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不当得利之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地体现

王泽鉴先生在其《不当得利》一书对于不当得利制度又十分精到的论述。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的义务。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原因,与其他法律领域具有关联。因而,财产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应予返还,系于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等领域作其判断,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而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是放在整个私法体系内看待的。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体现不当得利之债性质的主要是《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也是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雾化岛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因而无法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补偿。这就体现为法律上原因欠缺情形之下的财产变动问题,可以纳入不当得利之债的范畴。

在此,笔者借助于(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来说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该判决书涉及三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也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其中第一份协议书是关于案涉工程当时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在水清木华公司就已完工程的工程进度款陷于迟延履行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是在水清木华公司就新产生的已完工程进度款陷于迟延的情况下签订。第三份协议书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尚未决算时签订的,主要内容是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作出了预结算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协议书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者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它可以脱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其理由在于:第一,各协议书签订时,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已经完工。在此情形下,各协议书在形式上可以看作是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这是从三份协议书的时间节点来看的,第二,招标投标法主要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缔约过程,但针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即使认定该类协议书无效,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也不能因此而实现,因此,从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目的和调整范围来看,案涉三份协议书不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第一与第二点理由涉及实际上就是“黑白合同”的问题。

第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场合,如果当事人针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履行期限等达成新的合议,就可以解释为新的协议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同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因已完工程难以返还,因此应返还相应的价款,在性质上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尽管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协议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尚未被人民法院确定无效、当事人主观上也是按照有效合同来履行,但因为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的数额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就可以解释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独立的协议,在性质上就具有解释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的可能

第四,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第793条)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果说实际施工前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依据,则双方于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后所确认的工程款,更应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或期限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使得财产变动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发包人受益,致承包人受损,故而产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第五,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尽管其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无效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该债务产生后对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换言之,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独立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这即是将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独立于无效合同债权债务的明证。该判决书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不当得利之债履行联系起来,构建起局部的私法的逻辑结构,是值得肯定的。

第六,案涉协议均是在发包方已经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签订的,将该协议解释为当事人关于未来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合同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尽管有拟制的成分,但并不违反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规划和预期。无疑,该判决在寻找使得涉案的三份协议书有效的法律依据,如果能够论证这三份协议书的相对独立性,这就与无效合同相隔离。

第七,从双方当事人利益状态看,发包人陷于迟延并就已经迟延的工程款约定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使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仅是对不当得利之债守约方损失的填补,而且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这是从利益平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论证涉案三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的有效无效会对合同所涉的利益秩序产生重大影响,不当得利制度正是对于法律上根据欠缺之下利益秩序的调整。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部分完工时或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订立的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被解释为双方关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在性质上独立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因而,该判决引入不当得利之债,实际上为了论证三份协议书的独立性,进而推出有效的结论。

当然,笔者不得不澄清一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在性质上为发包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定论,而属于一家之言。但是,这个判决书还是鞥为我们提供一些解决实务问题的思考框架。如果将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与不当得利之债链接起来,这对于我们确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还是有所助益的,即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返还来确定“折价补偿”,确定工程款。这个思路值得我们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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