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关刑附民诉讼赔偿范围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的运用

作者:李孝征律师,刑事辩护资深律师,电话 15064154657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即对哪些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问题,即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哪些损失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进行救济。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中第13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该规定,有两类犯罪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犯罪也,这个比较难理解,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下面做一下简单阐述。
被害人的财物遭到犯罪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财物被犯罪分子占有、处置,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这种情形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犯罪,如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但财物本身没有受到毁坏,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追缴和退赔与附带民事判决的效果是一样的,所以法院已经责任令追缴或退赔了就没有必要再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另一种情形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犯罪分子并没有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如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对象本身受到破坏,并且往往不具有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犯罪对象本身已遭到破坏,无法通过返还财产等手段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只能要求犯罪分子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物遭到毁坏的赔偿范围,二是人身遭到损害的赔偿范围。下面重点说一下第二点。
    1、精神抚慰金在刑附民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均是不赔偿的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论是在刑附民中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抚慰金都是不支持的。对此,在理论届和实务中虽一直争论不休,但在司法审判中却得到了统一。之所以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院给出的最主要的理由就是通过刑事审判已经使被告人得到了惩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
    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刑附民中是不赔偿的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各地法院刑附民的判决中均不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新的司法解释完全改变了以往的规定,在这之前虽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是支持的。之所以不支持,最高院给出的主要理由是:
   (1)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比较贫穷,无财产可供赔偿,如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导致民事调解无法进行,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
    针对以上解释,反对者的呼声更高,理由也更加充分,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但笔者从司法审判实务中提醒大家,无论我们如何反对,但在法院的判决中是不支持被害人的以上诉求的,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其他途径来更好地为被害人争取合法的权益。这就涉及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四款的规定。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该款的规定,如被告方为了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而自愿高额赔偿的,法律是不限制的。对于被告方如何更好争取利益,这就要根据被告人所犯罪刑以及其经济条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了。
3、刑事案件判决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起诉,残疾赔偿、死亡赔偿金法院是否支持,目前在司法审判中还未统一
对于精神抚慰金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是否赔偿,在2013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对此的判决各地法院是不统一的,有的地方法院支持有的不支持。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此不予受理,至此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但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赔偿的问题规定的并不明确,这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决不统一,影响的司法审判的权威,也增加了社会矛盾。
抛开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问题,单纯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164条的规定以及立法目的来看,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二金”也应不支持的。理由如下:
1、155条第一款规定在刑附民判决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164条规定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应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者在措辞上完全一致。因此在刑附民中不支持“二金”,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也应不支持“二金”。
2、设立刑附民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如果在刑附民中不支持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支持,被害方就会选择单独诉讼,甚至先刑附民再就“二金”的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就违背了设立刑附民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
3、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三、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例外规定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都是支持的。
另外笔者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民事法规确定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才适用此款规定,只要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如驾车在非道路上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均适用民事法规进行裁判。
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诉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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