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员工集资后转贷他人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附多地高院关于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指导意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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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在哪些情形下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当然,如果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企业向员工集资后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0月,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台建安公司提供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台建安公司出借的5000万元借款包含三部分:台建安公司向单位职工集资1600万元,案外人金灵江出资1900万元,案外人邵承雄出资1500万元。
二、2012年2月,万邦公司与台建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仍不能正常开工的,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工程一直无法正常开工。
三、台建安公司向台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万邦公司归还借款。本案经台州中院一审、浙江高院二审,均认定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的借贷合同无效,判决万邦公司返还未归还的款项。
败诉原因
本案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均确认台建安公司出借的部分资金系向其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且《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合同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四种具体情形:(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因此如果民间借贷行为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当然,如果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台建安公司主张其虽系向内部职工集资出借给万邦公司1600万元款项,但《借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台建安公司不存在转贷牟利的情形,涉案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台建安公司虽与万邦公司签订了《财富名园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其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财富名园二期工程的开发建设。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台建安公司出借的部分资金系向其公司内部职工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
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484号]。
延伸阅读
一、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相关判例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案例1:许圣昌与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512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95190元借予被告,意图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符合上述无效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2:杨树与谢思穆、何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334号]认为,“原告杨树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被告谢思穆,且被告谢思穆事先知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杨树与被告谢思穆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案例3:阿巴嘎旗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阿巴嘎旗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58号]认为,“本案就双方争议的合同能否解除焦点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都林公司所使用的出借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动用当地棚户区改造工程贷款,在明知借款用途不属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用,仍收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与都林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为无效。”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
案例4:吴昭成与谢月仙、徐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589号]认为,“‘阿杰’明知徐斌林借款系用于参与赌博违反活动,但仍然提供借款给徐斌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案例5:上诉人米少荣与被上诉人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463号]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米少荣向张治国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米少荣应偿还张治国借款2万元。张治国虽提交了米少荣出具的50万元借条,但其关于借条的出具及款项交付情况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前后存在矛盾。米少荣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50万元借条系托关系办事报酬,借款未实际发生,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张治国要求米少荣偿还借款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部分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13.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15.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的认定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二)因赌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三)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四)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形成的债务;
(五)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债务。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发布)
第十六条 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出资的父母仅以付款凭证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争的债务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皖高法[2013]470号)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第九条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进行借贷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