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释义 | “另有重要罪行”“身份不明”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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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赵恒裕

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4.02.11

2012版第158条(现第160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计算以及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二十八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二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增加规定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 将原规定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修改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这种“发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也包括侦查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另有重要罪行”应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从发现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和对案件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是持续不间断的,不应轻易放弃。因为查明犯罪人的身份有助于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重要罪行、有助于了解其前科情况,进而有助于准确把握其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对于准确定罪量刑以及之后的教育改造都是大有帮助的。当然,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可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等进行起诉、审判,这样做虽然解决了起诉、审判的问题,但由于有时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姓名是冒用他人的名字,判决后可能会存在给真实姓名拥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苦恼的风险。因此,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还是要尽量查实其身份信息。
为了惩戒犯罪嫌疑人故意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给侦查行为制造障碍的行为,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为了防止一些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将案件长期搁置,法律还规定,“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侦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证身份上,还要抓紧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查证已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即符合起诉的条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报姓名为虚,但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进行审判。
本条规定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款规定的“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对这种特定情况做出的特别规定,不得将其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借口,只对已掌握发现的部分重要罪行侦查,人为地将另一部分已发现的重要罪行作为新发现的罪行,以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 本文结束——

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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