行标的物“X项目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优先权;第二,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A公司对X项目的房屋预售款所享有的债权具有排他性,这是一种债权绝对权。正是基于以上两种权益,最高法院认定A公司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三、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进入执行程序前后的不同选择1、已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案涉标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发现原裁判文书损害其利益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何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江苏高院给出的解释是“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4]2、未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案涉标的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因义务人主动履行而不必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发现原裁判文书损害其利益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生效后,主流观点认为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必须以执行异议为前提。[5]但是,本文认为,对于原审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履行的,如果案外人为“新生第三人”,且主张的权利为债权的,则不应以其提出执行异议为必要。首先,由于案件已主动履行,案外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其次,“新生第三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原生第三人”,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妥当;再次,由于所主张的权利为债权,那么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尚无法提起确权之诉或侵权之诉。此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允许此类情形申请再审,则可能导致错误的裁判一直难以得到纠正,案外人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的规定[6]在当前《民事诉讼法解释》生效后仍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3、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竞合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部分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无关,部分有关的,则往往案外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申请再审。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例如在本案中,调解书直接让B公司替股东C公司偿还款项,导致B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到了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并且调解书直接将X项目的房屋预售款用作还款来源,而该预售款只能用于支付A公司的工程款,这些已主动履行的款项与原调解书有关,A公司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同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X项目未售房屋,这又与原调解书无关,A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A建筑公司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接受律师的建议,选择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生效调解书。【裁判结果】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的规定。[7]第一,A公司对X项目的房屋预售款享有专属权利,且对X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二,A公司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针对房屋预售款另行提起债权侵权之诉。因此,A公司有权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本案调解书的主要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了A公司的民事权益,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此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