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
来源:省高院
(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
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标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
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
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万元,查封标的物为1000万元,则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利益为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也为100万元;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0万元,而执行标的物的价值为100 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为100万元,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所得利益亦为100万元。
5、同一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在需要追加被执行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况下,是否都应当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有多个申请执行人,部分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答:同一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但发生争议的执行标的仅与某被执行人有关,也不涉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的,只需追加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被告或者第三人。
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有多个申请执行人,部分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为第三人。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处理
6、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一律按照不动产登记为准?
答: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已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并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可予支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并要求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依法作出权属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7、如何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答:(1)《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所保护的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仍属债权,第三人并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释明,要求其以特殊保护债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拒绝变更诉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保护的第三人范围有严格限制,必须同时满足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要件。第三人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没有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或者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一定过错的,都不应支持其执行异议。
(3)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是相对一般债权人而言,对于已经在执行标的上设定抵押权、非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人,应按照一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处理。
8、合同效力、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对象?
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突破一般的物权所有权规则,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特殊保护,目的在于平衡市场交易秩序中特定债权人的生存利益和一般债权人利益,赋予符合法定情形的特定债权以优先于一般债权的特殊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其他一般性债权并不受本条规定保护。因此,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自然应该将合同效力(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和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案件审理范围。
9、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认定规则?
答:《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应按照规定执行。
10、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答: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开发商因合法建造而对开发项目拥有所有权。开发商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过户请求权已经从普通债权转化为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对其购买商品房的执行行为。消费者以该物权期待权主张停止执行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消费者不反对执行法院对房屋的执行行为,仅要求就已缴纳的购房款优先受偿的,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而是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获得救济。
由于《批复》对确定消费者权利成立的条件限制较宽,又不要求其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必须对相关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和消费者身份从严把握。购房者除应办理预售登记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消费者身份。《批复》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生存利益,故完全为投资经营需要购买房屋、商铺的购房户和购买房屋的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批复所指的消费者;(2)为购买商品房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购买二手房、小产权房的不能适用这一批复;(3)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包括按揭贷款)应超出应付款的50%;(4)消费者仍应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所付款项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消费者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从而恢复对房屋的执行。
三、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被告为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且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哪些?
答: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有关《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解答,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因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3、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能否以其债权应列入而未列入执行分配方案而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答:此类普通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获得执行依据,不涉及其与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分配方案上的实体争议,而仅为程序上能否参与分配方案的程序争议,是对于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方法和程序有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决定。
14、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执行机构再次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期间,又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出现并申请参与分配,原债权人能否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答:应由执行机构决定新的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如果执行机构决定新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有异议,属于对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程序提出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债权人对新的债权人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提出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判组织如何确定?
答:当事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有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仅对债权数额或受偿顺序有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6、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必然中止全案执行?
答:《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根据反面解释,对无争议债权可以继续执行。故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期间,可继续执行原分配方案,但应当将与诉讼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17、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调解?
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调解结果应当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意,并不得损害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利益。
18、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判决?
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19、在处理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审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时,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如何界定?
答: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如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适用,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分配方案而没有列入等。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该项工作由执行机构负责。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异议,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对已有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涉及未获得执行依据的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时仅登记本金数额,应以何为准?
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践中,有的登记部门操作不够规范,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会发生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但在相关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上却载明担保范围仅为本金。结合上述《物权法》对担保范围的规定,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在合同已作约定,且主债权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可以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额抵押以及抵押权人对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过错的,仍应当以登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