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放任员工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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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放任员工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公司明知该员工具备多年相关工作经验的情况下,若员工告知公司与其交易的客户与原用人单位的客户范围有所重合,公司应对该员工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否则,公司可能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郑欣到正德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负责美洲外销工作。正德公司在《员工手册》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正德公司还委托另一名离职员工转告郑欣,不要与正德公司的客户进行不正当交易。

二、郑欣离职后应聘至林科木业公司工作,后来到林科机械公司工作,负责销售相关产品。林科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晓玲与林科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进义系夫妻关系。潘晓玲和梁进义潘晓玲和梁进义是林科机械公司、林科木业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郑欣在正德公司工作期间,通过正德公司网站的统一电子邮箱与上海毕普司公司进行沟通,由上海毕普司公司从林科机械公司购买产品,再出口销售给正德公司的客户,并且该客户是与郑欣直接联系的。后郑欣在林科机械公司期间,林科机械公司又向正德公司的多名客户出口销售相关产品。

四、正德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林科机械公司任用郑欣,为郑欣提供资金、交易资质等条件,由郑欣使用正德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以林科机械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林科机械公司与郑欣应对给正德公司造成的2015114.28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林科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郑欣从未告知潘晓玲涉案客户是正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潘晓玲不明知或应知涉案客户是正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六、二审法院认为在郑欣已告知林科机械公司,与其交易的客户当中有正德公司的客户,且林科机械公司明知郑欣曾在正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多年的情况下,林科机械公司仅简单询问,对郑欣为林科机械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判断林科机械公司是否侵害正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审查其是否明知或应知阿根廷P公司等客户信息为正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该客户信息为郑欣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林科机械公司上诉所提潘晓玲是否为林科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欣是否为林科机械公司员工等均非判断林科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郑欣在公安机关2017年2月22日、4月17日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有相对稳定的供述,郑欣称:潘晓玲和梁进义知道哪些客户是正德公司的客户,并且潘晓玲向其询问过郑欣是否与正德公司签署过保密协议。一审判决据此将郑欣供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在郑欣已告知林科机械公司,与其交易的客户当中有正德公司的客户,且林科机械公司明知郑欣曾在正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多年的情况下,林科机械公司仅简单询问郑欣是否与林科机械公司签订保密协定,即与正德公司原客户进行交易,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林科机械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形并无不当。尽管林科机械公司主张曾派郑欣参加过德国汉诺威木工机械展,义乌国际木工机械展等多个国际、国内大型展会,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阿根廷P公司等原正德公司客户系郑欣或林科机械公司在上述展会中重新开发,亦不能证明阿根廷P公司等原正德公司客户系出于对郑欣个人的依赖而自愿与林科机械公司交易,林科机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注:对应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黑龙江林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636号】

延伸阅读

一、公司在明知员工掌握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又在无合理信息来源的情况下完成大量交易业务,此时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应对员工的行为进行询问或审查,必要时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否则可能被判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1号】认为,“福民公司聘用马宏东和刘军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的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诉上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0)沪二中民再终字第15、16号】认为,“沈卫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侵犯。而中洲所在接受沈卫等辞职员工时,应当知道他们会带走原告的客户,但仍未予阻止,并且通过他们获取、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依法亦应视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辩解客户是自主、自愿选择中洲所为服务对象,但由于两被告对原告客户名单的使用负有特定的义务,故并不能就此免除两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离职员工在新就职的公司从事与原业务相关的工作中继续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公司明知而放任该情况发生的,员工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铜山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农业大学微生物实验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2)苏民三终字第054号】认为,“ 铜山公司、邦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真正工艺的内容及其合法来源。由于实验工厂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铜山公司、邦禾公司生产与实验工厂相同的产品;铜山公司、邦禾公司使用了实验工厂掌握涉案技术的技术骨干;而且,一审庭审中,铜山公司、邦禾公司也承认菌种的培养、复壮由邵爱凤完成。二审中,又承认在发酵后期使用了实验工厂工艺中的某种特殊物质。因此,应推定上诉人的工艺流程来源于实验工厂,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赵自强、邵爱凤侵害了实验工厂的商业秘密。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赵自强、邵爱凤应承担停止使用实验工厂的生产工艺生产硅酸盐菌剂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云医院有限公司、浙江全人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浙02民终1448号】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杨茜茜利用浙江全人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宁波云医院接洽客户,达成交易并无异议,且宁波云医院认可其录用杨茜茜系看中其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显然宁波云医院对于杨茜茜曾在浙江全人公司担任相关职务并掌握相关商业秘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在此情况下,宁波云医院有义务在经营中通过具体管理措施排除此类员工在前单位获得的相关商业秘密的使用,在本案中宁波云医院应对其获得相关客户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宁波云医院在原审中主张相关客户系其通过其他员工或高层及客户自愿选择获得,但宁波云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根据杨茜茜在入职后利用其在浙江全人公司获得的商业秘密为宁波云医院接洽业务,并提供相关信息给宁波云医院的其他员工,利用浙江全人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宁波云医院获取利润的事实情况,原审认定宁波云医院与杨茜茜构成共提供侵权,并无不当。”

