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律师:无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达不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也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以补足被扶养人的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之间的差额为限。
【基本案情】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 FNZ130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 FE43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 166195.92 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166195.92 元;
(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表示了相同的答辩意见。
【法院审查】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9 月 27 日 14 时 40 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NZ130小型普通客车途经 320 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E4328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受伤后经治疗,住院 30 天,支付医疗费 31092.95 元。2013 年 12 月 19 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 5 个月,护理期限建议 2 个月,营养期限建议 2 个月,支付鉴定费 1800 元。
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浙 FNZ130 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某某公司处。原告施某某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 15500 元。被告阳光保险某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 1 万元。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桐乡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认定:原告施某某尚有父亲施某某(1935 年 1 月 29 日出生)及母亲施某某(1940 年 12 月 1 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育有 5 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施某某的母亲每月领取退休金 1061.9 元。当前,施某某的父亲每月领取养老金 175 元。
【裁判结果】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9 日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 112000 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 24944.95 元;三、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阳光保险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 6 月 8 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 491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施某某 112000 元”;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 1470 号民 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张某某赔偿施某某 21555.54 元;四、驳回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