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002 | 相互斗殴的行为性质认定

看案情

被告人苏良才与被害人张阳挺二人因为相恋同一女友而发生矛盾。1998年7月11日晚,张阳挺纠集尤忠伟、张秋挺等人前往苏良才居住的宿舍“找点麻烦”。在宿舍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尤忠伟见状冲上前踢了苏良才一脚,欲在进行攻击时,被张阳挺拦住了,言明事情没搞清楚先不要动手。随后,苏良才返回宿舍向同学要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并张开刀刃插在后裤袋中。之后苏张二人在宿舍门口再次发生冲突。张阳挺威胁:“真的要打架吗?”苏即言:“打就打!”随后二人互殴。张秋挺见其兄与苏对打,随即上前帮助其兄。苏抵挡不过,即拔出张开刀刃的水果刀朝冲在最前面的被害人张秋挺猛刺一刀,致其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互殴中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理判据

01

双方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在因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防卫过当为由进行辩解,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是防卫人面临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在打架斗殴中,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出于主动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双方的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02

苏良才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在本案中,苏良才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苏良才在争执结束之后返回宿舍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且张开刀刃,此时已经说明苏良才主观上已经产生殴斗的故意。在张阳挺的言语挑衅下,苏良才声言“打就打”,并在斗殴中持刀刺死帮助其兄斗殴的被害人。苏良才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具有对对方进行不法侵害的故意与行为。因此,苏良才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

知识点

《刑法》第二十条(参见《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划重点

1.斗殴之所以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在法理上存在两种依据。

第一种依据:在斗殴过程中,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双方都不满足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意图。

第二种依据:运用被害人承诺的法理。斗殴双方都承诺对方对自己实施的攻击,由于“被害人承诺”是正当化事由,因此,双方的行为都不是不法侵害行为,从而丧失了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

2.在斗殴当中也有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①在斗殴过程中,一方明显示弱而逃跑,另一方继续追赶殴打,逃跑的一方之后对追赶者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

②在斗殴过程中,一方突然增加暴力程度(例如,在处下风之后,从车中拿出砍刀),另一方对增加程度的暴力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

敲黑板

1.行为人事前携带凶器,在对方言语挑衅的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斗殴,之后进行的互殴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2.在斗殴过程中,也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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