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是否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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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并不是终止所有的权力义务关系,而仅导致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终止,即一方当事人丧失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内义务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典型的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未最终清算完毕,此类条款的使命未了,也就不会因解除而当然归于消灭。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致使合同解除的,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条款仍然有效,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

银行和借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将收取逾期利息,该条款作为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因借款人一方违约导致借款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银行仍有权要求借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

1、2012年5月21日,农商行与宏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缘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5亿元,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

2、合同约定宏缘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农商行大东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宏缘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3、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5日,农商行分五笔向宏缘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4亿元,每笔借款分别约定利率,其中第五笔借款利率为9.225%,其余四笔利率均为9.975%。宏缘公司偿还了其中的部分本息,截止农商行起诉解除合同,尚欠本金总额173,353,460.8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4、一审:原告农商行起诉被告宏缘公司,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返款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辽宁省高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宏缘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罚息。

5、二审:被告宏缘公司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故借款合同解除后不应承担利息、罚息。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是否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借款人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 “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故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是指当事人关于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合同条款。有些合同终止后会有很多遗留问题要解决,因此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一些结算和清理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是为了合同终止而约定,并不因合同终止而失去效力。

2、合同终止并不意味着合同责任的终止,如果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引起另一方当事人解除,这时合同因守约方的解除而终止,但违约方并不能因合同终止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条款是典型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未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时的惩罚性条款,可归于违约责任范畴。故此,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借款合同解除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条款并不因此失去效力,银行仍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4、但并不是说借款合同解除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逾期罚息等条款)能够当然的得到适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二:第一、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将收取逾期利息;第二,合同解除是因为借款人一方违约导致的,而不是因为其他法定原因或者银行和借款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逾期罚息条款(违约责任)才有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结算和清理条款”空间。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8、……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款合同解除后有关利息、罚息承担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二、宏缘公司应否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对于宏缘公司应否支付贷款利息问题,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农商行大东支行分5次向宏缘公司放款总计2.4亿元,并约定了每一笔款项的数额、到期日以及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第3.2.2条以及第4,3条的约定,宏缘公司应当在实际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农商行大东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宏缘公司应负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由宏缘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正确。

对于宏缘公司应否支付罚息的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第8.5条的约定,宏缘公司若未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大东支行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虽然本案《借款合同》解除,但因该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宏缘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农商行大东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宏缘公司支付相应的罚息。一审法院判决宏缘公司支付罚息系适用法律正确,宏缘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7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合同解除后逾期利息的支付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违约条款实质为当事人双方关于彻底解决或处理债权债务的清理条款,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等。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榆林市凯信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志勋、麻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496号]

陕西省高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一审起诉时,由于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因此,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凯信工贸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12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4月4日签订的3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在一审作出判决时上述三份合同均己到期。由于在一审审理中,对于上述三份均己到期的合同,上诉人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一审确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据上规定,三份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违约条款实质为当事人双方关于彻底解决或处理债权债务的清理条款。上述三份合同解除后仍可以按照原合同适用违约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借款合同解除之后,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没有计算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2、银行作为贷款方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对借款方收取本息的债权,该权利并不因借款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消灭。

案例二:北京金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5529号]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对借款方金世纪公司收取本息的债权。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期内,即自贷款划拨之日起至2004年4月6日,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应收利息;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2004年4月7日始,应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金世纪公司未偿还贷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计收复利,故对中行北京分行向金世纪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期内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又,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3)61号《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的规定,对中行北京分行诉讼请求中的请求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内容,亦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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