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代理人自认较本人自认标准更为严格

自认制度在证据规则中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本人自认的认定,法律有着明确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自身因为各种原因,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此时,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承认,是否直接构成自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与当事人不同,诉讼代理人虽然代表一方出庭,但其本质上还是一个独立于诉讼当事人的第三方自然人。他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的承认,可能会对被代理一方形成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代理人有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代理人自认的确认问题上,司法实践中适用较本人自认更为严格的标准。

一、代理人自认的制度理解

代理人自认的概念是从自认主体上区别于本人自认而引申出来的概念。代理人,主要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权限源于法律规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权限则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法定代理人因为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多是当事人无法自己行使相关权利而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法定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与本人自认具备同样法律意义。法定代理人的自认,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代理人自认的难点在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认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并不当然具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故其诉讼中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其的授权进行分析。原则上只有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自认行为,才会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审判实践中,也要注意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只是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多数的诉讼代理人对事实情况并不知晓,其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承认,并非基于其对事实的认知所进行的。故对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需要适用比当事人自认更为严格的标准。

二、认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1、委托代理人自行确认的不利事实需要根据情况分别确认是否构成自认

(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是否成立,要根据授权进行确认

原则上不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均可成立诉讼代理人自认。因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均为代表当事人作出。故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诉讼代理人承认对方不利的事实主张,均对被代理的当事人产生效力。

但若授权中明确对代理人确认对方的事实主张予以排除的,则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不利事实主张,不对当事人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另诉讼代理人有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义务,若明知对方事实主张对被代理人不利,且缺乏证据支持,仍予以承认,则当事人可以追究代理人的相关责任。

(2)当事人当场否认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自认不产生效力

诉讼代理人虽然根据授权代表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对案件事实明显缺乏了解,故当事人在场否认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已承认的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的,应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表态为准。毕竟,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当事人,其诉讼行为效力等级当然要低于被代理的当事人。这也是当事人在受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诉讼行为侵害时,设置法律上的救济渠道。实践中,出现过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便利诉讼或其他原因,以不利于被代理方的方式发表诉讼意见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况,当事人当然有权发表意见,明确本方的诉讼观点。

2、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承认,当事人在场未否认的,产生自认效力。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同出庭,并承认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后,被代理人沉默或明示同意的,产生自认效力。

(1)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同出庭,并承认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当事人在场沉默的,不论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代理,均不影响自认的成立。因为不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承认,被代理人只要未当场否认,包括当场沉默,均足以使法官确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下的行为。并且,自认本身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主张的沉默应对。所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时,被代理一方未明确否认,则成立自认。(2)被代理人明确同意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承认对方所作的不利于己方事实的主张时,则产生自认效力。

三、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确认,需要严格把握

1、自认制度的限制性规定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产生效力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相当于当事人自认,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同理,对于当事人自认的限制性规定,一样适用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比如自认发生在诉讼中;比如自认与庭审调查情况不符,以调查事实为准;比如自认事实主张,诉讼过程发现并非不利于己方等等。

2、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沉默不成立自认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是事件当事人,对于事实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其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利事实主张沉默,也属于正常,不能因此成立自认。这也是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自认制度区别于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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