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公交车内摔伤,无法查明受伤原因,二审改判公交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乘客公交车内摔伤,无法查明受伤原因,二审改判公交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要旨】

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判断。

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于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应当由能够以更小成本记录并保存损害事实发生,可以更小成本避免真伪不明状态发生的一方承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

代理人:康健,法律工作者

代理人:马爱民,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交四公司

代理人:于明涛,公司职员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1日晚,张旭乘坐北京公交四公司531路公交车准备到小井润园站下车。

在公交车到达小井润园站后,张旭未及时下车,当车辆再次启动后,张旭要求下车,在张旭准备从公交车后门下车的过程中,因向前扑倒被摔伤。

受伤后,张旭被531路公交车驾驶员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931元。

后张旭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治疗费用12230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81元,均由公交公司支付。

张旭出院后多次复查,为此支付医疗费4254.80元。

一审法院根据张旭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旭所受伤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

经评定,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张旭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 北京531路公交车

【诉辩意见】

张旭诉称:公交车到站后,驾驶员开关门的时间较短,其反应过来后即要求驾驶员停车,因车辆急刹导致其摔倒受伤。

公交公司辩称:张旭是因公交车到站后未及时下车,在车厢内猛跑,因惯性导致其摔倒受伤,事发531路公交车车内录像损坏,无法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

驾驶员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晚在531路公交车到达小井润园站前已按了到站器,乘务员也已提醒乘客到站,已尽到告知乘客下车的义务;
在一位女乘客下车后,经从后视镜查看确定没有站着的乘客才关的车门;
车辆起步后,乘务员说还有人要下车,这时一位乘客从左侧中间的位置窜起来跑向后门,在后门位置处摔倒,公交车当时并没有急刹车的情况。

▲ 公交车摄像头安装位置及监控区域示意图

【一审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张旭在公交车到站后未及时下车,其在公交车再次处于行驶状态的情况下要求下车,驾驶员势必要采取刹车的操作。

张旭在车辆未停稳的状态下准备下车,导致其摔倒受伤,张旭自身存在过错。

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公交公司承担50%的责任,张旭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作出(2020)京0106民初19518号民事判决:

一、北京公交四公司赔偿张旭医疗费等合计15397.90元;

二、驳回张旭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审宣判后,张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交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在停车到启动时注视前方,无法看到张旭摔倒的过程;公交公司未提供录像明显是因为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所致,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系公共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公共安全的相关规定保持录像全程开放;张旭在座位上发现车辆停止即起身,驾驶员将车辆再次起动时,张旭已处在车厢的中间位置,公交车的惯性直接将张旭摔倒,驾驶员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张旭受伤的原因真伪不明,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审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责任承担,在法理上属于加害给付,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张旭享有合同违约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两个相互竞合的请求权基础,根据一审诉讼声明及二审询问情况确认,张旭选择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

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张旭的损害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需对过错、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审查。

根据本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点为导致张旭受伤原因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明责任问题。

张旭主张公交车再次启动车速过快,导致张旭在站立过程中无法及时找到可以抓靠之物进而摔倒,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公交公司主张张旭是因个人原因在停车时未下车,后在车内猛跑导致受伤,对损失发生亦存在过错。

现双方各执一词,仅有相关人员的陈述作为证据。

然张旭与驾驶员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陈述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难以被采信。

故本案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于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件事实本身属于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无法还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判断。

这种事实判断,需要借助客观的自然事实发生过程中保存下来的证据,从证据上提取有关事实的信息加以分析综合。

本案中,关于张旭受伤过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缺乏证据,对于客观事实的判断无所依傍,进而侵权责任诸要件事实无法确定。

因无证据可依傍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知陷入真伪不明,是众所不欲的结果,使得以事实为准绳的判断实际上难以实现甚至不可能实现。

对此,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就转化为哪一方可以更小成本避免这种众所不欲的事实真伪不明发生,也就是哪一方能够以更小成本记录并保存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

▲ 二审裁判文书

对于本案而言,作为主观证明责任的程序性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证据保存的责任。

承运人与乘客相比,要求每位乘客都自备措施来记录在乘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害事实,显然强人所难;由承运人来记录乘车过程并保存可能发生的伤害事实,成本更低。

这是依日常经验法则,众所认可的道理。

事实上,公交公司已经安装了摄像头,虽其辩称摄像头未启用,无监控录像可查,仍不能免除其记录乘车过程并保存可能发生的伤害事实的责任。

公交公司未尽到此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所谓责任份额,是在事实得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原因力或过错程度来确认。

一审法院在尚未确定事实的情况下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

如前所述,公交公司应当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举证不能的风险,也就是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原因力全部归责于公交公司。

张旭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无需就双方过错或者因果关系之原因力进行举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改判由公交公司全部承担。

此外,本院须指出,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其实包含了行业的社会责任。

社会是一个大系统,各行各业各司其职,需要社会其他行业和领域的支持;各行各业各尽其所,发挥其在社会大系统整体运转中的特定功能。

公共交通系城市流动的血脉,是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基础保障。

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者,承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社会责任。

公交公司应当时刻谨记所负安全保障义务,对从业人员规范培训,对软硬件设备定期检验、及时维修,保障乘客安全。

本案的启示,承运人与乘客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保证视频监控正常使用,是对乘客的爱护,同时也是对承运人自身的保护。

本案诉讼暴露了公交公司运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望公交公司以本案为鉴,加强员工管理,规范车辆运营要求,尤其重视车内监控设备正常使用与视频保存,构建更加健康和谐的公共交通环境。

综上所述,张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分配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700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951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公交四公司赔偿张旭医疗费等合计30795.80元;

三、驳回张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张旭负担105元(已交纳),由北京公交四公司负担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张旭负担82元(已交纳),由北京公交四公司负担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法院)。

【法官点评】
证明责任,不只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尺,更是各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尺。
解开证明责任难题,钥匙不在于经典著作的原理,而在于人民群众的主流价值观。
这把评判事实真伪是非的标尺,寄托着人民群众对交往安全和生活安宁的向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俊晔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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