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了我的钱,还偷偷以房抵债,我该怎么办?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63期文章
在日常生活中以房抵债是比较常见的债权实现方式,但此类方式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债权人可通过起诉撤销该等抵债。本文将介绍债务人以房抵债时,其他债权人如何有效行使撤销权。此次将通过阅读案例的方式了解法官在判断撤销权是否成立时考量的因素:
案例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955号案件
在该案件中,高鹏与高新杰系父子关系。高鹏与高新杰约定高鹏将涉案房屋卖给高新杰,合同价款为764238.11元,合同签订后高新杰并未向高鹏支付合同价款。二人提交以房抵债协议,称高鹏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价80万元抵顶给高新杰,用来偿还其借款60万元的本息。法院认为,该房产转让发生于(2016)鲁0602民初2788号案件判决后执行过程中,且买卖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有逃避偿债之虞,且该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在尚有巨额债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作为被执行人的高鹏对外转让房产不收取房款,且此状态持续至今,导致其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的行为对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高鹏与高新杰之间转让房产行为应予撤销。
由此可知,该案件中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影响因素是:
1. 以房抵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或有特殊身份关系;
2. 无证据证明“以房抵债”中的债务实际存在;
3. 以物抵债的时间发生在判决后执行过程中;
4. 债务人无偿债能力,且该等状态持续到撤销权诉讼时,以房抵债导致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
案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终4773号
付国向付小敏转让案涉房屋,付小敏已支付了17.8万元房款,对剩余房款的交付,付小敏主张抵销了其对付国享有的20万元债权。该案法官从以下方面核查了撤销权是否成立:
1.从付小敏是否具备出借20万元的资金能力,判断债权是否实际存在。从付小敏提交的个人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在2014年3月29日进账一笔3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距案涉2015年12月17日《借条》的发生时间较远,且2014年5月付小敏已将该笔款项转出,此后其银行账户上再无法显示其具有大笔款项可用于支付《借条》项下的出借款,付小敏无法证实其在一年多之后出具《借条》时仍具有资金的出借能力。因此,付国主张向付小敏出卖案涉房屋的部分对价是抵销其对付小敏的负债不能成立。
2.无证据证明被抵偿的债权实际存在的情况下,构成低价转让房产。付小敏仅以17.8万元的价格向付国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转让对价,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付国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3.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房抵债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付国在向付小敏转让案涉房屋时,已无其他财产,付国的行为表明其正在实施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从而导致其陷入无资力偿还宋森祺和伍少英享有的债权,不仅如此,直至宋森祺和伍少英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付国的经济状况未好转,其责任财产亦没有增加,付国的行为具有损害宋森祺和伍少英债权的性质。
4.以物抵债当事人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民事判决仅是对付国负担的宋森祺和伍少英债务数额的确定,并非此时才形成债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付国对宋森祺和伍少英的伤势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是清楚可预见的,其明知已经对宋森祺和伍少英产生了侵权上的债务,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然将案涉房产进行处分。而付小敏,此时亦认可其知晓付国对宋森祺和伍少英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仍与付国达成了转让案涉房产的合意,其二人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前述案件的审判法院认真分析了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具备了主客观标准,让我们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细节有了更具体化的了解:
(1)认定以物抵债所依赖的债务是否实际存在,既需要看债务的相关凭证,也需要确认出借人的出借能力,此时可以通过调取出借人的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取信息,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2)不仅要证明以物抵债行为导致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需要强调申请撤销的时候,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以物抵债虽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削弱,但撤销诉讼之时,债务人已恢复偿债能力,此时要求撤销可能难以被支持;
(3)如要证明以物抵债双方存在恶意,则可能需要通过调取身份信息的方式了解双方的身份关系,这需要提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由律师介入调查取证;
(4)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这也给债权人及其律师提供一个重要参考。但目前存在被支持与被驳回的差异判决结果,因此可先行尝试主张律师费,但需对结果有一个客观理性的认知。
案例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992号
1.虽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财产不完全覆盖债权或无法确认价值的,以房抵债仍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虽然查封了李明田名下的另外一套住房和车位,但该住房和车位的兑现价值并不能使袁亚林的前述债权得以全部实现。李明田虽然是武汉市今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股权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无法确定。袁亚林所享有的19.6万余元债权中,李明田的共同债务人朱宏俊名下虽有住房一套,但也已设置抵押,无证据证明朱宏俊及另一债务人陈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李明田转让案涉房屋已经对债权人袁亚林造成损害。
2.父女之间形成以房抵债协议,受让人是否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知情?李明田对袁亚林所负债务较重,被先后诉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经袁亚林申请,李明田成为被申请执行人,房屋和车位亦被人民法院查封,李金娥作为李明田的女儿,按照常理,其应当知晓父亲李明田的前述负债及执行情况,李金娥仅知晓其父亲李明田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所负的1000000元贷款债务,而不知晓其父亲李明田对袁亚林所负的2000000余元的借款债务,也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以李明田与李金娥转让案涉房屋的价格较低来印证李金娥作为受让人知情并无不当。
案例三展示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较为常见的抗辩理由,从法院的分析可知:
(1)有财产不等同于“可供执行”,需要判断是否完全覆盖债权、是否可确定价值、是否可顺利变现后执行,不能因为债务人有财产就直接认定其具有偿债能力;
(2)特殊身份关系是否能够认定存在避债故意,其受到个案的影响可能有不同的结论。前述案例中,法院通过低价转让的方式,侧面印证受让人知情,的确是一个可供借鉴的抗辩思路。
综上分析可知,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负担较重的证明责任。以房抵债的时间、金额、以房抵债的债权的真实性、以房抵债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都是影响撤销权顺利实现的重要因素,都需要债权人多方搜集证据,可考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和让律师介入取证,以便更高效地完成举证责任。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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