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被终止合同却未享受退休待遇,法院:不能归咎于公司,无经济补偿!

王阿珍于2012年3月入职江苏某服饰公司工作,2018年8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王阿珍继续在公司工作,劳动岗位和报酬基本不变。

2020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王阿珍发出《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20年8月为王阿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王阿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王阿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8.08元。

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判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一直持续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一直持续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王阿珍于2012年3月入职公司至2018年8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其后一直在公司原岗位工作至2020年8月,且是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其应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阿珍共在公司工作8年5个月,公司应向王阿珍支付8.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73.68元,故对王阿珍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7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阿珍经济补偿金30073.68元。

公司上诉:法律未规定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未赋予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在内的除外情形。2018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2、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王阿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订立了劳务协议,明确王阿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均有单方面的解除权。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4、江苏高院指导意见也明确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持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王阿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可归咎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享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若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阿珍于2018年8月2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可归咎于公司,且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劳务协议,2020年8月14日公司通知王阿珍终止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阿珍诉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阿珍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1)苏08民终3447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核心观点为:用人单位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享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若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观点出处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观点。

最高法院出版物《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刊登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等撰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小编特节选如下,供读者们参考: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郑学林 刘敏 于蒙 危浪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准确理解这一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再就业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类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争议不大。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劳动者只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即终止,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用人单位与这类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初衷。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关于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法库【整理摘编:时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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