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具欠条后公司债务由股东承担

作者:罗钟亮来源:找法网日期:2014年07月24日阅读数:7762

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实践交易过程中,较多的公司为空壳公司,如直接起诉有限公司,往往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很多时候即使胜诉了也无法执行。虽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也会加大主张债权的困难程度。

本案是本律师法律顾问单位的案件,当事人找到本律师时,本律师为其分析了案件,发现直接追究对方公司很难实现债权,故经策划让公司股东出具结算欠条,后催讨不成再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维持了原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

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邱××、朱××为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包工包料生产2mm正方仿锆树脂钻的产品,产品模种由××公司提供,产品单价为每公斤1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生产并向××公司交付了货物,货物总货款为1206740元。2013年6月6日,张××、邱××、朱××就上述货款向贾××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第一批货款505250元整人民币。第二批货款按实际出入库金额计算。约600000元左右。原来的单子自动作废。嗣后,张××、邱××、朱××未将上述货款1206740元支付给贾××。
另查明,贾××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贾××个人独资公司。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张××个人独资公司。邱××系××公司的总经理,朱××系××公司的副总经理。
贾××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邱××、朱××支付货款1206740元并自法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2、张××、邱××、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张××在原审中答辩称:贾××的诉请基本符合事实,张××在2013年5月25日与邱××、朱××、案外人严××成立新公司时签订了《成立新公司股份合约》,在2013年6月14日张××退出公司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除需要张××承担的外,其余全部由邱××、朱××承担。
邱××、朱××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的主体都不对,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都应为公司,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公司与××公司。一、贾××在诉请陈述中可知,贾××是职务行为。订购合同时,贾××是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单独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贾××主张的债权转让也不成立。贾××未能证明卖方××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贾××。并且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务人未收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即使卖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贾××,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1、邱××、朱××在2013年6月6日签订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买方××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定购合同中指明了邱××是代理××公司履行定购任务的代理人,且又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一直由邱××负责办理,故邱××在欠条上签字可以自然的认定是履行上述职务的延续行为;2、朱××与上述买卖合同的双方公司以及贾××、张××、邱××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故朱××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朱××在2013年6月6日欠条的签字行为是作为买方××公司的副总经理履行债务代表公司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且是应贾××的再三要求下所为,故朱××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张××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买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本案债务不是其公司的债务,但是承认了邱××、朱××系其公司员工,只是换种说法是股东。这个所谓的股东法律是不予认可的,所以其实就是员工。张××认为本案债务的说法是不能采信。三、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公司定购产品后结算只有本案中的一次,按照交易惯例如果有过一次结算,再有本案的第二次结算欠条,那么情理上还可以理解是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何况第一次结算还是欠款数额不能确定的约60万。还有破损的产品没有退货清楚的。这些只有××公司才能所为,所以从逻辑上和交易惯例上分析未确定的债务不可能会转让。不管张××、邱××、朱××内部怎么约定,对外应该是××公司的公司行为。四、贾××提供的2013年6月6日的欠条上有“原来的单子自动作废”的表述,该表述没有得到××公司、××公司的同意,所以自动作废的约定损害了上述两个公司的利益是无效的。综上,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都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公司向××公司交付总货款为1206740元的货物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张××、邱××、朱××于2013年6月6日向贾××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是否发生××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贾××和张××、邱××、朱××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张××、邱××、朱××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贾××出具了货款欠条,贾××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本案债权债务转移给贾××和张××、邱××、朱××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贾××和张××、邱××、朱××,邱××、朱××的抗辩,不予支持。张××、邱××、朱××应向贾××及时支付1206740元货款。张××、邱××、朱××未及时向贾××支付上述货款,应向贾××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邱××、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贾××货款12067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30元,由张××、邱××、朱××负担。
