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规则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
案情简介
聚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2011年9月7日聚成公司与福鸿公司签订决算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未付清(20454700元)全部工程款,将该项目其中的111号房产折价冲抵欠款。约定到期时福鸿公司尚欠7754700元工程款,故双方又协议明确案涉房产归聚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负责代售,按原约定标准退补价差,四年后仍未售出产权必须过户原告名下。代售期间,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后因福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同意111号房产产权过户,聚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却发现福鸿公司将包含111号房产在内的翔宇大厦全部底商以在建工程形式全部抵押给中节能公司,且在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评估拍卖强制执行过程中。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聚成公司对法院正在执行的案涉111号房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并以不服人民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定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
本案中,聚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聚成公司认为法院对执行标的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果聚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的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并不影响案外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聚成公司提出“本案驳回起诉的裁定导致其无司法救济途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聚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3.《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索引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标的为建筑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当然侵害案外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3.法院执行中对优先受偿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但并不影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案外人以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