案例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7575号】认为,“孙兴堃、李文静离职时,均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孙兴堃、李文静认为其不应负有保密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兴堃、李文静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在此之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终止了与盛泰达公司的有关业务而与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且孙兴堃、李文静分别参与了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兴堃、李文静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盛杰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虽主张盛杰佳鑫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业务订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杰佳鑫公司、孙兴堃、李文静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金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33号】认为,“本案四名自然人被告均曾是原告员工,其中徐福林更曾任原告副总经理,在离开原告后,四被告均应避免对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作不当使用,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徐福林离开原告后,即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处任职,并于2005年5月作为该公司的联系人向金盛物业公司发出商函,磋商电梯维修事宜,其后原告仍与金盛物业公司续签了电梯维护合同,但维护费用较之以前有所下降。原告认为其维护费用下降是因徐福林曾以低价向金盛公司发出商函所致,本院采信原告这一主张,徐福林在离开原告后对所知晓的原告的经营信息有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徐福林的侵权行为是到被告金巨人东莞分公司任职后发生的,金巨人东莞分公司应当知道徐福林到其公司任职前与原告的关联,却放任结果的发生,金巨人东莞分公司与徐福林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安县鹰球集团有限公司诉南通辰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26号】认为,“被告葛坤明系原告鹰球公司技术改造工作的参与者,其掌握与技术改造相关的信息,并且其知道上述技术是原告鹰球公司的秘密,应当负有保守上述秘密的义务。但其在离开原告鹰球公司后,未经原告鹰球公司的同意,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被告辰峰公司改造与原告鹰球公司相同的粉末冶金设备,侵犯了原告鹰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辰峰公司在聘请被告葛坤明前,了解被告葛坤明在原告鹰球公司处工作并参与涉案技术改造这一背景,被告辰峰公司聘请被告葛坤明也正是希望被告葛坤明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对其粉末冶金设备进行同样的改造。因此,被告辰峰公司构成明知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案例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祥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铭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波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浙0206民初961号】认为,“被告张波娜曾在原告公司任职,经手了原告与primark公司、koopman公司的长期交易往来,接触并知悉原告的相关经营信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张波娜离职后仍对原告的本案诉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被告铭思公司成立时间仅略早于被告张波娜从原告离职时间,同样从事文具类外贸业务,在其成立仅约一年时间内,就与primark公司、koopman公司成交了50多笔近700000美元的交易,交易标的同为文具类产品,贸易模式及交易流程和原告公司与该两客户的模式、流程实质性相同,交易过程亦多有被告张波娜的参与,部分对方具体联系人还系被告张波娜在原告公司曾有过联系的人员,足以认定使用了与本案诉争信息实质性相同的信息,而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谓掌握及使用的信息的来源正当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波娜违反保密约定,于离职后,自行使用,并将诉争信息向被告铭思公司披露,在客观上允许了该公司使用该诉争信息,并用于铭思公司的业务联系,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铭思公司明知被告张波娜系原告前员工仍然聘用其为公司员工,并让张波娜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同的业务,通过其获取诉争信息,让其与其他员工一同在业务上使用诉争信息,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在同业竞争中,不正当的节约了机会成本、抢占了竞争优势。两被告关于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侵犯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九: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甲、杭州××利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09)杭滨知初字第26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英特利亚××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工商部门对英特利亚××办公场所的检查中,在英特利亚××提供给周甲使用的电脑中查获了诉争的原告商业秘密。英特利亚××与周甲虽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但双方已有工作意向,工商部门封存的移动硬盘中有周甲拟制的2009年计划书、现场封存有周甲作为英特利亚××经理并经其签字确认的名片,工商部门也从英特利亚××的电脑服务器上保全了带有“杭某某积”字样的文档及文件夹等。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英特利亚××应当知道周甲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客观上具备了在公某业务上使用诉争信息的条件,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对周甲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英特利亚××辩称周甲并非英特利亚××员工,其不知道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周甲、英特利亚××均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调查该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

案例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73号】认为,“在中某项目投标过程中,2010年3月23日刘某尚在就原告投标事宜与作为招标单位的中某公司联系,3月26日还将原告报价与技术方案发送给李某。可见,李某、刘某均知悉原告关于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样从事洁净设备的设计、安装等的企业,经营业务本身就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在中某项目与某某项目两个招投标项目中又同为潜在竞标者,在竞标之前,如果知晓原告的报价及技术方案,必然会使自己处于强于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明知刘某和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两人因参与原告同项目的投标工作必然知悉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仍授权两人分别在两个投标项目中代表被告竞标,且在中某项目中直接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方案,可见被告有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其行为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关于相关侵权行为由刘某和李某实施,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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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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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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