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授权国内企业使用 构成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裁判规则
在香港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授权国内企业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经营者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在香港设立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大陆企业使用,同时在公司招商手册中声称其品牌是“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9日,根据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举报,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存放在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复杉公司(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复杉公司唯一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执法人员对复杉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扣留,数量为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货值2760214元。被告另发现,原告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原告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S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07年9月10日,《解放日报》第七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向原告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因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才宝晶以个人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美容仪器等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才宝晶。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原告宣传使用该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委托豪生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日,原告委托嘉妮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共计委托生产上述化妆品21种36319个(瓶)。
2004年11月19日,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该注册申请受理后,至今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原告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原告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还查明:“L''''OREAL”公司(译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于1907年在法国成立,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知名公司。20世纪90年代,同名的“L''''OREAL”化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时,中文译名“莱雅”同时用于其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1997年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自1998年起,中文“欧莱雅”及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2000年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7月,国家商标局针对其他单位申请在自行车类别上注册“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作出了(2001)商标异字第121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指出:“异议人商标‘L''''OREAL’及其中文音译‘欧莱雅’在化妆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对该“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该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过“2002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2003年度‘欧莱雅’牌美容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欧莱雅’牌护肤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六位”等荣誉。
法院判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工商金山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职权。被告基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的目的,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目的正当。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涉案化妆品进行了封存和扣留,经过现场检查,并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工商金山分局将原告罗芙仙妮公司认定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违法行为人应当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本案中,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系由原告委托豪生公司印制包装盒,再由原告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委托嘉妮公司定牌生产,销售也由原告以其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各省市征召代理商进行代理销售,货款亦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是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组织者和销售者,被告以其作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工商金山分局认定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的问题。判断该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欧莱雅”属于“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成立。“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属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第三人成立后,“欧莱雅”又成为其企业字号,并且通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行为获得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对此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欧莱雅”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均享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我国诸多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和企业。“欧莱雅”商标先后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早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使用“欧莱雅”属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认定正确。2.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否成立。原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宣传其“罗芙仙妮”系列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在其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按照人身权的一般原理,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其次,由于知名企业名称的特殊性,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这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再次,该授权系原告关联企业间的授权,表面上似乎是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本质,是通过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间接达到使用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的目的。在实际使用中,原告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对此原告不能说明该使用系合法。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正确的。3.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混淆是否成立。原告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但含有第三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核心文字,又有第三人投资人所属国名,作为普通消费者,显然难以将原告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加以区分。除了标注上述企业名称外,原告又在其“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了“OREAL”标记,该商标与“L''''OREAL”注册商标相近;其“碧优泉”商标及波浪形图形,与第三人代理的“碧欧泉”商标一字之差,所标记的波浪图形也相近。再结合原告在其招商手册、网站上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作宣传,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工商金山分局依据所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化妆品品牌“碧优泉”名称与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代理的化妆品品牌“碧欧泉”名称仅一字之差,其上标注的“OREAL”、波浪形图形与原审第三人的“L''''OREAL”和波浪形图形商标相近,该文字及图形与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尚未获准的商标并不相同,且涉案产品包装上还标有包含原审第三人企业字号“欧莱雅”、原审第三人投资者所属国“法国”等字样在内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鉴于“欧莱雅”的知名度,结合上述多重因素,普通消费者很难将涉案化妆品与原审第三人代理的产品加以区分,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误认和混淆是正确的。
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认为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是不同的企业,生产销售不同品牌的化妆品,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法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上诉人在委托生产、销售“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和“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过程中,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法国”、“欧莱雅”等字样,在招商手册中称涉案产品为“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又将与大众消费者所熟悉的“L''''OREAL”标识相似的“OREAL”图形商标等在涉案化妆品上联合标注,而同时在涉案化妆品的包装上均未标注实际权利人或生产企业,在宣传中也从未就此予以特别的说明。同时,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宝晶于2004年5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4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同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即对罗芙仙妮公司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公章等;2006年12月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复杉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罗芙仙妮公司又委托复杉公司加工生产涉案化妆品。纵观上述事实,结合才宝晶关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仅为罗芙仙妮品牌产品授权而注册”的陈述,可以认定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注册成立,系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进而达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同时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将上诉人商品误认为原审第三人产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的“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上标有“法国”、“欧莱雅”字样,而“欧莱雅”是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也已成为我国重点保护的商标和驰名商标;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碧优泉”系列化妆品上有容易与欧莱雅公司代理的“碧欧泉”化妆品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品牌、商标标识;上诉人在公司招商手册中声称其品牌是“来自法国的顶级品牌”,故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案件评析
企业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公众对相关市场主体和产品的混淆,侵害了被侵权主体的商业信誉以及相关产品的市场声誉。
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个具体的过程。在本案一审的判决中,法院首先认定原告使用“欧莱雅”属于“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因为“欧莱雅”既是被侵权主体的商标也是其企业名称,均享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成为我国诸多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和企业,“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属于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欧莱雅公司。其次认定了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因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最后,法院还认定原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混淆成立。原告用于宣传的企业名称包含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核心文字,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二者的误认和混淆。
在二审中,罗芙仙妮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是不同的企业,生产销售不同品牌的化妆品,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结合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行为认定了其主观上不正当的目的,即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进而达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
诚信经营是每个市场主体的法律义务以及道德义务,突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或市场主体所拥有的商业标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不正当竞争,会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且这不是通过注册成立地的选择就可以规避的法律约束力。
案件来源
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