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明知出让人合伙份额未足额出资,受让后到底谁来补足出资?|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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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足额出资时仍受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的,出让人无须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合伙人未足额出资对其转让合伙份额不产生影响,但合伙份额转让后,补足出资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与转让未足额出资股权不同,在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仍受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出让人不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如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仍由出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时,出让人仍须履行足额出资义务。
受让人在明知出让人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仍受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且在转让协议中未对出让人补足出资的事项作出约定,因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出让人不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一、长兴煤矿系合伙企业,该企业的出纳由邓家斌选派,出纳员为其亲属黄学伟,邓少忠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占有长兴煤矿500万元股份,但未足额出资。
二、2008年9月13日,邓家斌与邓少忠签订《贵州省普定县长兴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邓家斌以528万元购买邓少忠在长兴煤矿占有的500万元股份。
三、邓家斌向法院起诉,请求邓少忠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邓家斌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认为邓家斌在知道邓少忠出资不足的情形下,仍以528万元的价格购买邓少忠在长兴煤矿的合伙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少忠无须承担补足500万元出资的责任,故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中,因企业出纳由邓家斌选派,且出纳员为其亲属。广东省高院据此认定邓家斌应当掌握了长兴煤矿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长兴煤矿的经营收支状况。即邓家斌对邓少忠未足额出资的事实系明知。而在其明知邓少忠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仍以528万元的价格购买邓少忠在长兴煤矿的合伙份额,且在转让协议中双方并未就邓少忠承担足额出资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广东省高院认为转让协议系邓家斌的真实意思表示,邓少忠无须再承担足额出资责任,故最终判决驳回邓家斌的再审申请。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伙份额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时,不影响合伙份额的转让。但需注意的是,出让人在出让该份额时应告知受让人存在出资不足的事实,否则构成欺诈。
二、受让人在受让合伙企业份额时,应事先审查受让的份额是否存在瑕疵,如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在受让出资不足的合伙企业份额时,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出让人补足出资,以防法院在裁判时认定由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三、对于受让人明知受让的合伙企业份额存在瑕疵,仍受让该份额的,因受让该瑕疵份额系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让人应自行承担瑕疵份额带来的风险,除转让协议另有约定外,受让人无权请求出让人对该瑕疵承担责任。需注意的是,此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有所不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即使受让人在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情形下受让该股权,出让人仍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而受让人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后,可向出让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根据邓家斌的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仍是原审时的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邓家斌主张邓少忠补足500万出资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普定县长兴煤矿参股共同协议》第三条约定,长兴煤矿的出纳由邓家斌选派,该出纳员为其亲属黄学伟,因此,邓家斌应当掌握长兴煤矿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及长兴煤矿的经营收支状况。再根据2008年9月4日签订的《贵州省普定县长兴煤矿股权转让意向书》,邓家斌一方愿意以580万元接受邓少忠在长兴煤矿占有的500万元股份(合伙份额),之后邓家斌认为股权转让价过高,不同意购买,情愿放弃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2008年9月13日,邓家斌又与邓少忠签订《贵州省普定县长兴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邓家斌以528万元购买邓少忠在长兴煤矿占有的500万元股份,该协议中第二条还约定,交接时间定于2008年9月30日,9月30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利润与邓家斌无关,双方已经约定,邓家忠以前拿的150万元亦不再计数。2008年9月30日约定的价格是邓家斌包干价格。该《贵州省普定县长兴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表明,邓家斌知悉邓少忠已在煤矿领走150万元。以上事实及签订协议的过程表明,邓家斌与邓少忠在交易合伙份额时存在充分协商过程,邓家斌对邓少忠已在煤矿领走150万元是知情的,双方是对长兴煤矿的可退股本、股本可得利息、煤矿固定资产及煤矿运营效益等综合考虑才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邓家斌在购买邓少忠合伙份额时应当知道邓少忠的出资数额的,其对交易存在的风险应有充分认知。二审法院据此对邓家斌认为其交易时不清楚邓少忠实际出资状况的辩解不予采纳正确。由于在邓少忠出资不足500万元的情况下,邓家斌仍同意以528万元的价格购买其在长兴煤矿占有的500万元合伙份额,且双方在协议中对邓少忠补足500万元出资的事项亦没有进行约定,故二审法院认定邓家斌以528万元的价格购买邓少忠在长兴煤矿的合伙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邓少忠无须承担补足500万元出资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毛油天预领煤矿收益24万元和邓少忠向煤矿借取50万元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原审时在案的《普定县长兴煤矿参股共同协议》、《长兴煤矿向私人借款》及《代用名称、实付备忘录》等证据,全体股东(合伙人)是以借款形式向煤矿投资的。在《代用名称、实付备忘录》中“代用开支名称”一栏记载,2007年12月21日毛油天借煤矿款24万元,对应的“实际开支”一栏记载为“还煤矿前期借邓少忠款”;“代用开支名称”一栏记载,2008年5月7日邓少忠借款50万元,对应的“实际开支”一栏记载为“还煤矿前期借邓少忠款”。二审法院结合长兴煤矿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定该两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预退股本,并无不当。