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英与周珍华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6373号
原告:刘美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福足康养生会所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荣,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周珍华,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刘美英与被告李立荣、周珍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荣、周珍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手术费用等损失15000元;2.判令二被告三倍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浙嘉美容院经营者,原告系丰台区卢沟桥福足康养生会所员工。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周珍华和李立荣自称有医师资格,可以做美容手术,而且用进口药品“玉米细胞”,除皱效果非常好。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周珍华和李立荣来到北京,为原告及原告的同事做美容手术——“切眉”,并注射抗皱“玉米细胞”。被告周珍华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宛平城便民服务市场二楼福足康养生会所我工作的地方V9房间给我做切眉手术,注射了抗皱“玉米细胞”。原告向李立荣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手术及药物费用15000元。事后发现被告给我用的药品全是英文,询问翻译人员得知,用的是“聚左乳酸”,是假药,知道上当受骗。切眉手术效果很差,左右两边一边高一边低,需要二次手术。二被告在此次切眉手术中存在欺诈行为,第一其不具备美容手术医师资格,谎称有医师证,第二用“生长因子”谎称是“玉米细胞”。为此我们找二被告理论,协商后续补救措施及赔偿方案,被告一直推脱,最后把我的电话、微信全部拉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立荣、周珍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晚,周珍华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宛平城便民服务市场二楼福足康养生会所为刘美英做美容项目手术——切眉和注射抗皱药物。2018年10月24日,刘美英向李立荣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美容手术费及药物费。刘美英为此提交以下证据:陈某、李某、薛某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周珍华为刘美英做美容手术;提交照片、现场视频,证明周珍华为刘美英做美容手术的地点、手术现场情况、术后刘美英眉毛高低不一;提交药品包装盒、药瓶、中文翻译的照片及周珍华与霍师傅的录音,证明周珍华为其注射的药品与口头约定的药品不相符。
诉讼中,刘美英主张李立荣、周珍华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且使用的药品与双方口头约定的药品不一致,故要求李立荣、周珍华赔偿其支付的手术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立荣、周珍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构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李立荣、周珍华未取得相应资质并在非医疗机构福足康养生会所为刘美英实施美容手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应属无效,现刘美英主张李立荣退还美容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美容服务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故刘美英主张李立荣三倍赔偿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美英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后期手术方式及手术费用的证据,故其主张李立荣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珍华虽为刘美英实施了美容手术,但刘美英未向周珍华支付相关费用,故刘美英主张周珍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美英美容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美英负担1218元(已交纳),由李立荣负担332元(刘美英已交纳,李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美英)。
公告费560元,由李立荣负担(刘美英已交纳,李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美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金国栋
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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