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合同咋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内容,《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补充和修改,使得我国合同解除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主体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将已经生效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效力予以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三种类型。对于合同解除制度,《民法典》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

法定解除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合同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予以消灭的行为。

《民法典》对于此类法定情形予以了罗列。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通过梳理不难发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基础。与原《合同法》相比较,《民法典》新增了一种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允许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要求解除一方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不过,《民法典》对于该类合同做了严格的限定,只有同时满足“持续履行”和“不定期”两个特点的合同方能适用,并且要求任何一方在解除前均应当提前通知相对方,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这也是出于保护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和合同稳定性的目的。

关于“持续履行”,在日常生活中,例如租赁、仓储、保管、借用等合同就具有这种特点,债权债务并不因当事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履行具有继续性;而关于“不定期”则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存续期限并未进行过约定。

解除合同是解除权人的权利,其有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的自由,但若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也不放弃该权利,则会使合同处于随时都可能被解除的状态,不利于保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法律有必要为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期限,以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

《民法典》在解除权行使期限上较原《合同法》,作出了更为严格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进行催告的情形,增加“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一旦出现解除事由,解除权人即可以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民法典》亦作了明确规定,且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做了较大变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01、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方式

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在现实操作中,解除权人出于促成继续交易的目的,往往会在通知中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表明若对方在宽限期中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则合同解除。对于此类附解除期限的通知,何时产生解除的效力,《民法典》首次予以了明确,规定若相对方在解除通知载明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义务的,合同自宽限期届满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

02、扩大了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主体范围

原《合同法》中规定当被解除方对解除行为有异议时,仅被解除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而《民法典》则赋予了任何一方合同主体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03、明确了以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方式

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直接到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的,经过审理,若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予以解除的,则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相对方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增加因违约解除合同时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合意排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什么是“合同僵局”?其是指,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适合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下,虽债务人构成违约,但债权人出于谋求不合理高赔偿等原因,不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处于存续状态,债务人仍负给付义务或违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僵局”的情况屡见不鲜,阻塞交易流动,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民法典》新增破解之道,赋予违约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

需注意的是,违约方享有的权利区别于守约方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就单方解除权而言,守约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生效,合同解除。就违约方提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其仅享有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最终是否可以终止,由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决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陈 晔、李 彤

图片:沈建峰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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