长兴煤矿在清算时并非在利润中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而是长兴煤矿在清算退还股本时,在邓少忠原投入股本中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减。根据邓家斌提供的2010年2月2日和2011年元月3日的《总表》、《普定县长兴煤矿股东退本付息结算表续2010年2月2日总表》,邓少忠原出资金额为424万元,扣减上述74万元后未退股本为350万元,这也与上述论证相吻合。如前所述,邓家斌与邓少忠在转让股权份额时,已知悉邓少忠在长兴煤矿的可退股本尚余350万元,同时约定对邓少忠已领走的150万元不再计数,而该74万元即包含在已领走的150万元中。二审法院据此对邓家斌主张应在邓少忠可得利润中扣减该74万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2008年9月30日前邓少忠股权(合伙份额)所承担的债权、债务及利润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长兴煤矿在邓少忠转让股权份额时应存在利润、债权无法清偿的债务,且邓家斌替邓少忠在相应的股权份额内承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邓少忠才有义务按照约定向邓家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对合伙体所负普盛煤矿的债务及有关诉讼费用的分担在补充协议中已经作出约定,且邓家斌亦依补充协议的约定预留相应的转让款未付,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债务及费用的分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正确。根据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兴煤矿作出的两份审计报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利润3638172.69元,2008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在2008年10月1日后支付的费用3509131.82元,加之一审法院作出认定的14200元,长兴煤矿该部分利润扣减上述支出后尚有盈余,不存在利润不足清偿上述支出的情形。另外,邓家斌主张已代邓少忠支付转让合伙份额前尚欠相关债务的事实,除了应提供相应结算、审计报告予以证明,还应提供支付债务的收款收据及入账凭证予以证明。本案中,邓家斌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兴煤矿已支付邓少忠持有股权份额期间产生的其他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替邓少忠在相应的股权份额内承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邓家斌主张邓少忠清偿其垫付债务的请求没有充分依据,对其主张邓少忠应返还垫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邓家斌与邓少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54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与瑕疵出资合伙份额转让存在一定差别,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权存在瑕疵时,并未免除出让人的补足出资义务,但受让人亦须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时检索到的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3个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其他股东可直接请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一:陈文军与黄玲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9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黄玲对美景公司的涉诉40%股权自陈文军处受让而来,但在美景公司尚未收到上述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精神,股权受让人黄玲亦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之义务。就股东向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故美景公司股东陈文军诉请黄玲履行包括上述40%股权在内的全部未出资的91%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律依据。黄玲对涉诉股权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股权出让人陈文军依法应向美景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相应责任的承担。二审裁定以黄玲承担涉诉股权出资义务后将影响陈文军之责任承担为由认定本案中陈文军构成恶意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审裁定驳回陈文军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
二、受让人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后,可向出让人追偿。
案例二: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张海民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84号]
湖北省高院认为:“景发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确定张海民出资300万元,其中40万元为货币,260万元为土地使用权。但张海民仅实际出资货币50万元,尚有250万元的出资义务没有履行。至于景发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支付对价获得,并非张海民的出资。2006年10月11日,张海民将自己持有的前述景发公司300万元出资股权转让给王方园,王方园应当知道张海民仅实际出资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方园作为受让人,对张海民的欠缴出资,承担连带缴足责任。景发公司2006年10月11日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而王方园实缴出资600万元,其实缴出资抵充张海民欠缴的250万元出资,视为张海民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至于王方园是否可向张海民追索,则属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景发公司无关。景发公司诉请张海民履行250万元的出资义务,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三、公司债权人也可在请求出让人补足出资的同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军民结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61号]
宁波市中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上争议焦点的阐述,宁波朗肯公司的出资按其最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虽尚处于认缴期,但鉴于现其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即武汉朗肯公司、军民结合基金公司应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对于作为受让人的沈成忠、赵克、军民结合研究院而言,受让之后章程约定的公司认缴制本身可以说明沈成忠、赵克、军民结合研究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前出资的未到位,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北仑精诚公司作为宁波朗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保护,现沈成忠、武汉朗肯公司、军民结合基金公司、赵克、军民结合研究院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武汉朗肯公司、军民结合基金公司应对宁波朗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受让人的沈成忠、赵克、军民结合研究院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责任编辑: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