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丨“内退生活费未按时发放 员工维权时已过仲裁时效”这事怎么判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李立红 济南报道

  11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10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某乙公司诉宋某生活费劳动争议案值得关注。

  宋某原系某甲公司员工,2013年根据国家政策及公司规定办理了内部退养,双方协商退养待遇为:按照内退时上年度职工月度平均工资的75%发放“内退工资”,员工按规定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部分。

  2015年5月,某甲公司改制为某乙公司,改制后,某乙公司仍按原标准(792.77元/月)为宋某发放生活费(内退工资),直到2015年11月。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宋某正式退休,某乙公司未再向宋某发放生活费(内退工资)。

  2019年3月,宋某向仲裁机关申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内退工资)24209.3元。仲裁裁决支持宋某的仲裁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某乙公司主张宋某的生活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宋某则认为内退生活费系工资的一种,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退休时终止,其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主张的生活费(内退工资)为生活费的一种,生活费并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生活费的支付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生活费按月发放,为定期发生之债,劳动者在每月没有领到生活费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应自每月应发而未发生活费时起算仲裁时效。据此,宋某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应支付宋某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665.7元。

  济南中院民一庭庭长孙红岩说,国家出台内退政策主要是针对年老、体弱、多病而不适应工作强度的职工,其目的是可更好的为企业减员增效,发展生产。内退期间,劳动者可同用人单位约定相关待遇。但因内退工资(生活费)并不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对价,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而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对内退生活费的性质认识不足,以为是工资,即使单位没有及时发放也没有向单位主张权利,最终导致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当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时,劳动者应尽快地拿起法律武器,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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