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水之恩,涌泉相报:见义勇为行为下的补偿请求权辨析
2015年10月15日,受害人李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三人受侯某之托在村里进行挖井工作。李某下井后晕倒在井中。焦某下井施救。但不幸的是,焦某在实施施救的过程中当场死亡。李某亦于当场死亡。现焦某近亲属向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及侯某与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经法院查明,焦某的行为被天津市蓟县见义勇为协会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并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经济补偿金2000元。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颁发荣誉证书及慰问金200000元。涉案事件发生后,被告侯某为焦某开支过费用4930元。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关于见义勇为请求权的规定,但各被告之间行为类型稍有不同。具体而言,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与李某、焦某之死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侯某为涉案水井的实际所有人,但无法认定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承揽或雇佣关系,最终认定侯某属于间接受益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而对于被救助人的近亲属,法院认为虽然焦某见义勇为的行为未能挽救李某的生命,但李某的近亲属仍属于本案受益人,应当酌情偿付原告40000元。
本案虽属于侵权之诉下的纠纷,但却没有真正的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实质上处于两难的境地。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以及补偿范围应当在多少,在普通侵权之诉中本来是个递进的关系,没有前者就无需考虑后者,但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往往是事先确定了补偿范围。本案引出了一个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被我们忽视的问题:究竟如何定义受益人呢?
图: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并非简单的竞合关系
立法的艺术:没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并非简单竞合
见义勇为情形下,见义勇为人并非一定有补偿请求权。因为见义勇为只是行为外观上的道德描述,法律为了弘扬社会风气,将这一固定用语直接规范化,但是面对具体情形时仍需要具体分析。存在侵权人且侵权人有能力承担责任时,见义勇为人并无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此时仅需依照一般的侵权之诉处理即可,不发生特别的请求权或请求权竞合关系。因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第1句“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属于“正确的废话”。但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受害的侵权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律考虑了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能力,换句话说,在其他的侵权场合,即使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无从对侵权行为人或替代责任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实,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产生了侵权关系与无因管理的竞合。但一般情形下法律排除了原告主张适用无因管理规范,仅在“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无因管理规则加以变形,使得原告得主张一定程度的补偿。
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就产生了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关系。如同本案案情,李某既非被人推入井下,也非在井下之后遭人威胁不能上岸,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遇险。焦某对李某并无合同上的救助义务,也并非基于特定关系产生照管李某法益的义务,其救助行为完全是出于自愿,因而构成了没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同时,这也完全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这里二者也并非简单的竞合关系,法律在此处做了特别的安排,优先适用见义勇为条款以特别优待见义勇为人。
第一,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可能会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对管理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在见义勇为关系下,法律免除了见义勇为人轻过失责任,《民法总则》第184条紧急救助条款甚至免除了救助人因重大过失产生的责任。
第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只能主张必要费用,如管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而见义勇为关系下,法律虽然没有用“受益人赔偿”一词,而用了“适当补偿”一词,仅从字面意义理解似乎“补偿”总是小于“赔偿的”。但事实上“补偿”要远大于必要费用。如本案中,法院判决李某的5位近亲属补偿原告4万元,侯某酌情偿付5000余元。可见民法优待见义勇为人进行制度设计的良苦用心。
裁判的使命:不应借助道德条款“和稀泥”
上述民法特别优待见义勇为人的思想,自然意味着受益人不能主张当事人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然而,从《民法通则》到《民通意见》,再到《侵权责任法》仍存在一定的疏漏之处。首先,《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补偿见义勇为人,遗漏了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形。其次,《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虽然规定了不存在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人的补偿请求,但受益人并非“应当”补偿,而只是“可以”补偿。因而受益人就有了抗辩的余地,似未能完全体现法律特别优待见义勇为人的思想。终于至《民法总则》第183条完成了立法的应然回归,即没有侵权人情形下,受益人也应当补偿见义勇为人。
本案宣判时,《民法总则》尚未出台,但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补偿的诉讼请求,的确回应了优待见义勇为人的思想。然而,本案裁判仍有一处致命的问题。无因管理之债中无论管理结果如何(即使管理结果徒劳无功),只要管理人善尽管理人义务就得请求本人偿付必要费用,亦即是说请求支付管理费用只与管理事务承担有关,而“管理结果是否成功”只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赔偿责任有关,并不影响管理人的费用请求。反观无侵权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法律用了“见义勇为人得请求受益人补偿”的表述,而“受益人”是指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财产或人身免遭不利益,或利益得到部分保全的人,似乎是强调结果性,亦即见义勇为人“成果做事”。如果见义勇为人奋勇夺刀,击退匪徒,虽然被害人被砍至严重残疾,但毕竟因此保全性命,可谓受有利益。而本案之中,纵使焦某奋身相救,李某还是未能保全性命。从情理而言,焦某行为自然应当得到表彰。但在法理上死者李某并非受益人,而法院显然是注意到了这点,因而只能把本案一系列被告列为“间接受益人”,给出的理由却十分牵强。法院认为“为促进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应当认定死者李某的近亲属为受益人,显然不甚妥当。实际上,本案法官当然绞尽脑汁也想不出该以何种理由认定侯某、李某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因为他们根本就不是见义勇为情形下的受益人,他们既没有财产上的得利,也没有人身权益得以幸免。社会公众可能会和本案法官面临一个难题,似乎令被告不承担点什么,补偿点什么,就显得“与法不符”了。
实际上,如上分析民法通过立法技术已经特别优待见义勇为人了,但本案情况下并非立法漏洞,而是法官强要被告承担了社会保障的职责。焦某家属获得了当地见义勇为协会一定程度的补偿,但补偿数额显然远远小于焦某生命的损失的意义。本案真正的启示意义在于我国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既能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发生,也能一定程度上改变法院以道德代替法律式的判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