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企业:合规自开发票,谨防自埋风险

2020年11月30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林建华 李芬芳 金琳 李祥林

在我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中医药无疑作出了重要贡献。疫情防控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优惠政策,允许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这为不少中医药企业减轻了开展生产经营的资金压力。同时,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中医药企业向农户收购中药材,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自行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然而,一些中医药企业却利用自开收购发票之机,打起了“歪主意”。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不仅不能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而且将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得不偿失。

案例:骗取增量留抵退税被处罚

甲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营中药饮片生产销售、中药材贸易业务。2020年3月,该公司被认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2020年5月,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63.2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程序审核退还了增量留抵税额。

在后续的专项检查中,税务人员通过数据分析,发现该公司诸多异常,遂对其开展检查。通过检查,税务人员发现该公司通过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违规抵扣进项税额等手段虚增留抵税额,再通过申请退税骗取增量留抵退税。最终,63.2万元的增量留抵退税款被追缴入库,甲公司还被处以所退税款50%的罚款。

分析:违法违规行为具体表现

通过检查,税务人员发现甲公司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甲公司部分收购发票的单张金额高达30余万元,与当地药农年均种植收入严重不符。经检查,虽然购进业务属实,但销售方为二手交易方,并非农业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只有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其自产初级农产品时,方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并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甲公司向二手商贩购进其非自产的中药材,只能凭二手商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据此,税务人员要求甲公司就相应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是甲公司3月~4月购入大量中药材,且购进价格明显高于销售价格。经检查,甲公司中药材收购数量、收购价格不实,部分收购发票存在虚开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甲公司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

三是甲公司列支了大量的会议费,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经检查,部分会议费相关资料并不完整,且甲公司向酒店支付会议费后,相关资金有回流至甲公司销售人员账户的情形。经核实,部分会议费发票为虚开发票。根据33号公告的规定,甲公司应将相应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利用上述不符合规定或虚开的发票,形成增量留抵税额,并申请留抵退税,将款项退还至公司账户,应按骗取留抵退税处理,对已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应予以追回,对其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并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

提醒:加强收购环节税务管理

鉴于中医药企业在收购环节容易出现税务风险,建议加强收购环节税务管理,依法规范开具发票,合规计算并抵扣进项税额。

加强收购环节管理,首先要做的是选择恰当的采购对象。对中医药企业来说,收购对象不同,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及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同。如果是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其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则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并计算抵扣相应进项税额。如果需要向二手交易商收购药材,则建议中医药企业尽可能选择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而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规计算并抵扣相应进项税额。

同时,中医药企业还须事先做好采购计划。向二手交易商购进中药材,有时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将导致中医药企业面临进项税额抵扣难的问题。对此,企业可通过事先安排,采用委托收购的方式,委托二手交易商代其向农户采购。在采购过程中,注意采集销售人完整身份信息,据实开具收购发票,相应的货款尽可能通过转账方式结算,使交易有迹可查,化解相应税务风险。

最为重要的是,中医药企业应在认识上、行动上杜绝虚开行为。在购进原材料,支付业务推广费、会议费等费用的过程中,中医药企业必须依法据实开具发票,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生产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更不得滥用收购农产品自行开票政策,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或骗取留抵退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定西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