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后使用他人商标和店面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华帝公司的“华帝”“VATTI”品牌是国内厨卫用具的领先品牌,华帝牌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华帝公司的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华帝公司的专卖店实行统一的店铺门头形象设计,其店铺名称、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林甸华帝厨具曾系华帝公司的二级加盟店,理应清楚在特许合同解除后无权再继续使用华帝公司名称及装潢,然而林甸华帝厨具继续使用与华帝公司专卖店相同的门头形象,在橱窗广告中使用华帝公司标识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因此林甸华帝厨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一、1992年4月8日,华帝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拥有第636410号、6061921号、6269834号和6104379号四件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有照明器、燃气炉、燃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二、林甸华帝厨具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伟,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净水器、橱柜零售。

三、2016年9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6)粤中凤翔第37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华帝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6年8月1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彦良及公证工作人员刘宇林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洁,来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由公证员对店铺内外进行拍照,由刘洁购买商品并获得《华帝专卖店销售小票》及相关资料。店铺上方有“Vatti崋帝”字样招牌,所购买产品为“Vatti崋帝”家用燃气灶。华帝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合理支出交通费及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费5320元、公证费720元、住宿费1020元,共计7060元。

四、华帝公司在大庆地区设立的经销商为松如公司,负责大庆地区华帝产品的销售。2013年12月12日,松如公司与林甸华帝厨具签订《大庆辖区四县2014年附属合同》,对2014年的销售规模、合作模式等作出约定。2015年7月18日,松如公司(甲方)与林甸华帝厨具(乙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的作用用于货源保证及进货任务保证;乙方保证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甲方进货额达到6万元,其中在8月份,首提金额为2万元,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完成约定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万元的进货额,同意甲方全额扣除保证金。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5日,林甸华帝厨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庆林甸新发支行分别向户名舒畅存入现金6240元、3240元。

五、二审期间,华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华帝公司与松如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经销合同》的复印件、松如公司与林甸华帝厨具签订的《2015年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的复印件。意在证明:松如公司及其加盟店如需使用华帝公司的商标作为门头或装潢设计均需要经过华帝公司的授权。林甸华帝厨具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度经销合同》加盖的是大庆市让胡路区欣帝厨柜商店的印章,不是松如公司所签合同;《2015年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合同》仅加盖了松如公司的印章,林甸华帝厨具未加盖印章。

六、二审庭审后,二审法院院向松如公司核实情况。松如公司认可华帝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合同系该公司签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松如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与林甸华帝厨具之间的特许零售合同已于2015年年末终止履行,双方未就剩余产品的处理进行协商。林甸华帝厨具认可松如公司于2016年4-5月份通知其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二审法院对华帝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的认证意见为:华帝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松如公司作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且林甸华帝厨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

七、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华帝公司(甲方)与松如公司(乙方)签订了《2015年度经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定乙方为华帝公司“VATTI”“VATTI華帝”品牌厨具类产品的经销商;经销区域为大庆市区、林甸、泰康、肇源、肇州;经销品类为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烤箱、微波炉、电蒸箱;经销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支持与鼓励乙方积极拓展其经销区域范围内所有类型的常规渠道、客户,但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甲方保留在乙方经销区域范围内与特定类别的渠道客户进行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合作的权利;“华帝”或“VATTI”“VATTI華帝”或“華帝”或“Vantage”是甲方享有的知识产权(含甲方专卖店装潢设计、门头设计等特定辅助形象),若甲、乙双方终止合作,除经甲方书面授权外,乙方应在终止合作之日起一个月内或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门头、店铺内的上述标识以及相关元素,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店(标准专卖店、乡镇专卖店、乡镇专柜等所有使用甲方标识的门店)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以侵权为由追究乙方的责任。乙方下属二级分销商违反本款前述约定的,双方约定由乙方按照上述标准承担责任,或者由乙方及其二级分销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甲方直接要求乙方下属二级分销商承担责任,甲方有权视情况决定采取何种追责方式。

八、松如公司(甲方)与林甸华帝厨具(乙方)签订的《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向华帝公司申请,对符合“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的乙方,授予华帝厨卫产品特许零售商;经销区域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经销产品品类为厨具、热水器、厨柜;经销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因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华帝”或“VATTI”“VATTI華帝”或“華帝”或“Vantage”是华帝公司的商标,若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关系,除经甲方书面授权外,乙方应在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或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拆除其门头、店铺内带有上述标识以及相关元素,同时,乙方必须将带有“华帝”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注销或转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的,需另行签订合同。2016年后,松如公司与林甸华帝厨具未再续签合同。

法院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林甸华帝厨具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对华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林甸华帝厨具是否侵害了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林甸华帝厨具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厨窗广告上,多处使用了“VATTI華帝”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林甸华帝厨具与华帝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及构成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虽然林甸华帝厨具曾经系华帝公司一级代理商松如公司的二级销售商,但其与松如公司的特许经销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合作的,需另行签订合同,而松如公司、林甸华帝厨具均认可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特许经营合同。《2015年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除经甲方书面授权外,乙方应在终止合作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或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拆除其门头、店铺内带有“VATTI”或“VATTI華帝”或“華帝”的标识以及相关元素”,故林甸华帝厨具已无权使用“VATTI華帝”标识,其主张系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林甸华帝厨具为处理库存商品,销售华帝公司产品,属于对华帝商标的合理使用,其销售带有华帝商标的库存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林甸华帝厨具是否构成对华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确定林甸华帝厨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华帝公司的名称、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生活经验,华帝公司生产的燃气具及家庭厨房用品等系列产品经销范围已涵盖了全国各省份、大中城市及周边县镇,经过华帝公司长期使用和不断宣传,其享有的“华帝”“VATTI”品牌已是国内厨卫用具的领先品牌,华帝牌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华帝公司的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华帝公司的专卖店实行统一的店铺门头形象设计,其店铺名称、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林甸华帝厨具使用华帝公司名称、装潢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林甸华帝厨具曾系华帝公司的二级加盟店,理应清楚在特许合同解除后无权再继续使用华帝公司名称及装潢,其存在侵权故意。3.林甸华帝厨具的被诉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华帝公司所属专卖店在门头及装潢方面实行统一的设计形象,林甸华帝厨具继续使用与华帝公司专卖店相同的门头形象,在橱窗广告中使用华帝公司标识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综上,林甸华帝厨具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华帝名称及带有“VATTI華帝”标识以及相关元素的民事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加盟合同到期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在专卖店使用特许方公司商标、企业名称、装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是合同到期后,销售库存的华帝公司产品,属于对华帝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加盟协议中,通常许可方的商标、店铺名称和装潢在相关公众中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合同到期后,未续约的情况下,被许可方继续使用许可方商标和店铺名称、装潢的行为难谓善意。而且因为商标、名称、装潢相同,通常都会产生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件来源

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甸县华帝厨具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黑民终313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欢迎就知识产权领域相关问题与作者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号码:18811045365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