邱××、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率。”现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义乌市××公司同意转让债权的事实。三、邱××、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订购合同中指明了邱××是××公司履行订购任务的代理人,且邱××又是该公司总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邱××在负责办理业务。本案中的生产下单表和收货单中都是邱××的签名而没有公司的公章,对方都是认可的,可见邱××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2、朱××与××公司、××公司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朱××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也是在贾××的再三要求下履行职务行为。3、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本案债务当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4、本案货款只有一次结算,而结算的欠款数额并不是确定的,另外还有破损的产品需要退货没有算清楚。所以从逻辑上来说,不确定的债务也不可能会转让。5、欠条上注明“原来的单子自动作废”。实际上,合同和下单表以及相关的单据不可能作废,故依据合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未未变更。关键是“自动作废”也没有得到××公司、××公司的同意,所以“自动作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综上,本案诉讼的双方主体资格都不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的一审诉讼请求。
贾××二审中答辩称:一、邱××、朱××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不是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本案债权转让虽没有直接的书面通知证据,但从欠条的书面记载和当时在在场人员及张××的陈述均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明确无误,并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同。否则,欠条中不会载明是欠贾××货款,张××、邱××、朱××也不会在欠款人一栏签字。二、贾××在一审庭审之前,根本不知道朱××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写欠条时,朱××及××公司也没有向贾××告知朱××是公司副总。邱××、朱××在欠条上签字是××公司内部合伙人一致协商后由决定由个人来承担责任。现邱××、朱××主张是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是企图推托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邱××、朱××是公司员工,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也是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案已经与××公司和××公司无关。涉案合同虽然最初是两公司签订的,但在之后的交易中两公司均没有严格按照公司制度来操作,××公司更是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早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2013年6月6日的欠条是由于公司无力付款,其内部合伙人个人愿意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欠条和发货单可以看出,欠条出具后,贾××才继续发货,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张××、邱××、朱××签字承担责任,在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贾××是不会再继续发货的。更何况,本案当时的货物已经不是掌握在××公司或张××手中,而是邱××、朱××手中。综上,邱××、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二审中答辩称:张××与朱××、邱××、严××是合伙关系,张××之夫杨建东发明的钻石画作为品牌技术提供给他们使用,因对外经营需要营业执照,所以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合同是邱××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的,贝斯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也都被邱××、朱××、严××搬到浦江的另外一个工厂,写欠条时只拿了50多万元的货物,之后的货都是邱××签收,货物的去向不清楚。拿了第二批货时张××已经退伙,股份也已无偿转让给邱××、朱××、严××,退伙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张××无关。
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3日邱××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25日张××与邱××、朱××、严××签订的《成立新公司股份合约》一份、2013年4月12日××公司与严××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一份、2013年6月14日张××与邱××、朱××、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欠货款是事实,但货物都已经被邱××、朱××、严××拿走了。
对张××提供的证据,贾××发表如下意见:张××与邱××、朱××是合伙关系我们是清楚的,写欠条时也是因为合伙关系所以才让张××、邱××、朱××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交货之后货物的去向我们不清楚。邱××、朱××发表如下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是被骗去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过。货是邱××代表公司收去的,都放在仓库里,张××的货由严××拿走了。
二审中,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认可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
对贾××提供的证据,邱××、朱××发表如下意见:《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请况说明》是贾××和××公司串通后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的事实。张××对证据未发表意见。
邱××、朱××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作认定。贾××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公司对贾××向张××、邱××、朱××主张权利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张××、邱××、朱××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虽然本案所涉《产品订购合同》系××公司与××公司签订,但张××、邱××、朱××于2013年6月6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贾××,欠条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邱××、朱××主张其分别系××公司的副总和总经理,但根据工商登记,××公司系张××个人独资公司,邱××、朱××的身份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载明,也无证据表明张××、邱××、朱××在出具欠条时曾明确表明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公司系贾××一人独资公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由贾××作为债权人向张××和邱××、朱××主张权利。故本案贾××向张××、邱××、朱××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邱××、朱××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邱××、朱××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上诉人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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